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莊凱丞即莊啟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為系爭 本票)上簽名,印章亦與抗告人之印鑑章不符,又抗告人之 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於 民國80年6月間遺失,抗告人於當日立即到博愛路(現為北 門路一段)派出所報案,抗告人亦不認識共同發票人王百勝 、吳沂謙即吳俊明等人,足見抗告人之資料明顯被盜用。為 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記載發票人、發 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未簽發系 爭本票,應屬遭他人偽造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揆 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 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 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 ,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千 元,並命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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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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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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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年6月14日 │50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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