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436號
TPSM,89,台上,6436,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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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江志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合夥在台北市○○路○段七十巷一之一號一樓,籌設哈奇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哈奇公司,負責人原為江志勇,嗣變更為陳敬潭)期間,被告負責業務接洽及收款工作,在公司籌備處,收受江志勇所交付委其訂作汽車模具二組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被告乃洽請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之二號開設祺翔企業社劉家吉承製,言明一組「汽車擾流板」九千五百元,「BMW側包全套」一組五萬元,並由被告向金奇公司賴堂生暫以上開七萬元中之五萬五千元質借一組「側包模型」以供劉家吉複製開模之用。嗣劉家吉於同年四月間,依約承製「擾流板」一組交付哈奇公司,被告亦支付劉家吉九千五百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自己持有之支付與劉家吉承做「擾流板」貨款之差額五千五百元(15,000元-9,500元=5,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另被告於同年四月間,在上址公司籌備處,收受定作公司營業處所招牌之費用七萬一仟元,嗣委託尚好廣告工程公司制作招牌實際造價僅四萬六千元,被告僅支付三萬元,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餘之費用四萬一千元侵占入己。嗣因劉家吉電告哈奇公司陳敬潭再支付五萬元以憑其開模製作另組「側包全套」,及尚好廣告公司另請給付一萬六千元廣告招牌費用,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係以該紙蓋用源豐汽車商行之空白送貨單,係劉家吉向該商行借得交與被告,被告既經劉家吉之授權而填寫送貨單,並無假冒或捏造該文書名義人情事,縱其內容或有不實,僅止於虛妄文書而已,尚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等由,乃認所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源豐汽車商行經查並無營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且該商行出具之送貨單所載店址,係土城鄉○○路三十號之二(見偵字一四四三一號卷第五頁),與劉家吉所經營上開企業社同址,此與被告於法院供稱該紙空白送貨單係劉某到隔壁源豐汽車商行所拿之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猶有不符,究竟該紙空白送貨單來源如何,是否確係劉家吉向該商行借得及其獲得授權之內容為何,此與被告向劉某取得該空白送貨單,逕自填寫其內容之行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之認定攸關,自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



必要。原審依劉家吉之供述,固曾傳訊該源豐汽車商行負責人賴陣,然未據其到庭證述,即遽行判決(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一○九頁),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洽請劉家吉所承製者,係言明一組「汽車擾流板」九千五百元,「BMW側包全套」一組五萬元,總價款為五萬九千五百元。縱如原判決理由所認,該紙源豐汽車商行之空白送貨單係劉家吉向該商行借得,交與被告授權其填寫,衡情當僅係授權被告填寫其實際之交易金額五萬九千五百元,則被告逕自在其上填寫「喜美大型擾流板BMWE30開模具共70000元已付清」之語(見上揭偵卷第五頁),並據以持向公司請款,似已逾越其授權範圍,其越權以該文書名義人所為內容不實之記載部分,能否謂僅屬虛妄文書,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被告逾越授權在他人名義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何以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責,並未敘明其理由,逕認被告係經劉家吉授權而填寫送貨單,並無假冒或捏造該文書名義人情事云云,尚嫌理由不備。況觀諸該證人劉家吉於法院固證稱伊確將該紙空白送貨單交與被告,然其於受命法官訊以「有無授權被告填多少金額」時,則稱「沒有」(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似徵其並未授權被告於該空白送貨單自行填載金額,原判決認被告已經劉家吉授權而填寫送貨單,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係以本件侵占事實已經告訴人哈奇公司代表人江志勇陳敬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劉家吉林淑雲朱文惇結證屬實,且有送貨單影本、被告持以報帳之收據及尚好廣告公司請求欠款所出具之估價單附卷足稽,為其犯罪之論據。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告訴人哈奇公司代表人江志勇陳敬潭指訴犯罪之供述、證人林淑雲之證詞內容及卷附送貨單影本、收據暨估價單等文書證據提示,令被告辨認,給予辯論之機會,即行判決,逕採之為論罪之基礎,其踐行之程序顯與直接審理主義有悖,自屬違背法令。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見原審第一五○頁背面、一五一頁),自有害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則原判決此部分審判程序難謂為適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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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奇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