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尤莞嵐
相 對 人 陳雪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 ,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雪卿與我父親尤榮欽合夥過,還有 在一起(男女朋友)過,他們從合夥的時候就有在一起了, 大約在90幾年。於101年間有一天晚上,相對人打電話給我 ,叫我幫她的忙,她要把她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0號之3的房屋過到我的名下,然後去向新化農會用青年首購 的名義貸款,供他們(相對人及我父親)使用。貸款是相對 人要用的,我只是人頭而已,我原本不答應,可是相對人一 直說她會付利息,叫我不用擔心,我才同意的。所以房子只 是名義過戶到我的名下而已。系爭三張本票是否是我所簽發 的,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在代書那邊簽了很多過戶的文件。 文正路6-3號的房屋仍由相對人在住,相對人一直以來都住 在那裡。貸款撥下來之後,是由相對人領走,因為當時我的 存摺以及印章都是交給相對人保管。蘇昭博是相對人帶我去 善化的一個民間貸款,除仍由兩造共同簽發本票外,並由原 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蘇昭博,所借款項亦 由被告拿走。事後被告無法清償,蘇昭博遂持該本票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貴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並於104年間 聲請查封拍賣臺南市○○區○○里○○路0號之3房地(貴院 104年度司執妥字第18373號),經相對人借用親友名義標下 後,仍自己居住使用,拍賣之餘款551,430元先匯入抗告人 帳戶,相對人要求我將餘款匯款給她,她才會把存摺還給我 ,抗告人遂於104年9月21日依相對人指示,將餘款匯入訴外
人陳蔡紡(即相對人之母)之帳戶內,相對人就將存摺還給 我。我取回新化農會的存簿以後,發現上面有寫四個人的姓 ,104年11月14日電匯轉986,625元,旁邊用鉛筆記載「郭、 黃」兩個字,以及同日連動轉786,625元,旁邊鉛筆寫「林 」,同日現金支出426,750元,旁邊寫「吳、稅」。我爸跟 我很少在見面,一年見不到幾次,至於我爸跟相對人到底做 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至於錢拿去做何用償還給何人,應 該是我父親跟相對人比較清楚。總之抗告人只是人頭,與相 對人並無真實買賣關係,並未積欠抗告人分文。我父親有跟 我說他有跟相對人以及他兒子討論如何還錢的事宜,而且有 匯過兩次錢,各1萬2千元,我這邊有匯款紀錄等語。三、相對人則稱:我與尤榮欽的合夥是目通工程行,統一編號 00000000,從99年5月份正式轉移到我名下,從那時候開始 跟尤榮欽合夥,102年的時候辦理停業。從頭到尾尤榮欽就 是利用我做目通工程行的人頭老闆,因為我知道他自己也信 用破產了。他也向檢察官承認過,目通工程行都是他在營運 。我跟尤榮欽合夥的時候,他用我的票1張1張的開,導致我 信用破產,但因為我們標工程一定要有資金買原料等,尤榮 欽用我的文正路6-3號房子向金主借錢,借錢的確定金額我 不記得。這都是由承辦代書程玉娟幫我處理。本來我這間房 子都沒有任何貸款,本來是要以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但是 我的信用已經破產,我無法作這個買賣,所以抗告人的父親 才提議說叫我回到善化,問他女兒願不願意承買下來。因為 我沒有開過本票,所以我不會寫,才寫錯位置,誤寫到發票 人欄。而且我也怕抗告人在新化農會撥款下來時,沒有還我 貸款的錢,所以我才給抗告人(簽本票),等撥款下來,他 把錢還給我之後,我就把這些本票還給他。從頭到尾我沒有 動到尤莞嵐簿子裡面的錢,我不是所有權人,沒有權利去動 他帳戶裡面的錢。存摺上面的「吳」,我知道,好像是金主 ,我已經交給地檢署給檢察官。一胎、二胎、代書以及新化 農會我都有交給檢察官,檢察官現在已經在調查中了。案號 是104偵字第2862號德股(是我告尤榮欽、尤莞嵐詐欺、背 信等公訴罪)至於上面的郭、黃、林我真的不認識。對於存 摺上面的金錢流向,我真的不知道。向蘇昭博借款是是尤榮 欽要求的,我有一次去二胎代書林淑燕那邊有聽過,我沒有 見過蘇昭博,借的錢也是尤榮欽拿去用的。我所有的動產以 及不動產全部被尤榮欽花費盡了,文正路6-3號房屋是我的 祖厝,我為了要保留祖厝,再怎麼樣我都要保留住,為了避 免被拍賣,所以我才去繳貸款的利息。房子並不是新化農會 聲請拍賣的,而是二胎的抵押權人蘇昭博聲請拍賣。房子被
拍賣後,尤榮欽有匯過兩次錢,各1萬2千元至我兒子蘇昭綺 帳戶。但這3張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尤榮欽在105年1 月26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說新市簡易庭的法官裁定3張本 票正本有效,所以他不會再匯錢給我了云云。
四、按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 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 ,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 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本票3紙相對人與抗告人係並列為發票人,有其影本 在卷可稽。而「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票據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執票人雖為 票據債權人,惟其因曾為發票人,對於其發票後執票前所 有票據債務人而言,亦為票據債務人,故如執票人對其發 票後執票前之前手可行使追索權,該前手自亦得對前為發 票人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如此循環追索,將喪失追索權 規範之意義。共同發票人依照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應連 帶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共同發票人均為票據債務 人,須負最終之票據責任,故共同發票人之一如出面清償 票據債務進而取回票據成為執票人時,若肯認其取得票據 權利後,得再向其他共同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將導致共 同發票人間同時互為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而生循環 追索之結果,基上理由,此種情形自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 99條第1項之必要。系爭本票3紙於形式上觀之,兩造既為 共同發票人,是被告取回系爭3紙本票時,其票據權利與 義務即因混同而消滅,對於票據上其他票據債務人,僅得 依照內部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而不得再執取回之系爭3 紙本票對共同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
(二)至於兩造所稱房屋為取得貸款運用而作虛偽買賣,貸款撥 至抗告人帳戶後是否由抗告人之父尤榮欽提領,清償其郭 、黃、林、吳姓債權人,相對人是否因不會寫本票而寫錯 位置誤寫到發票人欄等情,均係屬實體上事項,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5年度新簡字第1號 判決抗告人勝訴,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係與抗告人並 列為發票人,對於抗告人應不能行使票據追索權。原裁定 未察,逕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尚屬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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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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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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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1月12日 │200,000元 │未載 │104年11月1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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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1月12日 │350,000元 │未載 │104年11月1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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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11月12日 │1,573,250元 │未載 │104年11月1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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