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超元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7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 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有簽立合約,使用期間該 門號有來電無顯示號碼及無聲電話之情形,被上訴人均不處 理,上訴人始向NCC、消保官及被上訴人總公司申訴,上訴 人前往台北、高雄申訴所生之住宿費、交通費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原審未讓上訴人詳細陳述及提出有利證據即判決上 訴人敗訴,該判決有違憲,上訴人請求調閱103年8月1日錄 音檔案查明被上訴人所陳合約上之限制係上訴人和訴外人許 碩珍打開是否屬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 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通信服 務不佳,上訴人才有至高雄及台北總公司申訴之必要,因此 而產生之住宿費、交通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應屬事 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執原審 所為之主張及主觀泛言判決違憲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意 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請求調取103年8月1日錄音檔案查明 上訴人有無要求打開企業簡訊部分屬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 南小字第17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未舉出 之新證據或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前段之規 定,原則上不應准許,況本件上訴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即無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 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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