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6號
TNDV,105,家訴,16,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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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鳳芹
訴訟代理人 王台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郭濬溪
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俊嶺(即○○法師)」原籍中國河北省,早 年從軍並隨政府播遷來臺,於民國59年退役後即已出家修 行佛法,除設籍於臺南市外,並於臺南市○○寺落髮,其 後於63年2月8日當選為○○寺第二任住持,其後於過世前 均於臺南市○○寺修行,其身後之遺產即應由被告為遺產 管理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遺產,於法並無不合。(二)被繼承人王俊嶺於100年間過世後,經被告列管遺款為新 臺幣(下同)796萬元,而原告及訴外人王凌元(即原告 與王俊嶺之婚生子女)均為繼承人,經委請在臺之親友即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台安向被告函詢後,被告前以104年1 月22日南市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審核楊鳳芹王凌元符合繼承身份,王俊嶺現列管遺款為796萬元,本 案配偶與同一繼承順位之兒子其應繼分各為遺產二分之一 ,配偶楊鳳芹之應繼分全數辦理發還,兒子王凌元君受繼 承上限200萬元之限制,僅得繼承200萬元,剩餘款將依法 解繳國庫。旋被告即依此計算方式,將其中原告之應繼分 (二分之一即398萬元)全數辦理發還原告。(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
1、被繼承人王俊嶺原籍中國河北省,早年從軍並隨政府播遷 來臺,於59年退役後即已出家修行佛法,然因被繼承人王 俊嶺於離開大陸地區時,家中仍有年邁之父母與原告及王 凌元二人,是於被繼承人王俊嶺離家隨政府播遷來臺後, 被繼承人王俊嶺於大陸河北故居之家庭生計不僅均係由原 告獨力扶持,且被繼承人王俊嶺之年邁父母及稚子王凌



亦均係由原告獨力照顧,縱兩岸開放探親後,被繼承人王 俊嶺已可返鄉探親,惟被繼承人王俊嶺因已入佛門修行, 故亦未曾親力照顧家庭及扶養父母。換言之,因原告於被 繼承人王俊嶺離家後,獨力肩負被繼承人王俊嶺家庭生計 及父母扶養之責,始能使被繼承人王俊嶺無俗世罣礙而潛 心修行佛法。
2、又被繼承人王俊嶺自59年軍中退伍後,隨即出家修行佛法 ,而迄被繼承人王俊嶺過世前,均於○○寺修行。又被繼 承人王俊嶺過世後所遺留之存款796萬元,均係被繼承人 王俊嶺擔任住持期間,替信眾誦經祈福及主持法會等宗教 儀式,信眾所給予之供養金。又該供養及奉養金,實係被 繼承人王俊嶺主持為信眾誦經祈福及主持法會等宗教儀式 之代價,並非無償取得;且被繼承人王俊嶺雖遁入空門, 惟俗世仍有父母及妻小等家庭成員,均係由原告獨力肩負 被繼承人王俊嶺家庭生計及父母扶養之責,始能使被繼承 人王俊嶺無俗世聖礙而潛心修行。是於被繼承人王俊嶺死 亡後,其身後遺留之遺產796萬元,依上開民法之規定, 其配偶即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王俊嶺二分之一剩餘財產(39 8萬元),自屬合法有據。
3、又被繼承人王俊嶺經被告列管之遺產為796萬元,原告依 法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二分之一即398萬元後,餘款398萬 元再依由原告及兒子王凌元依應繼分各取得餘款之二分之 一,則二人就繼承關係所得受領金額(各199萬元),均 未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200萬元上 限之限制,亦無餘款需解繳國庫之情事。是被繼承人王俊 嶺身後所遺留之遺產796萬元其中應返還原告之部分,共 計597萬元(剩餘財產請求數額398萬元+繼承所得之數額 199萬元=597萬元)。又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亦僅返還39 8萬元,餘款尚有199萬元(597-398=199)則屢經原告 陳情並請求給付,被告始終拒絕返還。
4、被告經原告請求後,僅返還398萬元,尚有199萬元餘款屢 經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始終拒絕返還,並逕自將上開餘款 解繳國庫,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款199萬元,乃屬 於法有據等語。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原名王俊嶺)係在臺單身榮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
(二)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王台安向被告申請繼承,於104年8月 6日完成發放,按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本案因尚有另一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繼承,故其應繼分 為2分之1,於法有據。
(三)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依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該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 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據此,夫或妻基於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例如贈與)而來,與婚姻貢獻無關 ,自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外。被繼承人退伍後出 家修行,並按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9日之手稿記載:錢來 自十方,當初布施者,也是為○○寺為出家為對象。顯然 所得係為受贈與取得。又原告長居大陸與被繼承人夫妻長 期分開,縱開放大陸籍配偶至臺居住亦未來臺,並無共營 婚姻生活之事實,與上述解釋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 評價尚未符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原名王俊嶺)為退除役 官兵,於100年9月1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及子女王凌元,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被告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影本為證,堪可採信。(二)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1、查原告及訴外人王凌元已於101年5月11日向本院為繼承之



表示,經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准予備查在案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聲明繼承案卷核閱 綦詳,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被告已交付原告應繼 分2分之1之款項予原告,惟因被繼承人之子女王凌元受繼 承上限200萬元之限制,致被繼承人○○尚餘198萬餘元遺 產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自 退伍後即出家修行,依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9日之手稿記 載:「錢來自十方,當初布施者,也是為○○寺為出家為 對象」等語,上開遺產顯係被繼承人○○受贈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手稿影本在 卷可稽,而被繼承人生前縱或曾在○○寺主持宗教儀式, 亦難以此逕認信眾對○○寺之捐款與被繼承人間有直接之 對價關係,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上開 存款係信眾給予之供養及奉養金,為被繼承人主持宗教儀 式之代價,並非無償取得云云,尚無可採。是依前開條文 規定,被繼承人上開遺產自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 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部 分後,再由訴外人王凌元繼承199萬元,餘款全數由原告 領回云云,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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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