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樹林
相 對 人 李蔡秋香即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其他扶 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代墊兩造之父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蔡天生、蔡黃彩雲之扶養 費用,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其他扶養事件,而受扶養權利人蔡天生、蔡黃彩雲生前之住 所地均在嘉義地區,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2人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