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435號
TPSM,89,台上,6435,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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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配偶林駿利(已死亡)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為會首,在台東縣卑南鄉召集民間互助會。其中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虛列張清琇鄭綉云鄭水閣之配偶)為會員,而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先後偽造張清琇鄭綉云李阿銀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再偽刻鄭水閣李阿銀之印章,持以偽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張清琇之署押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向鄭明星收取會款。又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連續偽造張文女、葉素貞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並偽刻其印章,以之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號及附表二編號四至七號所示之本票,向鄭綉云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鄭綉云李阿銀張清琇、張文女、葉素貞等人。上訴人與林駿利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持支票至台東市○○路○段二五三號陳三川之住處,藉詞急需支付貨款,使陳三川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七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實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鄭綉云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得標後,再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或無效票據,向鄭明星等人詐收會款。但對於上訴人究係各於何一標期冒標會款?其冒標之金額各為若干?共偽造多少本票或無效票據持以詐取會款?被詐欺之會員人數及其詐得之金額共若干?則未明白認定。此與其財產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及有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規定之適用攸關。乃原判決未詳查明認,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單純從記載之內容及形式上觀之,尚無法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投標會員願以其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參與競標,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標單部分,逕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就上訴人所偽造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及形式為何?是否已具備私文書之要件,而得以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或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仍未翔實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遽論以上開法條之罪,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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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