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2號
TNDV,105,家簡,2,2016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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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卓秀真
訴訟代理人 李來基
被   告 張國顯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姊弟關係,兩造母親張謹於民國104年2月6日死亡 ,兩造之姊妹6人分別適嫁關廟等地,驚聞噩耗,莫不哀 傷逾恆、悲痛萬分,辦妥慈母喪葬事宜,仍緬懷哀思中, 孰知住在故居之被告竟利用其配偶深諳地政法令之優勢, 暗中策動6位胞姊交出印章,再持姊姊們均不知道母親7年 前預立之代筆遺囑,逕自赴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嗣後,每位姊姊手持所有權狀,群情激憤,嘩然驚覺每 人之繼承權益,全被慈祥母親給做掉,原來母親早於97年 就很開明而現代化的請陌生人撰寫代筆遺囑,將6姊妹之 繼承權全部砍掉。
(二)母親係一介目不識丁之慈善村婦,怎會想到預立遺囑?如 果沒人輔導、穿針引線、代答代解釋,時屆80高齡之母親 怎會有此能耐?本件遺囑之執行,除被告夫妻外,均在暗 中進行,沒有人知曉有遺囑之事,是以,原告懷疑代筆遺 囑之效力,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從而,原告請求惠予 被告相同之繼承權,即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即126.14坪,由原告繼承權利範 圍1/6即21.023坪。⒉同上地段304-1地號、面積86平方公 尺即26.875坪、權利範圍2/3,原告繼承1/6即2.986坪。 ⒊同上地段304-2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即6.655坪、權利 範圍1/3即2.218坪,原告繼承1/6即0.36972坪。⒋同上地 段304-3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即28.1325坪、權利範圍1/ 3即9.3775坪,原告繼承1/6即1.5629坪。⒌同上地段304 -5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即15.4275坪、權利範圍1/3即5 .1425坪、原告繼承1/3即1.7142坪。(三)該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得依民法第1123條 第1款規定,將應繼分2分之1之特留分分配給原告,始符



法制。民法第1138條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女子在內 ,何況原告奉侍孝敬母親街坊皆知,並無不當情事,更從 未牴觸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任何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竟遭 被告惡意侵害遺產,以母親慈祥公正之個性,怎會將所有 遺產剝削而未留寸土遺地給女兒們?再查,被告違反民法 第1209條、第1211條所著明文規定,於被繼承人仙逝後分 配遺產時,未選任親屬出任遺囑執行人,一切均由被告擅 作主張,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66條相關規定,准如原告訴之聲明。(四)爰聲明:被告應按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將臺南市關廟區 深坑子段304、304-1、304-2、304-3、304-5地號土地原 告應獲分配之特留分移轉過戶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於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 元上下,當時被告經濟能力不好,有問原告姊妹5人是否 願意幫忙分擔,她們回答以後是被告一人繼承,不願意分 擔,且被繼承人近來扶養免稅額都由原告兒子李茂松申報 ,原告有口頭答應要補貼被告一些費用,申報過後,原告 一毛錢也沒出,實際上被繼承人都是被告在扶養。(二)被繼承人過世百日內,除了被告以外之姊妹就在爭取她們 的特留分,有在原告店裡協調過,她們同意提出被告兒子 張仕政名下之土地補足她們不足之特留分,但事後堅持不 要給訴外人張秀菊,被告為避免以後張秀菊出來要特留分 ,所以要特留分的人就請到法院來訴訟。
(三)被告認為繼承也應盡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會議記錄只有郭 旭東、張芳綾張秀菊沒有參與,其餘繼承人都有參加。(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謹於104年2月6日死亡,其配 偶卓土牛已於98年3月1日死亡,其子女即長女郭張秀美( 於94年4月25日死亡,由郭張秀美之子女郭旭東郭碧惠 代位繼承)、次女即原告、三女張秀菊、四女張芳綾、五 女張素華、六女卓緩時(殁,絕嗣)、長子即被告,而被 繼承人張謹生前於97年5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304(權利範圍全部)、304-3 (權利範圍3分之1)、304-5(權利範圍3分之1)地號土 地全部歸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所提代筆遺囑 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304、304-3、304-5地號土地業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被繼承人張謹所



遺同段304-1(權利範圍3分之2)、304-2(權利範圍3分 之1)地號土地則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節,亦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附卷可佐,均堪認定。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 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 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 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 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 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 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 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 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 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 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 ,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437號解釋參照)。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 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參照) 。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 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 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 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 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 ,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 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 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
1、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謹之代筆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被告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 46條請求與被告有相同之繼承權云云,惟核諸被告對於原



告為被繼承人張謹之繼承人身分並無爭執,且被繼承人張 謹所遺系爭304-1、304-2地號土地業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而系爭304 、304-3、304-5地號土地雖經被告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其所有,然此係依遺囑所為,縱被繼承人於遺囑內 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承分之指定,有侵害其他繼承人 之特留分,依首揭之說明,亦僅係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之 問題,該遺囑並不因此無效,是被告依該遺囑將系爭304 、304-3、304-5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亦非屬侵害原告 之繼承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尚無可採。 2、又縱原告主張上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依首揭說明,亦僅 係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且縱或繼承人曾行使扣減 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致回復之特 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然並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 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以,原告逕請求被告 將原告應獲分配之特留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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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