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進成
胡秀霞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施慧雯
相 對 人 胡榮華
關 係 人 胡瑞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胡瑞献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不得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166地號(面積: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69-6地號(面積: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69-28地號(面積:12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169-35地號(面積: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14-1地號(面積:1,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14-2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14-3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未保存登記)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
聲請人胡進成、胡秀霞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胡進成、胡秀霞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榮華於民國 (下同)103年間因生病導致中風,經醫生救治,仍造成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人看護之情況。於103年間,長年旅居 大陸之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胡瑞献趁聲請人胡進成返家休 息之際,將相對人自柳營奇美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嗣 相對人意識不清,關係人胡瑞献卻使欠缺意思能力之相對人 於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3月間贈與近乎其全部財產予關係 人胡瑞献,或設定地上權予關係人胡瑞献,致相對人之財產 權受到損害,關係人胡瑞献卻享有龐大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103年11月27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 定地上權,地上權人登記為關係人胡瑞献,存續期間為永久 ,地租每年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 為2,900元/平方公尺,現值為388萬6,000元。關係人胡瑞獻 為避免贈與稅,故以設定永久地上權及低廉地租之方式,以
達到實質贈與之目的。(二)103年12月3日,將臺南市○○ ○段000○000地號及官田區番子渡頭段414-2地號(面積: 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14-3地號(面積:4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於 103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為關係人胡瑞献所有,不久,關係 人胡瑞献即於104年4月7日將臺南市○○○段000○000地號 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三)104年1月20日,將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2,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分之3)、166地號(面積: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9-6地號(面積: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9-28地號(面積:12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169-35地號(面積: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04年3月30日移轉登記為關係人 胡瑞献所有。因相對人實已喪失意識,上開設定地上權及贈 與之行為,顯有疑問,為避免關係人胡瑞献將上開土地移轉 至第三人所有或設定抵押,致相對人可能遭到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急迫,爰請求對關係人胡瑞献核發下列內容之暫 時處分:
(一)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 前,禁止關係人胡瑞献對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2,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166地 號(面積: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69-6地號 (面積: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69-28地號 (面積:12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169-35 地號(面積: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14-1地 號(面積:1,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14-2地 號(面積: 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14-3地 號(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及臺南 市○○區○○里○○○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予 以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關係人胡瑞献應協助使相對人胡榮華完成有關監護宣告鑑 定、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關係人胡瑞献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03年8、9間確實因病而致中風,惟病況尚非嚴 重,相對人仍能理解外界事物,且與他人溝通亦無任何障 礙,相對人之意識仍相當清楚。關係人胡瑞献原本長期都 在大陸工作,甚少回臺灣,直至母親過世及相對人因病中 風後,關係人胡瑞献為善盡子女之責,即與相對人同住在 官田區住處,期間關係人胡瑞献與聲請人胡進成有一同聲 請外勞看護照顧行動不便之相對人。於104年1月中,因關
係人胡瑞献需先返回大陸處理生意,然因相對人與家中外 籍看護溝通不良,聲請人及關係人胡瑞献等家庭成員遂召 開家庭會議,聲請人同意關係人胡瑞献將相對人及家中外 籍看護一同帶至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照顧,故聲請人稱關 係人胡瑞献趁相對人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期間,聲請人胡 進成返家休息時,將相對人強制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顯 非屬實。甚且,因聲請人知道相對人及外籍看護皆住在關 係人胡瑞献之林口住處,故聲請人也會不定期至關係人胡 瑞献住處探視相對人。
(二)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3月間欠缺意思 能力,然於104年3月28日時,相對人尚親自至王燕玲律師 處製作代筆遺囑,相對人就其所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里○○○00 號房屋指定由關係人胡瑞献單獨繼承,若相對人於103年 11月27日至104年3月間已意識不清,則相對人如何能在律 師見證下,依法製作有效之代筆遺囑?
(三)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乃針對相對人於前「意識清楚時 」所贈與關係人胡瑞献財產部分,不符監護宣告暫時處分 保全相對人「目前」財產狀況之目的,且聲請人並未釋 明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四)關係人胡瑞献對於法院依法為監護宣告鑑定、訊問程序, 始終配合,從無推託,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實無理由。四、經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胡進成、胡秀霞主張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之土地已設定地上權予關係人胡瑞献 ,存續期間為永久;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及官田 區番子渡頭段414-2地號、414-3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關係人胡瑞献所有,嗣關係人胡瑞献將臺南市○○○段 000○000地號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166地號、169-6地號、169-28地號、 169-35地號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關係人胡瑞 献所有等情,已為關係人胡瑞献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多份可參,又相對人曾患有中風 、左側偏癱、吞嚥困難、巴金森氏症、腦梗塞之腦動脈阻 塞之疾病,且病情重大,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37號卷5頁、第6頁),既然相對人患有 上開如此重大之疾病,且其仍有其他子女,何以不告知其 他子女,竟於短期間內,急忙將幾乎全部之土地為關係人 胡瑞献設定永久之地上權,或贈與給關係人胡瑞献?此舉 顯與常情不合,則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及贈與之行為是否實 在及有效?實啟人疑竇。若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及贈與均無 效,則相對人之土地上即不受地上權之限制,且相對人亦 仍保有有土地之所有權,仍均屬於相對人「目前」之財產 ,而非「昔日」之財產。又聲請人胡進成、胡秀霞於原案 中雖係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但若准許監護宣告後,所 有費用仍應由相對人之財產支付,則如何妥善管理及維護 相對人之財產即係監護人之重要職責之一。既然相對人將 來有受監護宣告之可能,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受到不當處 分而造成難以挽回之損害,自有保全其財產之必要。(二)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於103 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關係人胡瑞献所有, 不久,關係人胡瑞献即於104年4月7日將之出賣予第三人 ,已詳如上述,日後若相對人欲討回上開土地,誠屬不易 ,關係人胡瑞獻有可能採取相同或類似之手法,處分其他 土地及房屋,顯然具有急迫性,應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 必要性。
(三)至於坐落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未保存 登記)現雖仍係相對人所有,但相對人現與關係人胡瑞献 同住,自易受到關係人胡瑞献之影響,為免上開房屋亦遭 受到關係人胡瑞献不當之處理,亦有一併核發暫時處分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胡進成、胡秀霞聲請於本院105年度監宣 字第3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前,禁止關係人胡瑞献 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3)、166地號(面積:52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169-6地號(面積:27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169-28地號(面積:126.7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分之3)、169-35地號(面積:92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414-1地號(面積:1,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414-2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414-3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及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予以處分或 設定負擔之暫時處分,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關係人胡瑞献應協助使相對人完成有關
監護宣告鑑定、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暫時處分一節 ,因本院對相對人進行監護宣告之程序,係依法律之規定為 之,相關人員本有依法配合辦理之義務,本院自有處理之方 式及能力,且至今為止,相關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難行之處 ,故目前尚無以裁定命相關人胡瑞献配合之必要,是聲請人 胡進成、胡秀霞聲請核發命關係人胡瑞献協助使相對人完成 有關監護宣告鑑定、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暫時處分 ,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