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曾小芬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生鉢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 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 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小芬與相對人楊生鉢間請求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於民 國103年間從事直銷工作雖有收入,但不穩定,自104年起即 未再從事直銷工作,目前從事美容業之收入每月僅新臺幣6 千元左右,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 訟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且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小芬以伊與相對人楊生鉢間請求確認婚姻關 係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 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最近一年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本 件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尚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