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劉○志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8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被告理應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詎被告竟於入境臺灣後即不知去向,自此原告即無 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迄今已約13年不曾聯絡見面,原告 對被告已無夫妻感情且兩造亦無夫妻事實可言,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8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被告理應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入境臺灣後即不知去向,自此 原告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迄今已約13年不曾聯 絡見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 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劉○周證述綦詳(詳見105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 所以104年11月2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 被告婚後於92年2月22日入境來臺,嗣於92年3月28日出 境,之後即未再來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104年11月27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1 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足認兩造應係協 議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 義務,詎被告來臺後即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同居,嗣被 告於92年3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臺,且音 訊全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 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 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 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 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 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