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王○政
被 告 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8年間,原告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來於98年7 月6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山市登記結婚,於98年8月12 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山市岱宗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結婚 公證。約98年底被告入境臺灣。被告未來臺灣時,因被 告表示其欠人新臺幣30萬元,為不讓被告有後顧之憂, 原告向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給被告。被告入臺後不久, 表示不與公婆同住於原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為此原告只好搬出另租屋居住。 被告個性直且強,常為小事與原告吵架,原告想自己年 長被告18歲,為和諧故百般忍讓,故因此也相安無事。 2年後被告回大陸探親再入境。
(二)於104年2月18日農曆春節時,被告表示要回大陸過年, 原告也欣然答應。被告回大陸並未留家鄉電話,平時二 人用微信連絡。被告回大陸不久,原告發現被告竟然把 家中好的衣服全帶走,似有預謀不再回臺灣。原告問被 告為何如此?為何不講?被告說不敢講,以為被告會回 心轉意。於3月初被告還來電要原告寄人民幣2,000元去 ,然寄去了被告就不再連絡,連微信也不理。
(三)原告沒辦法以臉書傳訊予被告:「是否要回來,不回來 也不勉強,就把離婚辦一辦」,後被告用微信通知原告 表示要離婚但不知如何辦離婚之事宜,要原告與其弟連 絡離婚事宜。因此原告只好寄離婚協議書去大陸請被告 簽名以示同意。被告也於9月底把離婚協議書寄回。被 告離婚心意已定,又未回臺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只得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又本件起訴後,被告雖有返回臺灣, 惟並無意願回家與原告同居,反而以要每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5,000元為代價,拜託原告讓她留在臺灣工作,經 原告拒絕,故被告顯然並非真心要與原告維持婚姻。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是被告要求搬出去住不與公婆同 住,因為年輕人與老人觀念、生活方式不同,所以被告 才要求搬出去。被告常常與原告吵架是有原因的,因為 原告都不養家,沒有責任心,還常常去外面找小姐,原 告是因為外面有女人所以才要離婚。
(二)104年2月18日被告回去大陸之前,被告有把一些不要的 衣服送給別人,並沒有預謀不回臺灣,去年3月初,被 告有要求原告寄人民幣2,000元給被告,原告有寄給被 告,因為大陸上網費用很貴,所以被告不常常上網與原 告聯絡,原告有寄離婚協議書給被告,被告是有在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寄給原告,但是後來被告決定還是要跟原 告好好生活。又兩造剛結婚時,被告欠別人新臺幣30萬 元,原告有給被告30萬元讓被告去還債。這次被告回臺 灣,原告不讓被告回家同居。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7月6日在 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山市結婚,兩造結婚後,被告尚未來 臺時,原告曾向人借款30萬元供被告還債,被告來臺後 不久,表示不願與公婆同住,原告只好與被告另租屋居 住,又被告個性直且強,常為小事與原告吵架,於104 年農曆年間,被告表示要回大陸過年,原告應允,於 104年3月初,被告來電要原告寄給她人民幣2,000元, 原告寄送款項後,被告即失去聯繫,嗣被告以微信通知 原告表示要離婚但不知辦理事宜,原告只好將離婚協議 書寄去大陸予被告簽名,被告簽妥後於104年9月底將離 婚協議書寄回予原告,因被告未回臺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只好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本件起訴後,被告雖有返 回臺灣,惟並未回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王○屏證述綦詳(詳見 105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因 原告不養家、無責任心、常去外面找小姐,伊才會常與 原告吵架,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又決定要與原告好好 生活,但伊回臺原告不讓伊回家住,原告係因外面有女 人才要離婚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其所辯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8年7月6日結 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經常為小事與原告爭吵 ,嗣被告於104年農曆年間回大陸地區過年,並於同年3 月初向原告索得人民幣2,000元後,被告即失去聯繫, 之後被告僅以微信通知原告表示要離婚,並於104年9月 底將離婚協議書簽妥後寄予原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後,被告雖有返回臺灣,惟並未回家與原告同居, 被告既無法舉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 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 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 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 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 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