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文欽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 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 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業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其他共同原告施志成、施志豪、施陳麗敬、 許清壽、許蔡阿寶、蔡長吉、陳蔡惜及蔡雅有即李蔡美鳳等 八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與其他 共同原告起訴請求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一定金額範 圍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同一,是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應由全體共同原告一同向本院聲請,經本院函請其補正聲請 之當事人,惟聲請人具狀陳稱本件提供擔保之土地,聲請人 之面積最大,訴訟費用均係聲請人繳納,請求准由聲請人領 取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請求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核,該裁判費之收據繳款人係 蔡文欽等九人,故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合法,又聲請人迄今未 補正,故本件聲請之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不應准許。且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載明「訴訟費 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無再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