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主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勇
相 對 人 泰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亞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十七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 院以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 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假 扣押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 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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