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7號
TNDV,105,司聲,107,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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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瓊儀
相 對 人 黃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0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8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83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 本院104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1250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書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37號(含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250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擔保提存卷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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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