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6號
TNDV,105,司聲,106,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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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瓊儀
相 對 人 黃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 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76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1026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書、104年 度司聲字第44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766號( 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6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11 81號擔保提存卷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 104 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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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