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68號
聲 明 人 楊永昌
聲 明 人 楊喬安
聲 明 人 楊皓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永昌
李佩娟
聲 明 人 楊義宏
聲 明 人 楊凱承
聲 明 人 楊承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義宏
林沛芬
聲 明 人 楊健宏
聲 請 人 楊軒赫
法定代理人 楊健宏
李芷菱
聲 明 人 楊健豪
聲 明 人 楊世賢
聲 明 人 楊子儀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健豪
陳姿穎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楊永昌、楊義宏、楊健宏、楊健豪、楊喬
安、楊皓宇、楊凱承、楊承勳、楊軒赫、楊世賢、楊子儀分 別為被繼承人温龍珠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於民國105年4月 1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 顯示,本件配偶繼承外,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女楊温秀雀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被繼承人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温秀華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是聲明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 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