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林宏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銀樹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票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 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 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 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 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註記有「此票據以匯款入楊 銀樹帳戶始生效」之文字,並有相對人楊銀樹之印章一枚, 而前開文字依其文義,此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匯款是否已 入楊銀樹帳戶而定,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即對執票人得否 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 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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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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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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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2月14日 │2,000,000元 │未載 │105年3月13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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