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采芸
鄭采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渥侖
相 對 人 鄭福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福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 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 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鄭采芸、鄭采蓁、阮氏渥侖請求相對人鄭 福柱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4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5、 337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五項載明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
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 人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爰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