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9814號
債 權 人 余永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清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 ,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 13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第三人陳蓉瑩簽發,債務人背書之支 票16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而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前述支票之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年1月2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8 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6日、105年1月2 0日、105年 2月2日、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20日、105年2月23日、10 5年2月26日、105年2月2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9日,付款地為臺南市,發票地 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 即臺南市為發票地,故該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係於同一省 (市)區內,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債權 人遲至105年4月1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同法第130條 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對支票背書 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 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