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孫潤澤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潤澤位於台中市○○里○○街四十七巷十九號二至四樓房屋因違建,為其鄰居林佳惠等九人聯名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檢舉拆除。詎被告竟以為檢舉人為上訴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同事,係上訴人從中唆使,而懷恨在心,竟揑造上訴人不知以在職身分為榮民服務,反而濫用職權,在院外藉機加害榮民,利用檢舉被告違建而妨害榮民居住和生活自由,並意圖敲詐,而請求上訴人之服務機關詳加調查,並散布上訴人有金屋藏嬌及進出名貴轎車代步、家中常晝夜打牌之不實事實,向上訴人服務之長官即台中榮民總醫院院長及副本抄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政風室等各單位提出申請書檢舉上訴人,致妨害上訴人聲譽至鉅,並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之虞,因而使上訴人遭受服務機關政風室之澈查,經查明結果,並無其事,顯屬揑造,故入人罪,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妨害名譽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所檢舉之內容均屬實,而伊所居住之社區到處都有違建物,惟上訴人卻僅對伊之違建不斷提出檢舉,而上訴人目前任職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伊為退休之榮民,曾透過各種管道與上訴人斡旋,希望上訴人撤回違建之檢舉,但上訴人均不接受,因而伊始懷疑上訴人是否藉此妨害被告之生活自由而有所需索,當屬合理之懷疑等語。經查:上訴人與其表妹林佳惠確曾同居在一起,並生有一子之情,業據證人林佳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據上訴人之服務機構台中榮民總醫院調查明確,有該院所附之調查案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非虛。另雖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以檢舉被告違建之行為而藉機敲詐被告,然被告係因其所居住之社區到處都有違建物,惟上訴人之表妹林佳惠卻僅對被告之違建不斷提出檢舉,而上訴人目前任職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與檢舉人林佳惠關係密切,被告為退休之榮民,曾透過各種管道向上訴人及林佳惠說情,希望能夠撤回違建之檢舉,但上訴人及林佳惠均不接受,因而被告始懷疑上訴人是否藉此妨害被告之生活自由而有所需索,而請求上訴人之服務機構查明,顯見被告係懷疑上訴人檢舉其違建,藉端敲詐,其檢舉並非全然無因,實難認為被告有何誣告或散布於眾之故意。又上訴人係開福特一三○○CC自用小客車出入,業據上訴人之服務機構台中榮民總醫院調查明確,有該院所附之調查案影本在卷可稽,雖上訴人所開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名貴轎車,然上訴人確係出入開車,而被告懷疑該車係名貴轎車請求上訴人之服務機構調查,亦非全然無因;另被告檢舉上訴人打牌部分,雖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此行為,然被告僅檢舉上訴人單純打牌,並未指稱其以打牌而為賭博行為;又上訴人檢舉被告違建部分,因檢舉違建之行為並非不法。是被告檢舉上訴人利用檢舉被告違
建而妨害被告居住和生活自由,及上訴人進出名貴轎車代步、家中常晝夜打牌,而請求上訴人服務機構詳加調查之行為,均不致使上訴人有受追訴或懲罰。而被告之上開檢舉行為,係欲請求上訴人之服務機構詳加調查,以判明是非曲直,自難認為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檢舉之行為與妨害名譽罪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檢舉之內容,經上訴人之服務機關政風室調查均無實據,被告屢經申告,非單純請求服務機關之詳加調查,以判明是非曲直而已,顯有故入人罪,使人受刑事追訴及懲戒處分之確定故意,原審輕信被告之辯解,罔顧上訴人受誣陷所遭受懲戒處分之危險,未加調查斟酌。又上訴人所駕舊自用小客車,被告誇大其詞申告為名貴轎車,故意虛構事實,彰彰明甚。至於上訴人曾與表妹林佳惠同居,已成往事,且涉及私德,亦不容散布與傳述,被告對上訴人之往事傳述或散布尚難不負誹謗罪刑責,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所謂經驗法則,係客觀存在之定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自訴被告對其檢舉之內容,經調查結果,認其中有非全然無因,亦有不致使上訴人受追訴或懲罰之情形,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其證據之取捨甚詳,並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言,且所為之論斷與客觀上存在之經驗法則亦未違背,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上訴人受誣陷有遭受懲戒處分之危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