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1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77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90 號、第28603 號、103 年度偵
緝字第810 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860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趙建一任職於行動手機通訊行,常有機會可取得客戶之身份 證件,竟因缺錢花用,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等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㈠因工作關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遭冒用名義人柯慧婷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後,明知未獲如附表一所示遭冒用名 義人之柯慧婷等人同意或授權,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蘇麗晶、李麗玲、呂佩臻、王素敏、王淑芬、周承達等人 之印章,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委託不知情之趙陳碧蓮 、曾文彥(已歿)、蕭文忠、劉育城等人(趙陳碧蓮、蕭文 忠、劉育城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趙建一所轉交如附表一所示遭冒 用名義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章等物,至不知情之黃 玟珊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福和直營門市申辦行動 電話,黃玟珊核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 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趙陳碧蓮、曾文彥、蕭文忠、劉育城 等人係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申請,而由黃玟珊協助,或 由趙陳碧蓮、曾文彥、蕭文忠、劉育城自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件欄位署名、蓋章,復據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而行 使之,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與平板 電腦等物予趙陳碧蓮、曾文彥、蕭文忠與劉育城等人,而趙 陳碧蓮、曾文彥、蕭文忠與劉育城復將之轉交予趙建一,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申
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工作關係取得陳怡靜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後,明知 未獲陳怡靜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當時 所任職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0 號 之「桔舍通訊行」,冒用陳怡靜之名義,在遠傳預付 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與明暸表單內容與同意欄偽造陳怡 靜之簽名以偽造該申請書,復利用職務機會而取得陳怡靜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據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誤以為趙建 一已受陳怡靜之授權申辦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與行動電話等物與趙建一,足以生 損害於陳怡靜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 理之正確性。
㈢因工作關係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遭冒用名義人潘惠美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後,明知未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潘惠美 等人名義同意或授權,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葉淑玄 、邱怡瑜、曾柏寧之印章,冒用如附表三所示遭冒用名義人 潘惠美等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簽名或蓋章以偽 造該等文件,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曾玉英(涉嫌偽造 文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長春直營服務中心( 曾玉英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申辦行動電話(趙陳碧蓮部分僅 申請補發SIM 卡),曾玉英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趙建一係 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授權申請,復核對如附表三所示者之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後據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而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等物予趙建一,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 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工作關係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遭冒用名義人羅宇崴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冒用如附 表四所示遭冒用名義人羅宇崴等人之名義,在如附表四編號 七所示文件上簽名以偽造該文件,再至郭育成(涉嫌偽造文 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文山景中直營服務中 心申辦行動電話,而關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部分,趙建一佯 稱已獲授權,日後再帶同郭育成找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 之申辦人簽名,郭育成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趙建一係受如 附表四所示之人授權申請,復核對如附表四所示者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後據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而交付如附表 四所示之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等物予趙建一,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 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㈤因工作關係取得如附表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袁惠珍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後,明知未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袁惠珍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委託不知情之江雅菁(涉嫌偽造文書 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日 期,冒用袁惠珍等人名義,持趙建一所轉交如附表六所示袁 惠珍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章等物,至不知情之劉 美齡(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永和竹林直 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劉美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江 雅菁係受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授權申請,而由江雅菁協助在如 附表五所示之文件相關欄位簽名或蓋章以偽造該等文件,復 核對如附表六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據以向遠傳電信 申請門號,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等 物予江雅菁,而江雅菁再轉交予趙建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六所示之袁惠珍等人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 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得倫、蘇麗晶、李麗玲、呂佩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陳怡靜、林雅雲、葉淑玄、邱怡愉、茅於華、 曾妍菲、孫睦晴、袁惠珍、夏雄安、王素敏、周承達、彭紹 恩及台灣大哥大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趙建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建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彭得倫、蘇麗晶、李麗玲、呂佩臻、陳怡靜、邱怡瑜 、曾妍菲、茅於華、王素敏、夏雄安、王素敏以及周承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彭紹恩、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雅雲、葉淑玄、孫睦晴以及袁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
㈣被害人羅宇崴、王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證人黃玟珊、趙陳碧蓮、蕭文忠、劉育城、曾玉英、郭育成 、夏宇翔、蕭文忠、江雅菁以及劉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項申辦文件影本。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 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 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 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麗晶、李麗玲、呂佩臻 、王素敏、王淑芬、周承達之印章,以及於各申辦文件上 盜蓋印文或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申辦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8 、9 所
示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分別係同時同 地為之,其犯罪之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 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為數行為,應分別視為接續之一行 為較為合理,故各僅論以一罪。
5.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8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陳碧蓮、曾文彥、蕭文忠、劉育城、 黃玟珊遂行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就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申辦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申辦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㈢就附表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葉淑玄、邱怡瑜、曾柏寧 之印章,以及於各申辦文件上盜蓋印文或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申辦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4.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以及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分別係同時同地為之,其犯罪之時地密接 ,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為數 行為,均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各僅論以一罪 。
5.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3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7 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申辦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係以一個申辦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行、附表四編號3 、4 所 示犯行,以及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犯行,分別係同時同 地為之,其犯罪之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 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為數行為,均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故各僅論以一罪。
5.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3 項修正前詐欺取財罪、1 項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附表五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申辦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個申辦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4.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同時同地為之,其 犯罪之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通念 上難以切割為數行為,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僅論以一罪。
5.被告就附表五所示之2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雅菁遂行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揭15項行使偽造文書罪、3 項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均應分論併罰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03 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74 號所為移送併辦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涉犯戶籍 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嫌,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構成, 需以行為人基於冒用他人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始有該當。本件被告雖有無權使用他人身分證之行 為,然其目的在於使對方相信被告業已獲得代為申辦行動電
話與門號之授權,並非意圖冒用他人身分,是被告之行為尚 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規定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然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㈨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利用於通信行任職之機會,取得客 戶之個人資料與證件影本後,以客戶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與 門號,其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行動電話後販賣牟利,並未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不法之通話利益,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又主動要求與各告訴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並與到庭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155 至160 頁),足見被告悔意,而被告犯罪時間距今已有 相當時日,法秩序所受之侵害已較為平息,並考量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同質性、重複處罰之累加特性、被告整體 行為之可非難性等因素,將上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㈩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尚有數案件在他 法院繫屬中,但觀諸各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 2 年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足見均是被告於當時基於類 似之犯意所為犯罪,僅是由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已。而被告近 期已無類似之犯罪行為,堪信被告當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 慮,而有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既知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已知己非,而無再犯之虞 ,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可能剝奪被告之工作機會,致使告 訴人更難獲得實質賠償,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 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各次申辦所獲得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黃子溎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到場申辦人│遭冒用名義人│申辦日期 │申辦門號 │取得物品 │經偽造之文件 │申辦文件所在卷頁│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 │ │ │ │及沒收之諭知 │
├──┼─────┼──────┼──────┼──────┼───────┼────────┼────────┼────────┤
│ 1 │趙陳碧蓮 │柯慧婷 │101年12月27 │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⑴由黃玟珊在台灣│102 年度偵字第 │趙建一犯行使偽造│
│ │ │ │日 │ │SIII i9300行動│大哥大行動電話/ │28603 號卷第74頁│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電話1 支(含SI│第三代行動電話通│反面至第77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M 卡1 枚) │信業務申請書上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請人簽章欄簽署「│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柯慧婷」之姓名共│ │扣案之Samsung Ga│
│ │ │ │ │ │ │2 枚;⑵台灣大哥│ │laxy SIII i9300 │
│ │ │ │ │ │ │大行動企業網路(│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MVPN)服務申請/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異動表上申請人簽│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章欄簽署「柯慧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之姓名1 枚;⑶│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台灣大哥大確認單│ │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上用戶/代理人簽 │ │「柯慧婷」署押肆│
│ │ │ │ │ │ │名欄簽署「柯慧婷│ │枚沒收。 │
│ │ │ │ │ │ │」之姓名1 枚 │ │ │
├──┼─────┼──────┼──────┼──────┼───────┼────────┼────────┼────────┤
│ 2 │趙陳碧蓮 │夏雄安 │101年12月28 │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⑴由趙陳碧蓮在台│102 年度偵字第 │趙建一犯行使偽造│
│ │ │ │日 │ │SIII i9300行動│灣大哥大行動電話│28603 號卷第77頁│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電話1 支(含SI│/第三代行動電話 │反面至第82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M 卡1 枚) │通信業務申請書上│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簽署│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夏雄安」之姓名│ │扣案之Samsung Ga│
│ │ │ │ │ │ │共2 枚;⑵台灣大│ │laxy SIII i9300 │
│ │ │ │ │ │ │哥大行動企業網路│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MVPN)服務申請│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異動表上申請人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簽章欄簽署「夏雄│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安」之姓名1 枚;│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⑶台灣大哥大確認│ │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單上用戶/代理人 │ │「夏雄安」署押肆│
│ │ │ │ │ │ │簽名欄簽署「夏雄│ │枚沒收。 │
│ │ │ │ │ │ │安」之姓名1 枚 │ │ │
├──┼─────┼──────┼──────┼──────┼───────┼────────┼────────┼────────┤
│ 3 │趙陳碧蓮 │彭得倫 │102年1月1日 │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⑴由趙陳碧蓮在台│⑴102 年度偵字第│趙建一犯行使偽造│
│ │ │ │ │ │SIII i9300行動│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9877號卷第60頁│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電話1 支(含SI│/第三代行動通信│⑵102年度偵字第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M 卡1 枚) │業務申請書上資費│ 28603號卷第82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方案欄、申請人簽│ 頁反面至84頁反│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章欄分別簽署「彭│ 面 │扣案之Samsung Ga│
│ │ │ │ │ │ │得倫」之姓名共5 │ │laxy SIII i9300 │
│ │ │ │ │ │ │枚;⑵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行動企業網路(MV│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PN)服務申請/異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動表上申請人欄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署「彭得倫」之姓│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名1 枚;⑶台灣大│ │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哥大確認單上用戶│ │「彭得倫」署押柒│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簽 │ │枚沒收。 │
│ │ │ │ │ │ │署「彭得倫」之姓│ │ │
│ │ │ │ │ │ │名1 枚。 │ │ │
├──┼─────┼──────┼──────┼──────┼───────┼────────┼────────┼────────┤
│ 4 │曾文彥 │王素敏 │102年1月3日 │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⑴由曾文彥在台灣│102 年度偵字第 │趙建一犯行使偽造│
│ │ │ │ │ │SIII i9300行動│大哥大行動電話/ │28603號卷第85至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電話1 支(含SI│第三代行動電話通│89頁反面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M 卡1 枚) │信業務申請書上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請人簽章欄及立同│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意書人簽章欄蓋印│ │扣案之Samsung Ga│
│ │ │ │ │ │ │「王素敏」之印文│ │laxy SIII i9300 │
│ │ │ │ │ │ │共4枚;⑵台灣大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哥大行動企業網路│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MVPN)服務申請│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異動表上申請人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簽章欄蓋印「王素│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敏」之印文1 枚;│ │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⑶台灣大哥大用戶│ │「王素敏」印章壹│
│ │ │ │ │ │ │授權代辦委託書上│ │枚及印文柒枚沒收│
│ │ │ │ │ │ │立委託書人欄蓋印│ │。 │
│ │ │ │ │ │ │「王素敏」之印文│ │ │
│ │ │ │ │ │ │1 枚;⑷台灣大哥│ │ │
│ │ │ │ │ │ │大確認單上用戶/ │ │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蓋印│ │ │
│ │ │ │ │ │ │「王素敏」之印文│ │ │
│ │ │ │ │ │ │1 枚。 │ │ │
├──┼─────┼──────┼──────┼──────┼───────┼────────┼────────┼────────┤
│ 5 │趙陳碧蓮 │彭紹恩 │102年1月4日 │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⑴由趙陳碧蓮在台│⑴102 年度偵字第│趙建一犯行使偽造│
│ │ │ │ │ │SIII i9300行動│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9877號卷第61頁│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電話1 支(含SI│/第三代行動電話 │⑵102年度偵字第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M 卡1 枚) │通信業務申請書上│ 28063號卷第92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簽署│ 至92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彭紹恩」之姓名│ │扣案之Samsung Ga│
│ │ │ │ │ │ │2 枚;⑵台灣大哥│ │laxy SIII i9300 │
│ │ │ │ │ │ │大行動企業網路(│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MVPN)服務申請/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異動表上申請人欄│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簽署「彭紹恩」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姓名1 枚;⑶台灣│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大哥大確認單上用│ │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戶/代理人簽名欄 │ │「彭紹恩」署押肆│
│ │ │ │ │ │ │簽署「彭紹恩」之│ │枚沒收。 │
│ │ │ │ │ │ │姓名1 枚。 │ │ │
├──┼─────┼──────┼──────┼──────┼───────┼────────┼────────┼────────┤
│ 6 │蕭文忠 │蘇麗晶 │102年1月9日 │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⑴由蕭文忠在台灣│102 年度偵字第 │趙建一犯行使偽造│
│ │ │ │ │ │SIII i9300行動│大哥大行動電話/ │9877號卷第62至69│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電話1 支(含SI│第三代行動通信業│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M 卡1 枚)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簽章欄蓋印「蘇麗│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晶」之印文共2 枚│ │扣案之Samsung Ga│
│ │ │ │ │ │ │;⑵台灣大哥大用│ │laxy SIII i9300 │
│ │ │ │ │ │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行動電話貳支(含│
│ │ │ │ │ │ │上立委託書人欄蓋│ │SIM 卡貳枚)沒收│
│ │ │ │ │ │ │印「蘇麗晶」之印│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文1 枚;⑶台灣大│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哥大行動企業網路│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MVPN)服務申請│ │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異動表上申請人 │ │「蘇麗晶」印章壹│
│ │ │ │ │ │ │欄蓋印「蘇麗晶」│ │枚、印文伍枚、偽│
│ │ │ │ │ │ │之印文1 枚;⑷台│ │造「李麗玲」印章│
│ │ │ │ │ │ │灣大哥大確認單上│ │壹枚、印文陸枚沒│
│ │ │ │ │ │ │用戶/代理人簽名 │ │收。 │
│ │ │ │ │ │ │欄蓋印「蘇麗晶」│ │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7 │蕭文忠 │李麗玲 │102年1月9日 │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⑴由蕭文忠在台灣│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SIII i9300行動│大哥大行動電話/ │9877號卷第71至76│ │
│ │ │ │ │ │電話1 支(含SI│第三代行動通信業│頁 │ │
│ │ │ │ │ │M 卡1 枚)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 │ │
│ │ │ │ │ │ │簽章欄蓋印「李麗│ │ │
│ │ │ │ │ │ │玲」之印文共2 枚│ │ │
│ │ │ │ │ │ │;⑵台灣大哥大用│ │ │
│ │ │ │ │ │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 │
│ │ │ │ │ │ │上立委託書人欄蓋│ │ │
│ │ │ │ │ │ │印「李麗玲」之印│ │ │
│ │ │ │ │ │ │文2 枚;⑶台灣大│ │ │
│ │ │ │ │ │ │哥大行動企業網路│ │ │
│ │ │ │ │ │ │(MVPN)服務申請│ │ │
│ │ │ │ │ │ │/異動表上申請人 │ │ │
│ │ │ │ │ │ │欄蓋印「李麗玲」│ │ │
│ │ │ │ │ │ │之印文1 枚;⑷台│ │ │
│ │ │ │ │ │ │灣大哥大確認單上│ │ │
│ │ │ │ │ │ │用戶/代理人簽名 │ │ │
│ │ │ │ │ │ │欄蓋印「李麗玲」│ │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8 │蕭文忠 │呂佩臻 │102年1月10日│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⑴由蕭文忠在台灣│⑴102 年度偵字第│趙建一犯行使偽造│
│ │ │ │ │ │SIII i9300行動│大哥大行動電話/ │9877號卷第7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電話1 支(含SI│第三代行動通信業│⑵102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M 卡1 枚)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28603號第105頁反│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簽章欄蓋印「呂佩│面至第107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臻」之印文共2 枚│、第110頁反面 │扣案之Samsung Ga│
│ │ │ │ │ │ │;⑵台灣大哥大用│ │laxy SIII i9300 │
│ │ │ │ │ │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行動電話貳支(含│
│ │ │ │ │ │ │上立委託書人欄蓋│ │SIM 卡貳枚)沒收│
│ │ │ │ │ │ │印「呂佩臻」之印│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文共2 枚;⑶台灣│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大哥大號碼可攜服│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 │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簽章欄蓋印「呂佩│ │「呂佩臻」印章壹│
│ │ │ │ │ │ │臻」之印文1 枚;│ │枚、印文捌枚、偽│
│ │ │ │ │ │ │⑷攜碼憑千元帳單│ │造「周承達」印章│
│ │ │ │ │ │ │專案_行動上網_10│ │壹枚及印文貳枚沒│
│ │ │ │ │ │ │11225版同意書上 │ │收。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 │ │ │ │ │、立同意書人姓名│ │ │
│ │ │ │ │ │ │/公司名稱欄蓋印 │ │ │
│ │ │ │ │ │ │「呂佩臻」之印文│ │ │
│ │ │ │ │ │ │共2 枚;⑸台灣大│ │ │
│ │ │ │ │ │ │哥大確認單上用戶│ │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蓋 │ │ │
│ │ │ │ │ │ │印「呂佩臻」之印│ │ │
│ │ │ │ │ │ │文1 枚。 │ │ │
├──┼─────┼──────┼──────┼──────┼───────┼────────┼────────┤ │
│ 9 │蕭文忠 │周承達 │102年1月10日│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由蕭文忠在灣大哥│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SIII i9300行動│大行動電話/ 第三│28603 號卷第108 │ │
│ │ │ │ │ │電話1 支(含SI│代行動通信業務申│頁 │ │
│ │ │ │ │ │M 卡1 枚) │請書上申人簽章欄│ │ │
│ │ │ │ │ │ │蓋印「周承達」之│ │ │
│ │ │ │ │ │ │印文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