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顧博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博公司)、彰建磚廠有限公司(下稱彰建公司)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邱紹益。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先受僱於顧博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兼任彰建公司北區工地接單之業務,偶而受命於老板娘邱賴麗雪前往客戶處收取款項事宜。詎知,甲○○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見邱紹益將彰建公司位於世貿棧場之磚廠,交由其管理出貨,明知磚塊甫出售於文鴻建材五金行(下稱文鴻行)、怡泰建材行(下稱怡泰行),而對前開二家行號之收取貨款事宜,須等世貿棧場會計於當月月底,將發貨單寄達公司後,邱賴麗雪再行通知世貿棧場之會計,向客戶收款,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出貨於前開行號未滿一週,即逕佯裝代表彰建公司向客戶文鴻行、怡泰行收取貨款,使文鴻行負責人陳進生、怡泰行負責人李金安陷於錯誤,而對之支付貨款,甲○○計向文鴻行詐得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向怡泰行詐得三萬六千五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另甲○○明知豐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麗公司)之「士林雅典」、「典藏龍邸」工地,皆向彰建公司購買磚塊,而彰建公司之賴麗雪均先將發票、出貨簽單交予豐麗公司,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間內,先偽刻「彰建磚廠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乙枚,攜往豐麗公司偽稱係代表公司前來收取款項,蓋在支付證明單上,使不知情之豐麗公司會計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共收取五十六萬零九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等語,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彰建公司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第三次、第四次向豐麗公司收款時,被告均使用「彰建磚廠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所收款項分別高達五十三萬元及三十八萬元,彰建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發現被告有貨款未入彰建公司帳戶情形(此見彰建公司所提豐麗公司收款明細表)並未包括上開第三次、第四次豐麗公司之貨款,顯見被告確實有代表彰建公司向豐麗公司收取第三次、第四次貨款並繳回彰建公司,且參酌證人陳進生及李美惠之證言,足證被告持有彰建公司發票前往文鴻建材行收取貨款,顯見彰建公司應有授權被告收取貨款,並同意被告刻用「彰建磚廠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又第一審判決竟就未起訴之侵占事實及起訴法條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以侵占罪刑,於法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犯罪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敍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被告……共收取款五十六萬零九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等語(參見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所載);估不論被告先前取得新台幣五十六萬餘元之方法為何,惟該項款既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財物,當應歸還公司,然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供己花用,顯然係已將之侵占入己。按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有:取得款項後,供己花用等語,當然已就被告侵占罪之犯罪行為起訴,依上開說明,起訴書縱未敍明侵占罪之法條,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判決,並無不合。再查本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被告亦相同,具有同一性,應為同一案件,第一審依法以侵占罪論處並無不當,原審竟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未傳訊被害人公司之代表人應訊,且僅憑證人李美惠個人推測之詞,遽行判決,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生連續關係,亦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有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假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與詐欺罪部分,與被告侵占罪部分,其構成要件有別,蓋侵占罪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詐欺即以詐術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自無同一性可言,當非同一案件,況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部分,又經原審法院認為不能成立犯罪在案,更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未起訴之侵占罪論罪科刑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再原審曾傳訊彰建公司之老板娘即實際負責業務之邱賴麗雪到庭陳述,有調查筆錄可稽。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依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