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398號
TPSM,89,台上,6398,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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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在高雄市○○路五號聯信代書事務所,乘他人急迫之際,
貸與金錢。持支票借貸者,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十二分計算,即先扣利息
一千二百元,實際貸與八千八百元。持本票借貸者,以每一萬元月息十六分計算,即
先扣利息一千六百元,實際貸與八千四百元。先後貸與洪維隆吳塗城周坤義、呂
冠漢、林福泰吳旺財、阿義、黃榮川、柯乃豪、呂慶華及其他不特定人(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八月二十
二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
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綦詳,其於偵查中並供陳於前揭期間,
從事貸款業務,扣案之簽收簿係他人向伊借款所記載等情。復經證人洪維隆於警訊時
證述甚詳,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郭加靖證述:上訴人於警訊時係於自由意識下而為供
述等情。且有上訴人貸放金錢所用之簽收簿二本及貸放金錢收取之本票、支票扣案可
佐。復詳述上訴人貸放金錢所收取利息達月息十六分、十二分,顯屬高於民間借貸之
重利。而前揭借款人竟仍向之借貸,衡情茍非出於急迫需錢,不可能如此為之。而洪
維隆於警訊時亦供稱伊因急需用錢,始向上訴人借貸等情,足見上訴人係乘前開借款
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要無疑義。且說明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職業,賴以維生
,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任職之南
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以供查證。又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在聯信代書事務所
經營貸款業務,長期反覆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有營
業場所,貸放對象復係急迫需錢濟急之社會大眾,其顯以收取重利為主要事業,並賴
以維生甚明。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上訴人被訴乘莊光邦
、王麗娟、蘇秀真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然因公訴人認其與上訴人其餘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為無罪之諭知。並
洪維隆於第一審翻異其詞,改稱上訴人貸款與伊,並未向伊收取利息云云,係屬事
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至黃榮川固證述曾與上訴人合夥生意,而簽發本票以
為上訴人出資之擔保云云,然經核上訴人與黃榮川就出資及交付本票之時間、過程均
不一致,且上訴人於簽收簿所載交錢予黃榮川,收受預扣利息之情節不符;另柯乃豪
吳塗城證稱上訴人貸錢給伊等,並未收取利息云云,核與上訴人於簽收簿所載預扣
利息之情節不符,皆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
所辯其僅以月息二、三分,或無償貸款與同事或友人,並未以高利貸款與不特定人云
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
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單純借款予同事或朋友,並非借款予
不特定人,亦未收取重利。且上訴人於案發期間任職於南福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
非恃收取重利維生。又黃榮川吳塗城均供證上訴人未向伊等收取重利。乃原審未傳
周坤義林福泰吳旺財、阿義、呂慶華等人調查究明,亦未詳述犯罪事實及認定
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
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依據及理由。至原
審因認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確,乃未再傳訊周坤義林福泰吳旺財、阿義、
呂慶華等人,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為,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
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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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