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394號
TPSM,89,台上,6394,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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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迭與張舜英(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往林怡菁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八六弄一三七號住處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上訴人與張舜英以「堆牌互助」之方式詐賭,因而與林怡菁發生爭執。林怡菁要求上訴人與張舜英賠償以前與其賭博贏得之金錢,並欲將渠二人送警究辦。上訴人為求脫免送警處理,乃虛允賠償,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王天賜」之名義簽發本票四張,除捺其指紋於本票上外,並記載地址為「通河街三二三巷七十三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電話「0000000」,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另又書具內載大約十次預謀詐賭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自白書一紙,並偽造「王天賜」之簽名於其上,交予林怡菁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天賜。嗣上開本票到期均未獲付款,經林女按本票上所載住址查尋結果,亦未獲遇「王天賜」其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上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均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揆之上開規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法有違,自有可議。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之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舜英以「推牌互助」之方式詐賭,因而與林怡菁發生爭執,為求脫免送警處理,虛允賠償,而偽造本票及自白書交付林女等情。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怡菁之指證為主要之論據。惟卷查林怡菁於偵查中迭稱,案發當天係與渠一同打牌之朋友發現上訴人與張女詐賭情事等語。於第一審初次訊問時亦稱係其友人與渠發現上訴人與張女詐賭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但嗣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竟改稱該名一同打牌之男子係上訴人帶來之人,並由上訴人介紹予渠認識,當天係該名男子抓到上訴人詐賭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先則謂該名男子係其朋友,後又稱該男子係上訴人所帶來而介紹予渠認識,前後已有矛盾。且若該名男子係上訴人



帶來之人,衡情應與上訴人有相當交情,何以竟主動協助林女揭發上訴人詐賭之情弊?似與常情有違。況林怡菁於偵查中既謂該男子為其朋友,竟不知其姓名年籍及住所,更未設法尋訪該友人使其出面為其有利之證明,致其告訴上訴人與張女詐賭之案件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亦與情理有悖。且觀之上開處分書內所載不起訴之理由,或謂告訴人林怡菁之指證有重大瑕疵,或謂查無實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等語。足見被害人林怡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尚有重大瑕疵,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究明其瑕疵,亦未就其他方面調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及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偽造本票及自白書之故意,辯稱:渠並未與張舜英詐賭,案發當日渠在告訴人林怡菁住處打麻將時,遭林女邀集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以其與張舜英串通詐賭為由,持圓鍬等物加以毆打脅迫,渠不得已始簽寫前揭本票及自白書交付林女;林女及該等不詳姓名男子除將渠身上之勞力士金錶、現款以及其妻張祝英之提款卡取走外,並以該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先行提領十萬元,且未將提款卡歸還,渠於第二天即向銀行申報提款卡遺失止付;因當時渠因案被通緝中,所以事後不敢向警方報案。又渠原先係以其真名甲○○簽寫本票及自白書,但因該三名男子在其身上搜出「王天賜」之名片一張,不相信其姓名為「甲○○」,渠乃以「王天賜」之名義簽寫上開本票及自白書。惟其先前因案通緝,曾徵得王天賜之同意使用其名字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審卷上訴人答辯狀㈠、㈡、㈢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辯護意旨狀)。證人張舜英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亦作與上訴人大致相同之陳述,並有其當庭繪畫前揭不詳姓名男子持以毆打、脅迫上訴人之土鏟(或稱圓鍬)及類似扁鑽之利器簡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頁)。而上訴人與張舜英二人涉嫌詐賭之案件,亦經與本案起訴之同一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業如前述。另告訴人林怡菁之夫即第一審告訴代理人陳銘偉律師於第一審亦陳稱:上訴人所指之圓鍬在八十五年十月間渠整理花園時即斷掉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又上訴人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北檢仁保緝字第六○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七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九頁)。再上訴人之妻張祝英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之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以提款卡各密集提領現款四次,每次二萬元,合計共提領十六萬元。而張祝英於同年月六日即以口頭向該銀行申報掛失



止付,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遺失補發新卡手續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陽信銀字第○四七九、○四八六號、○四八七號函及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此外,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小隊長楊茂榮於第一審證稱,張舜英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告知渠,因與一男子去打麻將,中途與該男子遭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強取現款及財物,並被強暴、脅迫簽發本票等情,渠乃勸張女報案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再證人王天賜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前曾因案通緝,而借用其名義作生意,渠乃拿身分證給上訴人抄,當時上訴人對使用其名義之用途並未說得很清楚,只說作生意要用。本件本票開出後,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伊,謂以其名義簽發一張本票,伊乃責問上訴人,怎麼可以這樣,日後如何負責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第二十八頁)。又證人陳孝信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約在三、四年前(即八十二、三年間)在其所經營大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掛名擔任總經理,介紹客戶買車或賣車,上訴人買賣車輛時大多使用「王天賜」之名義,客戶中有人知其姓名為「甲○○」,亦有知其名字叫「王天賜」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印有「大信汽車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天賜」等文字之名片一張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難謂全屬無據。究竟上訴人與張女有無告訴人所指控之詐賭情事?若有其事?其詐賭之具體方法為何?詐贏之款項如何計算?如何證明?倘無其事,何以渠等竟願無端簽發本票及書具承認詐賭之自白書交付告訴人?是否遭強暴、脅迫所致?又上訴人如未遭他人持告訴人家中之圓鍬加以脅迫,何以其與張女均能一致供出告訴人家中有該圓鍬?而張女何以能詳細畫出該圓鍬之形狀?再上訴人之妻張祝英所有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六日有以提款卡密集提領現款十六萬元之紀錄,究竟為何人所提領?若係上訴人或張祝英所提領,則其提款卡似未遺失,何以竟於提款當(六)日即向該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遺失補發新卡手續?其原因何在?又證人王天賜當初同意其名字讓上訴人使用,有無明確約定其使用之範圍?是否包括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書具其他私文書在內?抑或有特別排除上開行為之約定?如無明確約定,上訴人與王天賜二人主觀上對此認知之情形如何?以上各項疑點與判斷上訴人所辯其係經王天賜概括授權使用其名義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且係在遭強暴、脅迫之下不得已而簽寫,並無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之故意等情是否可信攸關,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以究明事實真象之必要。乃原審對此均未加以調查,對於被告所辯其因遭通緝而不敢報案等語是否可採,以及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各項事證何以不足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在第一審中供稱:「(本件簽發之後,有無告訴他?)有,我告訴他(指王天賜)簽了三張本票,也有告知其金額大約幾十萬元,我說我被脅迫,這個案還牽涉到前建國中學體育老師張錦文,他還問我可否介紹他去林小姐那邊玩,被我拒絕,可能是他報警來抓我」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依上開供述意旨觀之,上訴人所指要求其介紹至林女住處玩牌而被其拒絕之人似為張錦文,而非證人王天賜。乃原判決竟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指要求其介紹至林女處玩牌之人為王天賜,並謂若上訴人曾將渠遭林女強暴、脅迫簽立本票、自白書之事告知王天賜,則王某焉有不懼危險仍要求上訴人介紹其至林女處賭博之理,並進而推論上訴人所辯遭林女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自



白書一節為不實,自與卷內筆錄資料內容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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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