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393號
TPSM,89,台上,6393,200010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秩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認定上訴人甲○○林○全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初,首謀發起籌設以犯罪活動為宗旨之結社組織「至○盟-尊○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初,以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為會館,邀集祁○欽等二十二為成員,對外則以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掩護,由甲○○擔任會長,林○全擔任副會長,祁○欽、沈○章、陳○樑、何○一、黃○原劉○義為幹部,其他則為組織成員,以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職棒賭博、及為特種營業場所圍事收取保護費等不法活動,為其組織之經濟來源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等於遭警查獲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聯袂前往台中市警察局辦理脫離犯罪組織之手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偵查卷可按。且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循線追查,聲請檢察官監聽尊○會址之電話後搜證查獲,亦有通訊監察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並以上訴人所辯伊組織加入者係尊○公司,以「花○子公司」從事介紹少女至營業場所賣花所得,作為營業來源,並非以犯罪為宗旨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首謀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職棒睹博及經營地下錢莊,分別係上訴人及祁○欽個人行為,特種營業場所圍事收取保護費,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監察紀錄僅能證明祁伯欽前往索取債務,惟乃債權人正常權利之行使,非從事不法活動。而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僱用員工至特種營業場所賣花,亦非不法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犯罪為目的,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與祁○欽所犯賭博及常業重利罪,均屬個人行為,與組織犯罪行為須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不符,自難成立犯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以行為人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如進而實施犯罪,應另行成立他罪,非本罪所能包含。上訴人及參與尊○會之林○全、許○振、彭○明、劉○義、何○一、陳○樑等人於向警方辦理解散該組織時,均自承所參加之尊○會有內部管理,以犯罪為宗旨,以其成員成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等語。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賭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賭博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