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13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玖點零陸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鑫源明知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8 日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8 日13時38分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 集賢路口附近,向某年籍不詳名為「吳宜靜」之人取得放置 於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保管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159.1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9.61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159.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4 月8 日13時 38分許,因陳鑫源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 段0 號板橋火車站內1 樓1141號置物櫃前查獲陳鑫源 ,並當場於該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再經採集陳鑫源之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 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 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 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經查,被告陳鑫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12月 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 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鑫源、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檢體編號:Q0000000號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目前常用之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是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 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92 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 81 )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性。從而,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其為警查 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行為。而扣案之淡黃色晶體2 包(淨重合計15 9.1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9.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9.06 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局105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33231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簡字 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 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
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 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甚鉅,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期間,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 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 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復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8 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 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 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銷燬,故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本件持有 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 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