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52號
PCDM,106,訴緝,52,201708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菊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彥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緝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支票共伍張,均沒收之。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秀菊因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利路38號之1 其胞姊李秀玲 所開設之美容院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李秀玲 於板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之空白支票5 張(被訴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李秀玲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李秀菊竊得上 開支票後,即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未經李秀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支票發票日期前數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空白支票上, 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及面額,並在發票 人簽章欄上盜蓋李秀玲之印鑑章,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秀 玲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5 張後,分別將各該支票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李照玲蔡妙韻劉久珠、李照雲等人,用以調借現金或擔保債務 而行使上開偽造支票(行使情節及獲取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已如期兌現, 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支票均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李秀玲接獲持票人電話並向板信商業銀行詢問其支票 存款帳戶使用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秀 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下 稱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41 頁至第24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6 頁、第24 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證人李毓宏李照玲蔡妙韻劉久珠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第4 頁、第20頁至第21 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同署99年度 他字第458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99年6 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161號函暨檢附 李秀玲之交易明細、支票領票紀錄及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 附表編號一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票根、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雙和分行99年7 月12日九九雙和字第00154 號函暨檢 附彭駿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表編號二支 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票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9年6 月18日(99)新光銀永和簡字第990070號函暨 檢附李照玲之開戶基本資料、支存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各1 份、附表編號三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99年7 月12日(99)遠銀詢字第0000932 號函暨檢 附蔡妙韻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表編號四



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99 年7 月12日(99)兆銀金控字第00296 號函暨檢附劉久珠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表編號五支票之支票 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7 月12日(99 )國世永和字第0090009900129 號函暨檢附李毓宏之開戶基 本資料、對帳單各1 份、蔡妙韻與被告、郭東旭簽立之協議 書1 份(見同署99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 38頁、第4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39頁、第45頁、第62頁 至第64頁、第40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41頁、第84頁至第 89頁、第42頁、第77頁至第79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4589號 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盜用 其胞姊李秀玲之支票印鑑章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 上,擅填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自非有權簽發,均應 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支票盜用「李秀玲」發票印鑑章之行為,為偽 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又被 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支票向李照玲劉久珠、李照雲調借現金而行 使,其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所交付者均係該等偽造有價 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前揭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行為在內,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另被告持附表編號三所 示支票係為擔保其積欠蔡妙韻之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債 務而行使,並未借款或抵付債款,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先後所犯5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件被告偽 造告訴人李秀玲之支票,其用途係向他人借款及擔保債務, 可見其係迫於資金周轉壓力,一時短於思慮才為偽造支票之 行為,又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多達5 張,所為固值非難,惟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均已如數兌現,未使執票人李照 玲受有損害(實際被害人為遭盜開支票之告訴人李秀玲);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僅供被告擔保己身 債務使用,並未經背書轉讓流通;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 面額28萬元、20萬元之票款,亦已由告訴人李秀玲於99年5 月4 日、99年12月27日代被告全數清償劉久珠、李照雲等人 ,有陳報狀2 份、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89 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 頁、第273 頁 至第274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尚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 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告訴人李秀玲亦於106 年7 月14日具 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向告訴人深表歉意,並 授權被告長女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本案所有犯行,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補充暨撤回告訴 狀1 份(見第235 頁至第236 頁)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 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又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有悔意,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 為被告5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均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 未經告訴人李秀玲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李秀玲名義 偽造支票,並持以向證人李照玲劉久珠、李照雲借款及持 以向證人蔡妙韻擔保己身債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秀玲及 未獲兌付之證人劉久珠、李照雲、蔡妙韻,並危害國家金融 交易安全秩序,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以前述方式與各執票人解決債務及與 告訴人李秀玲達成和解,其等均願意宥恕被告本案之刑責, 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7 號調解筆錄及上揭告訴 補充暨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 第235 頁至第236 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 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李秀玲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 悔過之具體表現,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各執票人亦向本院表示其等願 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 或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一定負擔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㈢關於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 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 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 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⒉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又上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李秀玲」之 印文,既均屬真正,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共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李照玲交付之30萬元、30萬元 借款、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劉久珠交付之26萬元借款及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李照雲交付之18萬元借款,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46 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實際支付及代償上述票款之告 訴人李秀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如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李 秀玲之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秀菊與告訴人李秀玲係姐妹關係,被 告因個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99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市○○路00號之1 李秀 玲所開立之美容院內,竊取李秀玲申辦、開立在板信商業銀 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支票5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 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 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 條所明定。




三、經查,告訴人李秀玲於99年5 月7 日就被告涉嫌竊取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乙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有詢問筆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第4 頁)在卷可查。而本 案告訴人李秀玲告訴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李秀玲與被告為親姊妹(二親 等血親關係),業據告訴人李秀玲於偵詢時陳明在卷(見同 上卷第4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 院卷第147 頁),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79 頁)附卷可考, 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 秀玲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前開告訴,有告訴補充 暨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235 頁)在卷可參,揆諸上 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竊盜告訴人李秀玲所有上開支票之犯 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持以行使│ 行使情節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之對象 │ │ │
├──┼─────┼───┼──────┼─────┼────┼─────────┼────────────┤
│ 一 │FH0000000 │李秀玲│99年4 月13日│30萬元 │李照玲李秀菊完成左述支票│李秀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之偽造後,持向李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玲行使而調借現金,│ │
│ │ │ │ │ │ │致李照玲誤信該票據│ │
│ │ │ │ │ │ │為李秀玲所簽發而交│ │
│ │ │ │ │ │ │付30萬元現款予李秀│ │
│ │ │ │ │ │ │菊。 │ │
├──┼─────┼───┼──────┼─────┼────┼─────────┼────────────┤
│ 二 │FH0000000 │李秀玲│99年4 月28日│30萬元 │李照玲李秀菊完成左述支票│李秀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之偽造後,持向李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玲行使而調借現金,│ │
│ │ │ │ │ │ │致李照玲誤信該票據│ │
│ │ │ │ │ │ │為李秀玲所簽發而交│ │
│ │ │ │ │ │ │付30萬元現款予李秀│ │
│ │ │ │ │ │ │菊。 │ │
├──┼─────┼───┼──────┼─────┼────┼─────────┼────────────┤
│ 三 │FH0000000 │李秀玲│99年5 月4 日│750萬元 │蔡妙韻李秀菊完成左述支票│李秀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之偽造後,持向蔡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韻行使而擔保其積欠│ │
│ │ │ │ │ │ │蔡妙韻之750 萬元債│ │
│ │ │ │ │ │ │務。 │ │
├──┼─────┼───┼──────┼─────┼────┼─────────┼────────────┤
│ 四 │FH0000000 │李秀玲│99年5 月4 日│28萬元 │劉久珠李秀菊完成左述支票│李秀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之偽造後,持向劉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珠行使而調借現金,│ │
│ │ │ │ │ │ │致劉久珠誤信該票據│ │
│ │ │ │ │ │ │為李秀玲所簽發,允│ │
│ │ │ │ │ │ │諾其借款,即先扣除│ │
│ │ │ │ │ │ │利息2 萬元後,實際│ │
│ │ │ │ │ │ │交付26萬元現款予李│ │
│ │ │ │ │ │ │秀菊。 │ │
├──┼─────┼───┼──────┼─────┼────┼─────────┼────────────┤
│ 五 │FH0000000 │李秀玲│99年5 月7 日│20萬元 │李照雲 │李秀菊完成左述支票│李秀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之偽造後,持向李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雲行使而調借現金,│ │
│ │ │ │ │ │ │致李照雲誤信該票據│ │
│ │ │ │ │ │ │為李秀玲所簽發,允│ │
│ │ │ │ │ │ │諾其借款,並向友人│ │
│ │ │ │ │ │ │李毓宏調借現金,李│ │
│ │ │ │ │ │ │毓宏即先扣除利息2 │ │
│ │ │ │ │ │ │萬元後,再由李照雲│ │
│ │ │ │ │ │ │實際轉交18萬元現款│ │
│ │ │ │ │ │ │予李秀菊。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