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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6378號
TNDV,105,司促,637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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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378號
債 權 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純敏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 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 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 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 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 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王純敏利用債權人之旅遊同業 服務網訂購機票後未為付款,故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惟依其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上開支票之發票 人均係第三人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安旅行社) ,且王純敏雖係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前開說明,應認 票上債務人王純敏之蓋章,係代第三人翔安旅行社發票,而 非與該第三人共同發票,是王純敏既非上開支票發票人,自 無庸負票據責任。又依其合作契約書所載,債務人係與第三 人翔安旅行社簽立契約,且須具備公司法人身份簽約始得使 用其旅遊同業服務網及債權人提供之各項服務等情,亦為債 權人所自承,故縱債務人王純敏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 與第三人翔安旅行社於法律上仍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 尚難據此即得主張債務人王純敏應對其負清償責任,依前開 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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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