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白海立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 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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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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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4,944元 │經訴訟救助 │
│ │ │原告負擔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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