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李劉遇
訴訟代理人 李清吟
再審原告 陳國基
再審原告 李施純
再審原告 李等清
再審原告 李文中
再審原告 林益
再審原告 李高滿
再審原告 李勁霆
再審原告 李儼容
再審原告 李儼夏
再審原告 蔡邱笑
再審被告 李國璇
再審被告 李采璟
再審被告 李國汝
再審被告 李文惠
再審被告 李奎憲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再審被告提出答辯狀,此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何清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件:
一、答辯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 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
㈡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 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㈢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 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 ㈣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 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 ;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 開庭時提出。
二、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仍應具 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及第313條之1參照)。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 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 留回證,俾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五、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六、再審被告如未提出答辯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