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1號
TNDV,104,重訴,101,2016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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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原   告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
㈠原告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綠邦公司、欽成公司 、名匠公司)聯合承攬「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 該館一、二、四樓展場展示物之製作及空間裝設,下稱系爭 工程),於民國96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 館展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綠邦公 司為代表廠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約定:「(一) 履約期限:乙方應於訂約後十四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 (二)完工期限:工程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工(本完工期 限計算基準係以甲方於96年11月1日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122 個日曆天內完成)。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 工,應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綠邦公司遂以書面 申報96年3月19日開工,並經被告函覆准予備查。嗣被告因 建築工程延宕,未能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於96年11月1日 交付施工場所予原告,被告遂於96年10月16日發函同意展延 展示工程之工期,並以97年5月1日為提供系爭工程進場施作 時間。
㈡被告為因應建築工程之進度,於系爭工程第3次督導會議中 作成結論(三).2.點,將系爭工程調整(延後)為97年10



月1日進場,並於97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作第一次展示工 程變更;嗣被告因建築工程問題,於97年7月29日召開「臺 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及建築工程協調會」,會中作成會議決議 「i…暫定於98年4月1日交付完整展場供展示工程施作…ii 1樓展示空間…暫定於98年2月1日交付…。iii 2樓常設展區 …4樓…暫定於98年4月1日交付…。」,並於97年8月28日發 函通知將原訂交付施工場所日期為96年11月1日時間暫定展 延至98年4月1日;復因被告之建築工程辦理終止契約,被告 於98年3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交付施工場所日期展延至98 年5月15日;被告於98年4月17日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 程契約終止之第2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會議結論:「1. 因遭逢本館建築工程於98年3月16日與營造廠辦理終止契約 ,目前刻正進行終止契約前工程結算工作,並預定6月辦理 第一次結構安全工程發包作業,與本展示工程最直接相關之 建築及機電工程發包案為第二次發包作業,預定99年10月15 日建築工程交付展示工程進場施作。2.因受上開因素影響, 本館考量無法進場施作,承商目前雖進行場外施作,可不受 建築影響繼續施作,惟大量人力成本及完成品之置放空間需 求,影響層面及衍生問題重大,故今日宣布自98年4月23日 起本展示工程先停工施作」,並於98年4月22日發函通知停 工及暫估之建築工程交付進場時間,及於98年6月24日被告 發函予原告,要求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及預付款連帶保 證書之展期。
㈢於98年8月5日被告發函予原告,系爭工程訂98年8月1日辦理 全面復工,又於99年8月27日發函予原告,以建築主體工程 進度之影響,同意原告展延至99年11月15日進場;嗣於99年 10月5日召開99年度第28次工進整合會議,會議決議「…十 三、展示工程原訂本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一事,因建築重型 支撐架未拆架及現況無法全面交付進場等影響,同意展示工 程展延至100年1月3日進場施作」,嗣有關二樓及四樓展場 工程原告於100年1月3日進場施作,一樓展場則於100年3月1 日進場施作;為配合被告二期裝修暨後續機電工程完工時間 等工程界面因素,被告同意將整體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至100 年9月15日。又100年8月10日(決標日)被告作展示工程之 第二次變更設計,基於展示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性能式 消防及建築主體介面之影響,被告於100年9月14日發函同意 展延工期25個日曆天,不受上開因素影響之軟硬體項目,仍 依原定之工期於100年9月15日前申報完工,原告並於100年9 月15日申報部分完工。另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召開第三次變 更設計工期議定會議,議定工期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2



月28日,並辦理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嗣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11日全案驗收通過,且被告同意原告將工程營造綜合 保險單展期至101年10月31日。
㈣綜上,原告在無違約之情形下,因工程之延後,致原定於97 年2月28日完工之工程,延宕4年之久始完成,原告在此期間 仍陸續於物價、租金、保險、薪給等方面之必要費用予以鉅 額支應,使上開工程之成本,遠遠高於投標當時之估算;上 開工程延宕期間無法安排接案,人力無法作其他安排等情形 ,致原告受重大損失且使員工精神士氣低落,在現今未見轉 好之經營環境下,已使原告經營陷入困境。
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約定「因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 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 28日前即可完工,豈料因前述建築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 面問題、三次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投標、簽約 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使系爭工程遲至101年2月28日始 全部完工,101年10月11日始驗收完成,延宕4年之多。被告 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變更等因素,交付施工場所供 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一延再延,使原告無法執行契約,致原 告增加支出預期以外之物價、租金、保險、薪給等鉅額之必 要費用,依上開約定,被告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有非 可歸責於原告,且非投標、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 已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規定,且依 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須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終止契約後,始能獲得有限項目、數量之 補償,對原告實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增加給付 ,其必要費用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共同支出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679,714元,由代 表廠商即原告綠邦公司請求補償或給付:
⑴聯合辦公室、工務所租金費用1,412,000元(原證24號第 17-96頁)。
⑵保險及保全費用1,492,954元(原證24號第97-167頁)。 ⑶倉庫火險保險費用99,377元。
⑷被告教育大樓保全費用675,383元。
⑸以上原告等共同支出之部分計為3,679,714元(1,412,000 +1,492,954+99,377+675,383=3,679,714)。 ⒉原告綠邦公司多支出費用51,901,174元:



⑴物價調整10,303,463元:
上開4年間營造工程相關物料價格漲跌互見,然經原告綠 邦公司匯算,原告於98年至101年間,仍因物價之變動而 多支出10,303,463元之必要成本費用(參原證24:綠邦實 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匠設計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請求補償案-請 求明細暨相關憑證-物價調整明細、聯合辦公室維持費用 -第1-16頁)。
⑵人員薪資25,374,554元(參原證25: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向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請求補償案-請求明細暨相關 憑證-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退 休金)。
⑶勞健保費、退休金2,834,801元(原證25號第2頁)。 ⑷工廠租金費用7,412,080元(參原證26:綠邦實業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匠設計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向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請求補償案-請求明細暨 相關憑證-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第1-54頁)。 ⑸辦公室、工務所、宿舍租金費用858,000元(原證26號第 55-107頁)。
⑹履約保證手續費1,550,858元(原證26號第108-155頁)。 ⑺預付款保證手續費3,567,418元(原證26號第108-155頁) 。
⑻以上原告綠邦公司支出費用計為51,901,174元(10,303,4 63+25,374,554+2,834,801+7,412,080+858,000+1,5 50,858+3,567,418=51,901,174)。 ⑼上開原告等共同支出者,由代表廠商即原告綠邦公司請求 ,故原告綠邦公司請求補償或給付之金額為55,580,888元 (3,679,714+51,901,174=55,580,888)。 ⒊原告欽成公司多支出費用20,054,237元: ⑴物價調整7,927,373元(原證24號第1-16頁)。 ⑵房租154,000元(原證26號第157頁)。 ⑶預付款保證金費用2,156,420元(原證26號第158-162頁) 。
⑷履約保證金費用2,719,047元(原證26號第163頁)。 ⑸員工薪資6,158,870元:
因原告欽成公司係將工程轉包予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 司(參原證26號第164-170頁,下稱墨田公司),故墨田 公司將因前述情事變更而多支出之費用(員工薪資、勞健



保費、退休金)向原告欽成公司請求。墨田公司在員工薪 資上多支出6,158,870元(參原證26號第171-187頁),原 告欽成公司自得請求補償或增加此部分之給付。 ⑹勞健保費、退休金938,527元:
墨田公司將多支出之勞健保費、退休金費用938,527元向 原告欽成公司請求(參原證26號第188-208頁),原告欽 成公司自得請求補償或增加此部分之給付。
⑺以上原告欽成公司支出費用計為20,054,237元(7,927,37 3+154,000+2,719,047+2,156,420+6,158,870+938,5 27=20,054,237)。
⒋原告名匠公司多支出費用10,264,890元: ⑴物價調整4,772,820元(參原證24號第1-16頁)。 ⑵員工薪資4,827,737元(原證26號第210、212-221頁)。 ⑶勞健保、退休金545,683元(原證26號第211頁)。 ⑷損壞賠償118,650元(原證26號第222-227頁)。 ⑸以上原告名匠公司多支出之費用計為10,264,890元(4,77 2,820+4,827,737+545,683+118,650=10,264,890)。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場外施工階段既屬施工 期程之範圍內,場外施工階段亦屬施工期間之範疇。而自原 告以書面申報96年3月19日開工後,被告即進行變更設計, 至96年10月16日發函同意展延展示工程工期時,並隨函「檢 附展示變更設計目前暫停或取消契約工項之最新工項表資料 光碟乙份,請轉知承商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依據上 開可進場時間及資料調整「展示工程預定進度表」」,可見 被告當時連展示工程之內容都未確定,原告又何能在96年11 月1日前完成展示品之製作,又何能短時間密集完成所有場 外施作項目。又被告並非開工之初即提供倉儲,而是在98年 3月間才開始檢討進場前倉儲問題、館方接收部分完工工項 之倉儲空間及雙方應分配之工作,至98年4月間才提出「承 商若考慮繼續施作必須在館方目前提供倉儲空間(1間約200 坪,高度7米;1間約30坪)的前提下,為繼續施作的停工點 。」,98年7月底才提出「本館提供新信路庫房及機電中心 木工房2處現有空間,但廠商需依使用比例負擔保全及電費 等費用…」,98年10月間被告同意原告修正之「國立台灣歷 史博物館展示工程場外製作之成品、半成品倉儲空間計畫」 ,原告才於98年10月30日送物件一批入庫,故被告稱原告可 在96年11月1日前密集完成所有場外施作項目展示品並入被 告提供之倉儲,均無事實上之可能性,實不足採。況原告製 作之成品、半成品因未能直接進入施工場所安裝,會有增加



組裝工續、增加運輸里程次數、受倉儲空間限制進度及增加 管理上複雜度等問題,縱被告有提供倉儲,仍遠不若如期提 供施作場所來的理想,被告以施作場所可以倉儲代之答辯, 實不足取。
㈡被告來函稱「二、旨揭展示工程案受本館交付施工場所時間 展延影響…三、所提有關每月新進度比例已於96年8月起至 98年9月止重新調整,案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通過新工程進 度表,本館准予備查,請貴公司依新進度執行本工程…」( 參原證7),會議記錄亦明載「1.因遭逢本館建築工程於98 年3月16日與營造廠辦理終止契約,目前刻正進行終止契約 前工程結算工作…2.因受上開因素影響,本館考量無法進場 施作,承商目前雖進行場外施作,可不受建築影響繼續施作 ,惟大量人力成本及完成品之置放空間需求,影響層面及衍 生問題重大…」等語(參原證9第2頁),顯然被告對原告廠 外施作之進度,仍維持高度之控管,不是原告刻意拖慢;且 被告亦知縱可進行場外施作,但在施工場所未能如期交付之 情形下,就會有大量人力成本及完成品置放之問題,影響層 面及衍生問題重大,且部分工項會受工作程序不同及進場時 間展延所影響,原告又何能埋頭苦幹在96年11月1日前密集 完成所有場外施作項目展示品,場外施作部分又怎可能不受 場內施作之影響。是以,被告稱原告可依合約規定於96年11 月1日前密集完成所有場外施作項目展示品,第三人廠商惡 性倒閉亦無影響原告場外施作進度,絕非事實,亦與被告之 公文內容不符,無可採信。
㈢兩造未於98年7月30日討論會中達成「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 為工程浮時」之合意:
⒈浮時不過為工進規畫管制、工程遲延判斷之用,原告並未請 求展延工期,亦未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原告工程遲延之爭議 ,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又98年7月30日被告召開之「展 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止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 中,所稱「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係被告自己 洽詢工程會及律師,並參考設計監造單位意見(即訴外人御 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解釋」所得之單方結 論,並非與原告「合意」之結論。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 「其他(一)全部約定:本契約凡未載明於文件之任何陳述 或承諾,除甲方所派之監造單位依其職權另有指示外,乙方 均不受其拘束,亦不需負責。…」。原告既未於上述討論會 中同意或承諾「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並經載明 於會議紀錄中,或有其他之書面表示,依上開約定原告不受 其拘束亦不需負責,當然不能認為有被告所謂之合意。



⒉原告綠邦公司98年6月16日函僅謂場外施作之進度愈高,場 內管控越容易,與其他工程協調介面也較具彈性等語,未稱 場外施作項目完全不受場地交付之影響,亦無法證明之。原 告之場外施作皆因被告未能交付施作場所而受影響,非可歸 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契約訂有 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 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原告可場外施作之工項, 均非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所以不會有違約金之問題, 與被告所謂之「浮時」並無相關,被告主張原告因有浮時利 益而免違約受罰,並非實情。又揆諸被告96年10月16日函文 (原證3)之文義,僅要監造單位轉知被告重新調整「展示 工程預定進度表」,再由監造單位審查後,送被告核備,毫 無催促施工之意,被告辯稱上開函文係為使原告能就未取消 之項目儘快施工,實為無據。
⒊倉儲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因原告陸續有依約請款,被告 為免負擔責任及風險,要求先接收部分待安裝之成品、半成 品入被告之倉儲(參原證27第一.2點),才有被告提供倉儲 ,要求原告入倉之舉。否則,原告存放自己之倉庫即可,何 須多此一舉,還要負擔被告之倉儲電費。再者,依被證18第 4頁可知,被告提供之倉儲非全部由原告使用,尚有館方自 己閒置之預留空間,誠不宜以被證19號不知何時拍攝之相片 ,評斷原告場外施作之情形。另原告承攬之展示工程,需要 美術工藝技術,而上開技術人員難求,聘僱非易,專案人員 從招標時即開始參與,對工程熟悉度亦無可替代性,被告尚 要管控原告場外施作之進度,而且對施作場所交付之時間長 期未能確定,就實際工作面及法律面(如勞動基準法)上更 不可能將人員隨請隨辭,則被告所稱原告可以分散人力延長 工時或集中人力短期密集施作,是完全無視本件工程之本質 需求及實情,誠不足採。況對原告最有利益,最符合訂約當 時之合理期待者,就是被告依招標文件、契約上所示之工程 期程交付施作場所,讓原告儘如投標訂約時之規劃,順利進 行工程完工,惟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 卻因被告之建築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三次變更 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投標、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變更,使系爭工程遲至101年2月28日始全部完工,101年10 月11日始驗收完成,延長4年之多,則此隨時間發生之成本 大量增加,何來予原告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浮時利益, 絕非事實,並不可採。
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有言:「按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此一現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立法 理由所示,該項規定係參考民事訴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所 增訂。而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核心問題,則在於何謂情事變 更?茲分述如下:⑴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於57年2月1日增訂公 布:『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 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參考34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之『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而增訂 ;而考其立法沿革,又可溯及30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非常 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而依30年7月1 日以後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我國情事變 更原則,係沿襲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等 非常時期立法例而來,所謂變更,僅指絕對事變,且僅限於 戰爭、通貨膨脹所引起物價上漲、幣值轉換、能源危機引起 物資短缺而導致物價上漲等所謂社會災難。其性質為立法者 在一定前提下,授與法官的裁量權、以及法律行為或其他法 律關係之內容變更權,功能為處理通貨膨脹、貨幣嚴重貶值 時期之金錢請求權人,請求增額評價或增加給付的法律問題 。與我國民法學說繼受德國民法關於『法律行為基礎制度』 ,而基於意思表示之理論所闡述之情事變更原則,相去甚遠 。⑵惟嗣後實務見解對於所謂情事變更問題範圍之認定,有 逐漸從寬之勢,且民法第227條之2業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 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亦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民法第 227條之2本質上已非法律授權法官代表公權力干涉私法關係 的授權法,而為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則。從而依 現行法規定,本院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 成要件:所謂「情事變更」,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 膨脹等,而應採取學者通說之見解,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 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 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 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該情事之 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該 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原定契 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 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 。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 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



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 限,故債務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參 見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27頁以下)。⑶又因 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 事人因而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 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並不當然全由他方承擔 ,法院應依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分配。…又依合約第6 條第1、2項規定如遇障礙因素、天災、意外事故無法全面施 工,得延長履約期限,無法工作之日,得申請免計日數(見 本院卷㈠第129頁合約影本)。此一約定僅作展延工期之處 理,未有其他法律效果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276頁筆錄)。顯見雙方未就如有情事變更時,應如 何調整雙方權利義務,有所約定。又依合約第14條,僅就關 連承包商相互間就各自承包工程進行應相互協調,使能辦理 其工作,有合約條文影本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本 條項並未就關連承包商倒閉退場之不可預料情事有所有約定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受關連承包商內裝工程一再延誤之影 響,自91年10月7日起已完全無法施作,不得不申報停工, 至92年9月9日始復工,停工期長達11個月之久等情,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云云, 自屬可採。」(參被證5號);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63號判決謂:「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 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亦謂:「惟按民法第247條 之1之增訂,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 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 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三款所謂 「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同條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依



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應有與其他乙方相 互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以使該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可 知原告所能預料之範圍,在於其他乙方工程均有在進行中, 彼此應相互配合,至於其他乙方倒閉停工等等問題,當然非 原告所得預料者。兩造間亦未再就其他乙方倒閉停工等等問 題,約定如何處理,其他乙方倒閉停工當然非原告所得預料 者。另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故原告接 受無物價調整約款之承攬案,參與投標。豈料因被告之建築 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三次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 於原告且非投標、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使系爭工 程遲至101年2月28日始全部完工,101年10月11日始驗收完 成,延宕4年之多,工程施作期間材料之物價變化,亦屬原 告於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況被告一直延後交付施 作場所之日期,此為原告無法預料及改變之事實狀態,並無 所謂「原告選擇利用工程浮時減緩場外工作之進度」,更無 所謂對費用增加之風險了然於胸之情,被告之主張均非事實 ,誠不足採。
㈤原告所請求增加支出之費用均係因情事變更而增加之費用: ⒈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故原告參與投標 ,所有之人力物力成本均係以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之 標準去計算,決定投標金額。豈料因被告之建築工程延宕、 停工、工程界面問題、三次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 投標、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使系爭工程遲至101 年2月28日始全部完工,101年10月11日始驗收完成,延宕4 年之多,而原告之上開人員薪資、勞健保、退休金、租金都 是會因工期時間之增加而增加者,被告當然應增加給付。 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需要高度之美術工藝技術,而上開技 術之人員難求,聘僱非易,被告尚要管控原告場外施作之進 度,而且對施作場所交付之時間長期未能確定,原告亦只得 將人員備齊等待,就實際工作面及法律面(如勞動基準法) 而言,原告更不可能將人員隨請隨辭,而勞健保、退休金均 係依法支付,故人員薪資、勞健保、退休金均屬必要費用。 況原告給付之薪資係月薪,並非以工項件數計酬,勞健保、 退休金亦為每月支出,當然會因為整體工期施作時間而增加 支出。又縱係為場外施作,被告仍要求原告要聘任工地主任 、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人員之變換亦均須被告同 意備查始可為之,且係由被告定生效日期,顯然人員費用是 必要費用。
⒊再原告所請求之人員薪資等必要費用,該等人員均係曾經被 告同意備查之系爭工程工作人員(參原證32:工地組織架構



表影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薪資勞健退休等費用之全部 ,並無不合理之處:①原告綠邦公司部分,其專門負責系爭 工程之人員(即專案人員)有⒈蔡清賢2.簡溪川5.謝宗儒6. 林久景7.施燕芳8.何前雄9.曾智陽10.蕭詩慧11.賴建良13. 林彥如15.潘保源16.陳易新等人,原告僅請求實際支付之薪 資勞健退休等費用3分之2,專門負責系爭工程之美術人員有 14.邱朝裕17.莊清泰18.謝春木19.盧威任20.孫瑜宏21.邱煌 輝等,原告綠邦公司亦僅請求實際支付之薪資勞健退休等費 用3分之2,至於一般行政人員有3.田麗娟(會計)4.高玉婷 12.楊憶吟等,原告綠邦公司亦僅請求實際支付之薪資勞健 退休等費用3分之1(參原證25第1-4頁);②原告欽成公司 之部分則只請求墨田公司對其請求之實際支付之薪資勞健退 休金費用數額;③原告名匠公司之部分,其中設計部主任周 明訓、資深美編人員葉其欣等人皆參與公司承攬之所有案件 ,針對施工品質及進度控管,屬於工程重點管理人員,並不 因參與他案而影響本案之工程進度及品質;被證20「臺灣客 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加聘邱裕勝江易芳徐志鈞徐芳 樺等人工作;被證20「澎湖生活博物館」加聘王子琦、劉昌 明、何郁嫻陳冠華等人,並非由系爭展示工程人員施作; 於標案之初皆需評估該案之利潤是否足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差 旅管銷等費用。本案由二年延長至六年,期間施工圖繪製、 資料送審、場外模型施作等等作業皆持續進行,本公司全程 安排適當人選投入其中,以使各階段順利進行。譬如進場施 作期間,朱晉鋒李育修即視情況需要住在台南。在總工程 款不變的原則下,各個工程階段皆需在合約預訂的時間完成 估驗計價,才有足夠的資金發放薪水、支付勞健保費。系爭 工程延期四年之人事管銷成本為兩年之兩倍,名匠公司僅請 求實際支付之薪資勞健退休金費用2分之1(參原證26第210 、211頁),實屬合理。
⒋原告欽成公司係將工程「分包」予墨田公司,並非將工程全 部「轉包」,此觀原證2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欽成營造之 結算總價為127,185,025元,而與墨田公司之合約金額僅為3 1,088,585元(參原證26第165頁),且非主要工項即知。況 墨田公司亦列入原告向被告函報備查之工地組織架構表中( 被證32第2頁),其存在為被告所知悉,故原告欽成公司並 無違約轉包。
⒌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履約保證須俟正式驗收合格後; 預付款保證必須待預付款完全扣回後,始能解除保證責任。 然因被告多次提出交付施作場所之時間,又多次延後,使原 告綠邦公司支出較簽約時之預期為多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及預



付款保證手續費,當然應補償或增加給付給原告。又被告曾 依規定及契約之增修,核予原告等97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斯時,原告早已申請預付款之撥付,由此可知,縱有預付 款之申請,不論其如何運用,均不影響物價指數調整之增加 給付,被告稱已申請預付款就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增加給付 ,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 原告衡量預付款保證費用僅需繳至上開期日等等因素及成本 ,而申請預付款。然因情事變更,使系爭工程遲至101年2月 28日始全部完工,導致原告要多支出高額之保證費用,此部 分當然應增加給付給原告。再者,預付款之請領,係為施作 系爭工程之用,原告持續於場外施作,當然有相當之支出, 何來可將上開款項生息牟利之說,被告辯稱原告可以退回預 付款,實無任何法令及約定可據,均不足採。
㈥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訂定「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明定「於97年2月1日至97 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 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 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 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 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 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 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 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 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 漲跌幅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以上均含增加或扣減應 給付之契約價金。…(三)已依本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者 ,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 規定」,兩造即依上開原則將系爭契約第五條予以增修,增 加第(六)項物價指數調整(參原證34:國立臺灣歷史博物 館97.08.11台史博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以 增修之第(六)項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參原證35:97年 2-12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檢算表影本)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 上開約定將97年2-12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4,396,991元予原 告(參原證22最下方「B物價指數調整款」欄、原證36:國 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總表影本), 然於98年1月1日起又恢復為無物價調整約定。惟自98年起營 建材料物價仍有相當程度之上揚,系爭工程既遲至101年2月 28日始全部完工,原告仍因物價變動而增加支出預期以外之



成本費用,就物價變動之部分仍應增加給付,以符公平原則 。
㈦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 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 、第509條、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基礎,一為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約定「因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係契約上之請求, 非屬上開之損害賠償請求;二為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係應以訴訟主張之形成權,亦非損害賠償請求, 當然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依採購 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之請求,既係契約上之請 求,又非承攬報酬之請求,當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時效。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僅認為 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效為一年,惟本件原告請求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約定請求補償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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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