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06號
TNDV,104,訴,1806,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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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張婉伶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毛愛華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向被告購買位於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全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原告於簽 約後將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用印款共計130萬元,匯入履 約保證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因被告急 需用錢,兩造乃同意先動撥其中80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惟 原告於簽約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經協商後 兩造於104年7月24日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返還前開 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價金130萬元,其中已先動撥之80萬 元,被告應於104年8月23日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並於104年8 月24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後竟拒 絕依約返還80萬元,原告再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請求 被告依解約協議書給付80萬元。
㈡關於被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部分,與原告請求履行契約間, 顯無任何直接關係,被告應另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雖主張抵 銷,姑不論此部分債之性質是否可以抵銷,被告於解約協議 書簽立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現狀知之甚詳,卻未表示沒收 任何款項,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賠償或請求抵銷,且就其提出 之抵銷抗辯未能舉證。證人邱元淇之前未經傳喚即陪同被告 到庭,並坐在旁聽席,被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用不合常理 之「買地送屋」方式移轉登記於邱元淇,顯見邱元淇與被告 間存在特殊關係。又卷內第29頁單子是臨訟被告要求邱元淇 書寫,實際上邱元淇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狀況,且與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無直接關連。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依法拍程序取得, 取得後未妥適保管,縱有值錢家具碗盤等物品,事後被破壞



或遺失,未必是原告造成,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物品是否存 在及價值。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解約協議書係原告事先寫好,再要求被告到場簽名,被告患 有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病態,當下表示回家考慮後再決定,原 告卻拉著被告的手,要求被告馬上簽名。兩造簽約後原告已 支付部分定金,依常理原告要求解除買賣合約,被告大可沒 收原告已繳之定金,但原告因精神上長期有宿疾,在不了解 解約協議書所載相關內容情況下,與原告簽署解約協議書, 但被告並未免除原告解約後未能回復原狀,對被告所應負相 關賠償責任。
㈡原告將大部分裝潢、輕鋼架拆除,破壞房屋成為危樓,現場 仍遺留廢棄物,被告僱請訴外人楊春林清除廢棄物,兩造解 約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未盡回復原狀之責,被告於104年8 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已告知須回復原狀始能 退還原告押金。被告透過仲介業另覓買主,卻因房屋裝潢結 構已遭原告破壞不堪使用,又將湘繡、骨董、家具等丟棄在 外,後續買家只願減價50萬元購買,時值8月颱風季節,被 告擔心房屋倒塌,不得已只能買地送屋,前後買賣契約價差 高達50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規定,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上開50萬元損失,並以此主張抵銷。另 聲請傳喚證人陳毓麗,以證明原告拆除房屋部分設備造成之 屋況損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以 42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買賣契約約定將 價金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惟因被告急需用錢,兩造 乃同意先動撥其中8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嗣因系爭不動產有 越界建築之情,兩造於104年7月24日另簽立解除協議書等情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解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104年度補字第



685號卷第7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有界建築情形,經協商後兩造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7月24日簽立解約協議書,並約定 被告應於104年8月23日前將先動撥交付之80萬元,匯回履約 保證帳戶,復於翌日(24日)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惟被 告竟未依合意解除契約約定履行,為此依解除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8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伊有精神上之 宿疾,在不了解解約協議書之內容情況下,原告拉著被告的 手,要求被告馬上簽名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及殘障 手冊為證,為原告否認。
1.經查,在場參與兩造簽立解約協議書之證人張淑娟(即受 被告委任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住商不動產營業員)到庭 結證稱,是其載被告去簽解約協議書,當時被告狀況正常 ,並無表示有何不舒服,且簽解約協議書時也無人強迫被 告,是因為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必須拆除重建,雙方就 此部分補貼價格講很久都沒有共識。聊天時,被告有提到 她兒子回臺灣,願意幫被告給付80萬,也提及希望趕快解 約,要賣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衡情證 人張淑娟仲介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者,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或任何宿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偏袒原 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尚屬中立可採。參以被告自承其為大 學畢業,退休前從事教職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而解約協議書文義內容,亦無艱澀難以了解之處。又 被告於解約協議書所為簽名、書寫地址之字跡實屬流暢。 是相互勾稽證人張淑娟證述與解約協議書之內容,足見被 告於簽立解約協議書言行舉止與平常無異,並無了解系爭 解約協議書內容後,始簽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甚明。被告 抗辯伊有精神上之宿疾,在不了解解約協議書之內容情況 簽名云云,洵無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殘 障手冊雖載有被告罹患有癲癇、憂鬱症、暫時性器質性精 神病態、全身性無抽搐癲癇等疾病,並分別於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然 上開診斷證明並無從推認被告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有因 上開疾病發作,致不了解系解約協議書內容之事實,自難 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拉著被告的手, 要求被告馬上簽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依 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證人張淑娟之 證述兩造簽解約協議書時,並無人強迫被告簽立乙節,而 被告就抗辯受脅迫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供本 院參酌,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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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