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薛恆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台灣海峽兩岸文教經貿宗教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名繕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就附件所示第一案「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改選結果(改選結果載於「十一、選舉事項」中)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 19日召開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第一案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決議照案通過之選舉結果決議應 予撤銷。嗣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聲 明所示,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係被告之會員,而依 被告之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 之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 一權,具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所舉辦之系爭會員大 會,就附件所示第一案「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改選結果( 改選結果載於「十一、選舉事項」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因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而不成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 爭決議是否成立,涉及被告第二屆理監事人員是否經合法選 任,自攸關原告身為會員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 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決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會員之一,未於104年9月19日參與系 爭會員大會,被告之會員人數共135人,然依據系爭會員大 會會員簽到單之記載,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53人,未過 半數,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有過半數之出席不 符,竟為理監事改選而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又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當日並未製作選舉票,與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 票」有違,屬決議方式違背法令,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第一案 ,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決議照案通過,改選結果之選舉結果 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第一案 ,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決議照案通過,改選結果之選舉結果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人民團體法第27條固然規定須經會員2分之1出席 方能進行決議,然被告於104年9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 會,出席會員人數確有70人,並非53人,此有系爭會員大會 由陳品蕙所記載之大會紀錄可知,該紀錄亦經陳報內政部, 出席會員人數顯已超過2分之1,當時因會員進進出出,有會 員或並未在到場後馬上在簽到單上簽到,有的是陸陸續續簽 到,故簽到單無法顯示出全部出席人數,在系爭會員大會開 會表決當時有清點人數,確有70人出席,因此並未違反人民 團體法第27條規定,且如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應係決議 得撤銷,而非決議不成立;又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是 有用選舉票,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決 議時未用選舉票,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之一,被告係成立於101年9月22日之人民團 體,會員人數共135人,被告於104年9月19日召開系爭會員 大會,該次大會討論提案第一案之案由為「本會理監事人員 名單」,說明為「第一屆理事長、理監事人員任期至104.9/ 21號,第二屆理監事人員名單(附件一),請大會決議通過 後交由理事會執行」,決議為「照案通過」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個人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及系爭會 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向 內政部所調取之被告設立資料及系爭會員大會紀錄相關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會員簽到單之記載,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
員人數僅有53人,並未超過被告會員人數之半數,卻做成改 選理監事之決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而被告則以系 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係會議記錄上所載之70人,已超過 被告會員人數之之半數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 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 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 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 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 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 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 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 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 法第56條定有明文。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 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 ,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 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 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 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 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 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 ,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是會議決 議之瑕疵類型,除無效與得撤銷外,尚有不成立(存在)之 獨立類型,凡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者 ,均屬之。本件被告雖非社團,而屬非法人團體,惟因其章 程之訂定變更、理監事之選舉罷免、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 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其章程第14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49頁),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定,足見 會員大會係被告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 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被告會員大會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首揭規定,而認定該決議為無 效,不因被告係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因此,系爭決議是否 不成立或無效,即應視該決議之成立過程或內容有無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定。
⒉又按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 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 開之。」、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 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 (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 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 大事項。」,而被告之章程第25條及第27條亦有相類似之規 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被告既為人民團體, 則其在召開會員大會時,自應遵守上開人民團體法及章程之 規定,又未達上開法條及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會員大會 所為決議之效力,應認為係決議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 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會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會員之出 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 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之召開或 有決議之成立。再者,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 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僅 有53人,並未超過被告會員人數之半數,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則本件顯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 爭決議已成立。經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固於「三、出席人數」記載「70人 (應出席人數135人,請假65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遍觀該份會議紀錄,均未載明該出席者70人究為何 人,亦未有請假會員之請假單據資料可佐,則系爭會員大
會召開當日究竟有何位會員出席,尚難僅從上開會議紀錄 看出。而依一般團體舉辦會議之常態,到場參與會議者應 均會在簽到單上簽署姓名,以表明自身有參與會議之事實 ,舉辦會議之團體則藉由簽到單確認參與會議之人數、身 分等事項,以統計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標 準而可合法召開並做成決議,並避免日後遭質疑出席人數 不足、決議過程有瑕疵之困擾,此在如本件有多達數十人 以上會員出席而具相當規模之會議之情形,更有其必要性 ,從而會員簽到單應較會議紀錄更能顯示系爭會員大會當 日實際到場之人數。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會員大會之會 員簽到單所示,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僅有53人有簽到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到單之真 實性(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有於上開簽到單上簽署姓 名者,其人數竟與前揭會議紀錄所載之人數相差達17人之 多,此實與常情有違。
⑵被告對此雖辯稱:當時因會員進進出出,有會員或並未在 到場後馬上在簽到單上簽到,有的是陸陸續續簽到,故簽 到單無法顯示出全部出席人數,在系爭會員大會開會表決 當時有清點人數,確有70人出席等語。然查,縱依被告所 辯:有會員或並未在到場後馬上在簽到單上簽到,有的是 陸陸續續簽到等語,則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確有出席之會員 ,最終應均會在上開簽到單上簽名才是,僅是簽名時間之 先後不同而已,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簽到單上所示53 人以外其他17人之簽到單。又被告既然未能提出該17人之 簽到資料,則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進行表決當時,究竟是 如何確認該17人之身分為何?該17人是否確實均具有會員 資格而得為決議?凡此均屬有疑。況經本院函請被告就系 爭會員大會簽到單以外之人亦有實際到場表決而使系爭會 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過半數乙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亦 陳明其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7頁背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員大會確已有 70位會員出席,則實難認除前揭簽到單上所示之53人以外 ,尚有其他被告之會員亦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被告辯稱 當日有70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等語,難信為真。 ⑶被告之會員總共有135人,而本件除原告所提出簽到單上 之53名會員外,既尚難認被告之其他會員有實際出席系爭 會員大會,顯然並未達合法召開會員大會之最低出席人數 68人之門檻,系爭決議既欠缺前述法律及章程所規定半數 以上會員出席之決議成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決議成 立之過程觀之,難認有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或系爭決議業
已成立。被告辯稱縱然出席人數未達半數會員,該決議亦 非不成立而僅屬得撤銷等語,尚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過半數,卻決 議為理監事之改選,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 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毋庸再就 原告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