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臺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00○0號之同段184建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鐘茂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6,080元;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黃國書、黃介信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18,621元、539,459元。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具狀撤回上
開聲明第1項,並擴張聲明為:㈠請求被告鐘茂公司給付原告4,5
96,548元,及其中1,726,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870,46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黃國書、黃信介應分別給
付原告2,536,996元、2,05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以變更後之聲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9,193,096元(計算式:4,596,548元+2,536,996元+2,059,
552元=9,193,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25,65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6,429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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