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10號
TNDV,104,訴,1710,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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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蔡金城
      施耀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蔡燦宗
訴訟代理人 蔡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及原告施耀舜分別為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開基靈祐宮(下稱靈祐宮)之廟祝及管理委員,而原告蔡 金城曾於民國87年至95年間於靈祐宮擔任總幹事。92年間, 臺南市政府招標「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下稱 系爭修護工程),由訴外人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宇公司)得標,並於94年7月22日完工,靈祐宮之廟祝即被 告因認靈祐宮自籌工程款,且正宇公司於施工期間,使用靈 祐宮水電及場地等資源,減少該公司工程費用支出,遂自行 要求訴外人即該公司工地主任陳芳模應按比例返還工程款予 靈祐宮。陳芳模為免紛爭,乃於94年9月9日致電不知情之原 告蔡金城告以正宇公司欲捐贈香油錢予靈祐宮,並由被告收 受該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原告蔡金城不疑有他 ,依一般受贈香油錢之程序吩咐被告製作、開立感謝狀予訴 外人正宇公司。詎被告明知正宇公司捐贈香油錢係因被告自 行要求按比例返還工程款,竟基於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意 圖,分別於103年1月10日、1月28日(起訴狀原記載27日, 嗣均改載為28日)至靈祐宮門口連續張貼載有「蔡金城、施 耀舜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拿回扣蔡金城擔任總幹 事期間貪拿廟中財物以止兩 致使本廟財務發生重大損失。 舉發人蔡燦宗」等不實事項之告示(下稱系爭告示)持續數 十日,致使至靈祐宮遊覽或參拜之不特定民眾及廟方信徒, 對於原告擔任靈祐宮要職期間之誠信生有質疑,足生損害於 原告二人之名譽。原告曾再三勸阻,被告仍恣意持續為上揭 犯行,原告僅得就被告張貼不實告示誹謗原告二人之犯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398號、103年度偵字第6965號妨 害名譽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審理在案。 ㈡被告故意於靈祐宮門口張貼系爭告示,無端指謫原告收受正 宇公司之回扣,客觀上易使第三人誤認原告處理廟務有中飽 私囊之虞,足以詆毀、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因 此遭人非議,且犯後亦毫無悔改之意,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人 格法益侵害甚鉅,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施耀 舜甚為此鬱憤之餘致生失眠、焦慮、憂鬱症等疾患,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並有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以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 告蔡金城施耀舜各30萬元,且應依相同方式於靈祐宮門口 張貼及登報公示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 事)。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城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耀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靈祐宮之門口公布欄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告示期 間為90日。
⒋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華日報登載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期 間為90日。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靈祐宮花費近2千萬元進行系爭修護工程,並於94年7月22日 申報完工,於同年9月9日驗收完成,但修護品質不佳,此有 臺南市政府於94年8月9日南市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之勘察缺失事項可憑。臺南市政府於95年2月20日、10 月30日就修護工程進行保固事宜現場勘查,認該工程確有「 過水廊兩側壁畫剝落及正殿桁梁裂縫」、「廟方神像等四項 損壞」、「正殿右次間前三架桁等四項有漏水問題」、「正 殿內於該次修護工程中更換之桁木要送其他機構鑑定做強度 與性能測試」及「過水廊彩繪壁畫剝落」等問題,有保固事 項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可證。迄至96年1月31日,訴外人黃秋 月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保固期間整體改善計畫」內仍有多 項瑕疵及照片,靈祐宮管理委員會於96年2月1日亦以南靈祐



宮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多項瑕疵與合約不符之處,期間亦 有多位議員質疑。臺南市政府96年2月27日進行保固期間整 體改善計畫審查會議結果,亦認該工程確有缺失應予改善。 另有訴外人許正忠、籃明文、蔡孟原於本件刑事部分之證述 ,及多家媒體報導靈祐宮修護工程品質不佳、偷工減料、監 造不實卻仍驗收通過,均足證明該修護工程品質不佳及原告 二人收受正宇公司回扣。綜上,該修護工程為可受公評之事 ,且被告質疑原告二人收取回扣,乃合理推論。被告已盡相 當查證義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明知所言 非真實而仍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 貶損原告之個人評價,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是以被告之廟祝及資深信徒身分,為維護工程品質及廟方 財產而舉發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類推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阻卻違法,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另據蘋果日報記者劉榮輝於104年11月20日報導之即時新 聞「疑修廟有弊端,故意挨告查真相」,可證被告之動機並 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 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被 告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而依其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 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 被告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 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資訊。
㈡原告所稱被告曾聽聞他人陳稱原告向正宇公司人員索取回扣 之情,均為聽聞他人轉述等語。實則被告於94年間聽聞其子 蔡孟原轉述:「廠商向臺南市政府會計室科員董科呈抱怨: 『該給的都給了,還來要這6萬元等語…』」,蔡孟原亦向 訴外人董科呈求證屬實。嗣於96年間訴外人王金田接任主委 後,要求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正宇公司正視工程品質低落問 題,要求廟方所列30幾項缺失須全部改善,此時已是竣工後 一年多。期間訴外人王金田曾多次向被告稱:「蔡金城與施 耀舜有向包商拿好處,所以才會修理成這般」等語,王金田 並非僅向被告一人作此陳述,亦曾向蔡孟原、訴外人許正忠 陳述,而訴外人籃明文稱:「但一間廟花這麼多錢,為什麼 修理後卻一直漏不停,若問伊個人見解,在邏輯上,應該是 有收回扣這種現象,但是我沒有直接證據」等語,客觀上雖 未能證明回扣之情係聽何人所說,但仍可證原告拿人回扣之 事縱以一般人之價值判斷與經驗法則,亦難謂毫無可信,況 此一非議已廣為信徒間所流傳。另原告稱訴外人董科呈於臺 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65號案件103年9月24日偵查程序



中證稱:「…有關廠商之間錢的問題,我沒有印象我有提過 這些話」,訴外人陳芳模張怡彬等人亦證稱並無向靈祐宮 任何人士支付回扣等語。惟訴外人蔡孟原曾證稱聽聞自訴外 人董書伯轉述廠商拿靈祐宮的緣金單對董科呈抱怨說:「該 給的都給了,怎麼還叫人家來跟我要這6萬元」,業如上述 。訴外人董科呈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但有關廠商之間 錢的問題,我沒有印象我有提過這些話」等語,或係因事隔 久遠,訴外人董科呈已印象模糊或因不願捲入紛爭所致,然 其亦曾證稱:「我有跟我弟弟董書伯提過,我有去開基靈祐 宮監驗」等語,可知蔡孟原就聽聞自董書伯之供述所為之證 詞並非無的放矢,被告依據蔡孟原之轉述因而確信原告確曾 向正宇公司索取回扣,難謂無相當之根據。而原告稱被告並 未曾傳喚訴外人王金田作證,實則被告及其子蔡孟原均曾於 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或法官聲請傳喚王金田,皆 因王金田不在國內無法傳喚到庭,或該庭審判長認無傳喚必 要而捨棄之,並非未曾傳喚,且訴外人王金田曾親稱有關原 告拿廠商好處而放水驗收之情,為被告、訴外人蔡孟原及許 正忠所見聞,亦經訴外人蔡孟原許正忠於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1166號具結供述。原告再稱訴外人陳芳模張怡彬等人 證稱並無向靈祐宮任何人士支付回扣等情,該二人既為正宇 公司之工地主任及廠商負責人,並無可能承認行賄。是原告 所述並不足採。
㈢原告稱其二人僅為協商人員及聯絡窗口,僅係協助正宇公司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及其他系爭修護工程相關單位間之聯絡 溝通,並無任何簽名同意驗收之權力,亦無簽名驗收等語。 本件修護工程係由臺南市政府所主辦,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 規定,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臺南市政府於驗收前事先 通知廟方聯絡窗口,驗收過程亦有廟方人員參加。且上開臺 南市政府函所附公文往返紀錄彙整表中,93年4月28日「第 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工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 三:「決議廟方對口協商單位為總幹事蔡金城為協商人員」 、臺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南市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保固事宜現場勘查會議 紀錄之結論七:「建立單一窗口方便連絡─廟方為施耀舜先 生。」,可證原告二人確於該修護工程中擔任廟方窗口,且 原告二人亦於事前獲臺南市政府承辦電話通知驗收日期,原 告亦有出席驗收,參諸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4日府文資處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人員,於本案為廟方人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89年6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依政府



採購法第72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 同簽認。…』,驗收紀錄經參與驗收人員就其權責事項確認 無誤並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驗收紀錄上簽認後,參與驗 收人員再行簽名,以明責任,並維工程品質。」,及政府採 購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 條前段、採購倫理準則,原告應具有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 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 時如何處置之權力,業與會驗人員無異,亦屬採購人員,自 難謂無驗收之權力,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原告身為廟方聯絡窗口,於94年8月5日臨時行宮拆除會議皆 有出席,其明知該工程驗收前已存在15項缺失未改善,卻在 驗收當日未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未會同決定不符時 之處置,而放任驗收通過及未依法簽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94年8月9日南市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依照論理 ,如非原告與正宇公司關係匪淺、收人好處,豈會如此?況 原告二人仍為正宇公司辯解,被告質疑其雙方關係,尚屬合 理。至原告究係事前要求、期約或事後收受正宇公司之不正 利益,則非本件所問。
㈣臺南市政府於93年2月10日就靈祐宮修護工程召開施工說明 會、於同年9月13日召開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議,原告蔡金 城均有出席,有上開二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憑。臺南市政府於 94年8月5日就修護工程召開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議、於95年 2月20日、同年10月30日召開保固事宜現場勘查會議,原告 二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推派原告施耀舜為靈祐宮之單一 窗口,而該修護工程驗收前,臺南市政府曾事先以電話通知 廟方窗口即原告,嗣於94年8月17日驗收當日靈祐宮總幹事 蔡金城、委員施耀舜均有出席,此亦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 及104年4月9日臺南市政府函可憑。原告另稱其等於94年8月 17日該修護工程驗收時並不在場,並稱臺南市政府函所附照 片並非驗收時所拍攝等語。依靈祐宮105年2月18日小上帝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查本宮光明燈於修護工程 施工期間並無搬遷至臨時行宮後方之情狀,約於95年間因當 時主事者認無設置必要而廢棄之(詳附件1照片)」,該函 所附95年6月4日所拍攝之光明燈照片可證,該光明燈於該修 護工程驗收後仍擺放於靈祐宮中,並無原告所稱:「驗收照 片中存在光明燈,該光明燈已於系爭工程開工後邀及信徒將 光明燈搬遷至行館後方空地並清運之,並未搬回靈祐宮廟中 」等情。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物中「靈祐宮修護工作報告書 」所附之照片,可見原告蔡金城有參與第一次驗收,益證原



蔡金城確有參與驗收,照片中未見原告施耀舜,僅係未拍 攝到,被告當天亦在場參與驗收,曾見到原告施耀舜。至證 人謝國禎所述,因其受雇於原告所開設之工程行,與原告有 僱傭關係,其所述並不足採。依照靈祐宮上開105年2月18日 函所附照片最後一張,可證靈祐宮光明燈自始至終未曾搬離 ,該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西元2006年6月4日,可知在94年驗 收後,光明燈仍擺在靈祐宮原處。依照臺南市政府函所附兩 張驗收照片,亦見主驗人員為臺南市政府之技師吳坤明及監 驗人員董科呈,是該驗收照片係驗收當日無誤。原告二人於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66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 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就上開情事提出任何反證,顯見原 告所述未符真實,實屬臨訟飾詞。
㈤原告二人未能清楚交代靈祐宮廟方財務,有重複報帳、疑似 侵占之情。靈祐宮於96年9月30日第5屆第3次常務會議中曾 為此提出帳務疑問要求原告蔡金城等人說明,否則移送法辦 ,原告蔡金城以捐款12萬元補差額之方式於96年12月15日第 5屆第4次常務會議。然依據靈祐宮緣金簿及其他收入總額差 額明細表(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當時監察委員 計算帳務差額係961,606元。另靈祐宮尚有13本緣金簿遺失 ,1本緣金簿有50張,1本通常收入平均有30萬元左右。98至 99年間,原告施耀舜接管帳目後,片面聲稱在靈祐宮倉庫尋 得上開遺失之13本緣金簿,但為空白緣金簿,且格式、紙質 、顏色未知是否與先前一致。原告施耀舜之妻女亦曾有於靈 祐宮金爐焚燒緣金簿之舉,目前緣金簿尚缺3本。而訴外人 鄭東汎許正忠亦曾於本件刑事部分證稱原告之帳目及緣金 簿有問題。再者,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2月 1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二所載: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就開基靈祐宮93年度、94年度查核情 形為無法查證是否屬實結案」,然參照靈祐宮105年2月18日 小上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疑義單據共11筆,其中10筆 、合計67萬元盡皆原告蔡金城所開立,可證原告蔡金城擔任 總幹事期間,確有開立不實捐贈單據供人逃漏稅之情。由上 顯示原告的行徑確有遭人非議、使人質疑原告二人之誠信之 情。
㈥原告稱被告於靈祐宮之職務為財務監查等語,然被告實則擔 任靈祐宮之廟祝自89年6月迄今。被告之子蔡孟原任靈祐 宮監察委員時,於102年間欲針對系爭修護工程及財務問題 調閱相關文件,囿於原告二人掌握委員會多數,未獲同意調 閱,嗣因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始獲得同意調閱、複印等情 ,可證原告應有不可告人之事證,否則豈會否決蔡孟原身為



監查委員調閱文件之權力?況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516號刑事判決亦謂:「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故意,經核與 其是否曾透過擔任開基靈祐宮監查委員職務之其子蔡孟原之 查證,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其未透過其子蔡孟原之 查證即遽認其確有誹謗之故意。」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於103年1月10日某時,在靈祐宮門口張貼載有「蔡金 城、施耀舜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拿回扣」等事 項之紙本系爭告示一張。
⒉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某時,在上址張貼載有「蔡金城、施 耀舜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取回扣」等事項之紙 本系爭告示一張。
⒊被告係自89年間起,即擔任靈祐宮之廟祝迄今,而靈祐宮 管理委員會章程原並無總幹事一職,原告蔡金城係該宮已 故前主委蘇水立所聘任,於87年間開始擔任總幹事,至95 年底王金田接任新主委後去職。原告施耀舜係於95年加入 該宮信徒,曾當選第五屆(即95年至99年)管理委員,第 六屆是因其他委員亡故去職,於101年間遞補擔任管理委 員至今。
⒋靈祐宮屬第三級古蹟,臺南市政府於92年間招標系爭修護 工程(靈祐宮自籌款兩成,由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維護 課主辦,黃秋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臺南市政府文 化局驗收,監驗人員董科呈),由正宇公司得標,並於93 年1月12日工程開工,94年7月22日工程完工。 ⒌於上開修護工程驗收前即94年7月22日,靈祐宮即主張該 工程有漏水等15項缺失事項,要求改善。嗣後於94年8月5 日在靈祐宮廟內舉辦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議時,亦決議請 正宇公司儘速於驗收前完成改善。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於靈祐宮門口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系爭告示,有無不 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
⒉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靈祐宮門口之 公布欄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道歉啟事,告示期間為90 日,有無理由?




⒋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 華日報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期間為90 日,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 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 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 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 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 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 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 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 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 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發表言論更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 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並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作為現行法制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自亦得作為民事賠償責任之 審酌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及原告施耀舜分別為靈祐宮之廟祝及管理委員 ,而原告蔡金城曾於87年至95年間於靈祐宮擔任總幹事。92 年間,臺南市政府招標「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 ,由訴外人正宇公司得標,於上開修護工程驗收前即94年7 月22日,靈祐宮即主張該工程有漏水等15項缺失事項,要求 改善。嗣後於94年8月5日在靈祐宮廟內舉辦臨時行宮拆除協 調會議時,亦決議請正宇公司儘速於驗收前完成改善,被告 於103年1月10日某時,在靈祐宮門口張貼載有「蔡金城、施 耀舜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拿回扣」等事項之紙本 系爭告示一張,復於103年1月28日某時,在上址張貼載有「 蔡金城施耀舜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取回扣」等 事項之紙本系爭告示一張等語,業據提出照片6張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0日、1月28日至靈祐宮門口連 續張貼載有不實事項之系爭告示持續數十日,致使至靈祐宮 遊覽或參拜之不特定民眾及廟方信徒,對於原告擔任靈祐宮 要職期間之誠信生有質疑,足生損害於原告二人之名譽,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係自89年間起,即擔任靈祐宮之廟祝迄今,而靈祐宮 管理委員會章程原並無總幹事一職,原告蔡金城係該宮已



故前主委蘇水立所聘任,於87年間開始擔任總幹事,至95 年底王金田接任新主委後去職。原告施耀舜係於95年加入 該宮信徒,曾當選第五屆(即95年至99年)管理委員,第 六屆是因其他委員亡故去職,於101年間遞補擔任管理委 員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第138頁背面),堪可認定。
⒉次查,臺南市政府於93年2月10日就系爭修護工程召開施 工說明會時,原告蔡金城確係代表開基靈祐宮管理委員會 出席該會議乙節,亦有「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 」施工說明會93年2月10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刑事卷第25、26頁)、臺南市政府於93年9月13日就系 爭修護工程召開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議時,原告蔡金城確 係代表靈祐宮管理委員會出席該會議乙節,亦有「第三級 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93年9月 13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28、29頁) 、臺南市政府於94年8月5日就系爭修護工程召開臨時行宮 拆除協調會議時,原告蔡金城施耀舜二人確係代表開基 靈祐宮管理委員會出席該會議乙節,亦有「第三級古蹟開 基靈祐宮修護工程」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議94年8月5日會 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185頁)、系爭 修護工程於94年8月17日驗收前,臺南市政府確有事先以 電話通知使用單位即靈祐宮派員出席,嗣於94年8月17日 驗收當天,靈祐宮總幹事蔡金城、委員施耀舜及廟公蔡燦 宗等人均有出席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9日府文 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 卷第137頁)、臺南市政府於95年2月20日就系爭修護工程 召開保固事宜現場勘查會議時,原告蔡金城施耀舜確係 代表靈祐宮管理委員會出席該會議乙節,亦有95年2月20 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保固事項現場勘查 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30頁)、臺南 市政府於95年10月30日就系爭修護工程召開保固事項現場 會勘時,原告蔡金城施耀舜二人確係代表靈祐宮管理委 員會出席及該次會議並推派施耀舜為靈祐宮之單一窗口等 情,亦有95年10月30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 」保固事項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 事卷第192、193頁)。足見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修護工 程於工程施工期間及保固期間,原告蔡金城施耀舜二人 確係靈祐宮之主要成員,並曾多次以靈祐宮管理委員會代 表之身分參與該修護工程之相關事務及被告亦曾以廟祝之 身分參與其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援引證人謝國禎之證述否認臺南市政府103年12 月4日函覆本院刑事庭所附照片非原告二人系爭修護工程 驗收時在場的照片,惟查,證人謝國禛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知悉靈祐宮93、94年間進行上開修復工程 時,靈祐宮內的宗教物品是否有搬移至其他處所?如知悉 ,何時搬移哪些物品到何處所?何時搬回?你是否有參與 搬移?)有一些不要的如太歲燈,要搬到外面臨時行館旁 邊或後面,如果要的如一些可以搬動的神尊就搬到行館裡 面,如果是大殿的神尊因為沒有辦法搬動,所以我們就會 在他的外圍罩上木盒保護。何時搬回,我沒有紀錄,我只 有大概知道隔了好幾年,但沒有紀錄確切時間。我有參與 將大廟中物品搬出,做義工就是要幫忙搬這些東西。」、 「(法官問:靈祐宮為何需要搬移上開宗教物品?)當時 整修工程包括屋瓦及木材等,算是蠻大的工程,所以當時 大廟裡面所有可以移動的物品都把它淨空。壁畫部分好像 是之後另外找人來維修的。」、「(法官問:靈祐宮93、 94年間有無光明燈?如有,擺設的位置在何處?進行修復 工程時,是否也有搬移?現在光明燈放在哪裡?)當時有 舊的光明燈,左側有福德正神,右側有註生娘娘,所以光 明燈是放置在大廟內兩側,不可能放置在中間。修理時當 然就要搬動光明燈,搬出來後,原本放在行館的後面,後 來也通知環保署來清理掉。後來就沒有再擺放光明燈(證 人謝國禎當庭繪製位置圖附卷)。」、「(法官提示本院 卷第98頁即刑卷一審第168頁市政府函所附照片,問:你 是否知道這兩張照片是在何時拍攝的?是進行修復工程前 ,還是修復工程後?你如何判斷?)我不知道這兩張照片 是何時所拍攝的,下方照片是整修之前在廟內所拍攝的, 上方的照片我不瞭解。」、「(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放大 彩色照片問:請求提示予證人謝國禎,命其再次確認?( 放大彩色照片閱後發還被告訴訟代理人)同上所述。」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經核證人謝 國禛上開證言與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9日府文資處字第00 00000000號函稱:「依94年8月17日工程驗收當日所拍攝 照片顯示,廟方有四人參與驗收,其中包含來函所指蔡金 城及施耀舜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不盡相符, 證人謝國禛之上開證言尚難採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非可採。
⒋又系爭修護工程於94年7月22日經勘查結果,計有漏水等 15項之缺失事項乙節,有「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7/22勘察 缺失事項」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184頁),



另臺南市政府於94年8月5日就系爭修護工程召開臨時行宮 拆除協調會時,曾就靈祐宮所提之上開7/22勘察缺失事項 請正宇公司儘速於驗收前完成改善乙節,亦有94年8月5日 「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 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185頁),另 臺南市政府於94年8月17日就系爭修護工程第一次驗收結 果,發現該工程有「前殿修護工程中之筒板瓦屋面仿作數 量不符」、「正殿修護工程及過水廊與天井修護工程中之 地坪花崗石整修數量不符」、「過水廊與天井修護工程中 之天井地坪整修數量不符」、「正殿修護工程中之牆面白 灰粉刷仿作數量不符」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 情形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94年8月17日「第三級古蹟開 基靈祐宮修護工程」第一次驗收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刑事卷第187頁),另臺南市政府於95年2月20日就系 爭修護工程進行保固事宜現場勘查結果,認該工程確有「 過水廊兩側壁畫剝落及正殿桁梁裂縫」等問題乙節,亦有 臺南市政府95年2月20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 程」保固事項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 刑事卷第30頁),另臺南市政府於95年10月30日就系爭修 護工程進行保固事項現場勘查結果,認該工程確有「廟方 神像等四項損壞」、「正殿右次間前三架桁等四項有漏水 問題」、「正殿內於該次修復工程中更換之桁木要送其他 機構鑑定做強度與性能測試」及「過水廊彩繪壁畫剝落」 等問題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95年10月30日「第三級古蹟 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保固事項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192頁及第193頁),另臺南市 政府96年2月14日就系爭修護工程進行缺失討論結果,認 該工程有26項缺失應予改善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96年2 月14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工程缺失討論 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32、33頁), 另臺南市政府於96年2月27日就系爭修護工程進行保固期 間整體改善計畫審查會議結果,認該工程確有缺失應予改 善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96年2月27日「第三級古蹟開基 靈祐宮修護工程」保固期間整體改善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 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34、35頁)。依上開資 料所示,足見上開「臺南市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 程」於驗收前及驗收後,確有多項缺失存在之事實,亦堪 認定。
⒌訴外人即靈祐宮信徒許正忠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問:你覺得該維護工程做得如何?)答:很爛,…裡



面的柱子一戳就破,牆壁漏水都有水痕,水痕到現在還在 ,我當時有去反應,蔡金城有叫營造公司及市政府文化局 的人來,我問他們『你們怎麼施工的,是怎麼做的』,蔡 金城就把我拉到旁邊說『忠哥,那是水被塞住』,並說要 包一個紅包給我,但是我不要」、「我在靈祐宮裡確實有 聽過王金田蔡金城有拿廠商的回扣。王金田說營造公司 老闆的兒子曾跟他說,蔡金城有去向對方拿一筆錢,多少 錢我不知道,我在旁邊千真萬確有聽到,是在王金田當主 任委員時在廟裡聽到的」、「(問:廟方有無很多人懷疑 蔡金城施耀舜有拿廠商回扣?)答:蔡金城一定是有, 這個我也不能亂講,那次市政府跟營造公司來,我問他們 『你們做成這樣』,結果蔡金城卻把我拉到旁邊,蔡金城 沒事為何要替營造公司講話」、「(問:當時是何種狀況 下王金田去提到回扣一事?)答:當時王金田擔任主任委 員,文化局撥一千六百萬元,廟方補助四百萬元,施工後 卻漏水,王金田擔任主委後就開始查,為何下雨會漏水還 有工程請款,事情一直揭發。後來王金田就質疑蔡金城, 為何沒有把擔任總幹事時的帳冊交出來,蔡金城一直拖, 拖到後來沒結果,後來在大立飯店『喬』,『喬』說十二 萬處理,委員大家討論,不然你就十二萬元處理,也有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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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