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歐榮三(已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歐秋雲
歐秀琴
周室君
歐榮山
歐美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清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室君、歐榮山、歐美娥、歐清得應就被繼承人歐清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八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共計一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清得、歐榮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室君、歐清得、歐榮山、歐美娥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秋雲、歐秀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室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自明。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共有人歐清榮已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起訴時 已列為被告之周室君、歐清得、歐榮山外,另有原告於民國 104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之被告歐美娥等情,有該份民事追 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歐清榮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歐清得、歐榮山、歐美娥、周室君之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78、79、82至85頁),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對於歐美娥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歐美娥為追加被告,即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 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吳甲生前已委任某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原法院本 無庸命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吳乙等5人既係吳甲之子(即派 下之男姓子孫),原法院命彼等承受訴訟,使因吳甲死亡致 祇有一造當事人之訴訟程序,回復為有兩造當事人之正常狀 態,於法應無不合。」,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59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判決前死亡者,如生 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法院在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前,即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無庸為命承受訴訟之 裁定,而仍可進行訴訟程序。本件訴訟於104年9月15日繫屬 於本院(見調字卷第5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所示),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4月1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應續行訴訟之人雖仍未承 受訴訟,依上所述,本院仍得進行訴訟之審理及裁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428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同段871地號(地目田,面 積2,6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等2筆土地相互毗鄰 ,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皆為如附表所示(以下分別稱 870地號土地、871地號土地,如指該2筆土地時則合稱系爭2 筆土地)。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於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而系爭2筆土地 原所有權人歐清榮已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周室君、歐清得
、歐榮山、歐美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請求上開歐 清榮之繼承人應就歐清榮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 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 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故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因 871地號土地大部分均由原告種植作物使用,已有40多年, 使用範圍大致符合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原告並於871地號 土地東側部分鋪設柏油路以方便進出種植作物,道路旁設有 自來水管作為澆灑作物使用,道路盡頭設有簡易鐵皮農具室 供農具儲放,原告尚於871地號土地北側申請台電公司設置 電線桿,並設打水馬達,上開電線桿有牽引電線至打水馬達 及鐵製棚架供農具用電;870地號土地則無人占有使用,長 久以來樹叢、雜草叢生,至履勘前被告等人始僱工整地,目 前為泥土地。故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合併分 割系爭2筆土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1692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共計112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歐清得、歐榮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周室君、歐清得、歐榮山、歐美娥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6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 秋雲、歐秀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 共有。此分割方案係依照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分割後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均有對外聯外道路,就整體經濟而言應屬最佳 分割方案。至被告歐清得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符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將使如附圖二所示之A、 B部分未有對外聯絡之道路而形成袋地(系爭2筆土地之北界 為大排水溝),且與周圍土地均呈南北長塊狀亦迥然相異, 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及整體經濟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歐秋雲、歐秀琴、歐榮山、歐清得、歐美娥部分:同意 系爭2筆土地進行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請求依照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先前被告歐清得 之父親就是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留給被告歐清得耕 作,原告歐清得於10幾年前亦有將該部分之土地出租給他人 耕作;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則是被告歐清得之父親留給 被告歐秋雲、歐秀琴之部分,被告歐秋雲、歐秀琴於20幾年 前亦有將該部分土地租給他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周室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筆 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歐清榮,業於97年7月1 8日死亡,被告周室君、歐清得、歐榮山、歐美娥為歐清榮 之繼承人乙節,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歐清榮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周室君、歐清得、歐榮山、歐 美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 78至85頁),而系爭2筆土地歐清榮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 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觀系爭2筆土地謄本 亦明,是原告訴請被告周室君、歐清得、歐榮山、歐美娥應 就被繼承人歐清榮所有系爭2筆土地各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所述,可知被告歐秋雲、歐秀琴、歐清得、歐榮山及歐美 娥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 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 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2,428 平方公尺、2,6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所示,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10至15頁)。又870地號土地南面之941-2地號土地 為中正路686巷(鋪設柏油5至6公尺寬),871地號土地南面 之871-1地號土地為曾文街(鋪設柏油8公尺寬),在約870 、871地號土地中央分界處種有數棵破布子樹,原告稱係其 所種植;871地號土地上東側有一寬約3公尺之私設柏油道路 (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原告稱係其所鋪設,該私設道路旁 有設置自來水管,道路盡頭設有一堆放農藥、農具、水袋之 鐵製棚架,原告稱上開自來水管及鐵製棚架均為其所設置; 該私設道路以西至870、871地號土地中間種植破布子樹處之 範圍內為蘿蔔田,原告稱係其所種植;蘿蔔田之北側有數棵 已被砍伐之破布子樹,原告稱為其所種植,因冬天休耕故先 予砍伐;871地號土地北側設有一電線桿及打水馬達,原告 稱打水馬達為其所設置,且原本上開電線桿有牽電線至打水 馬達及鐵製棚架而供電;870地號土地均為泥土地,南側為 空地,北側有數棵破布子樹,原告稱該等破布子樹為鳥類叼 取果實掉落所長成,目前無人管理;870、871地號土地北面 之863-2地號土地地勢較低,為水利用地,然無水流通過, 再往北約6公尺處之743-6地號土地則為一8公尺寬之大排, 其內有水流通過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32頁)。又 被告歐秋雲、歐秀琴、歐榮山、歐清得並未住在系爭2筆土 地附近,故目前並未在系爭2筆土地耕作乙節,亦經其4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 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被告歐秋雲、歐美雲曾表示無論本院最終採取何分割 方案,其2人均願就分割後所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另
被告歐榮山、歐清得亦表示無論本院最終採取何種分割方案 ,其2人均願就分割後所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見本 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足見被告歐秋雲、歐美雲2人 間,以及被告歐榮山、歐清得2人間,分別有於分割後仍保 持共有關係之意願甚明。又被告周室君、歐榮山、歐清得及 歐美娥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歐清榮之繼承人,依上所述, 自應就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於繼承後仍保持公 同共有關係,是被告周室君、歐榮山、歐清得及歐美娥就被 繼承人歐清榮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仍保持公同 共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⒊被告歐秋雲、歐秀琴、歐榮山、歐清得及歐美娥固主張先前 被告歐清得之父親是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留給被告 歐清得耕作,被告歐清得於10幾年前亦有將該部分之土地出 租給他人耕作,另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則是被告歐清得 之父親留給被告歐秋雲、歐秀琴,被告歐秋雲、歐秀琴於20 幾年前亦有將該部分土地租給他人使用等語,故請求按照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然查,被告歐秋雲、歐秀琴、 歐榮山、歐清得及歐美娥就其等所述被告歐清得之父親係將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留給被告歐清得耕作、以及將如附圖二 所示B部分留給被告歐秋雲、歐秀琴等節,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歐秋雲、歐秀琴、歐榮山、歐清得 已自承其4人目前均未在系爭2筆土地上耕作,業如前述,足 見其4人目前並無對系爭2筆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情況。此外 ,系爭2筆土地僅在南面有與道路相接,北面則為有水流通 過之大排,而未與道路相連接等情,亦如前述,則如依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將造成該圖中之編號A、A3、B部分 均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而形成袋地,此除不利於分割後該等 部分土地之利用、使未能與道路相連接之土地經濟價值偏低 外,分割後A、A3、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為了要通 行至聯外道路,而與臨地所有權人間產生紛爭,使法律關係 更形複雜,故尚難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屬合適之分 割方案。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除因原告本即 在該圖A部分有耕作之事實,且有為了耕作而在該圖A部分土 地上鋪設道路、設置自來水管、鐵製棚架及打水馬達外,分 割後各筆土地將均與南面之道路相鄰,可直接通行對外通行 ,而不致有袋地之情況產生,故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較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且有利於各筆土地之運用, 不致使分割後之土地因未有聯外道路導致經濟價值降低。 ⒋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2筆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
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將 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編號A、B1、B2及C部分,編號A部分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由被告歐清得、歐榮山按應有 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2部分由歐清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周 室君、歐清得、歐榮山、歐美娥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C部分則由被告歐秋雲、歐秀琴案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取得,將使分割後之土地較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且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均有聯外道路,方便進出,顯較符合系爭2筆土 地合併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應為妥適,堪 以認定。
㈣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查原告於76年間,曾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有 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抵押權人臺 南市六甲區農會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上 開規定,其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被告被 告周室君、歐清得、歐榮山、歐美娥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 歐清榮之繼承人,尚未就歐清榮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故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自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必 要,並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對 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如將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 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 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 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 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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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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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歐榮三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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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歐秋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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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歐秀琴 │6分之1 │
├──┼──────────────┼─────────────┤
│ 4 │被告歐清得 │9分之1 │
├──┼──────────────┼─────────────┤
│ 5 │被告歐榮山 │9分之1 │
├──┼──────────────┼─────────────┤
│ 6 │被告周室君(歐清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9分之1(連帶負擔)│
├──┼──────────────┤ │
│ 7 │被告歐清得(歐清榮之繼承人)│ │
├──┼──────────────┤ │
│ 8 │被告歐榮山(歐清榮之繼承人)│ │
├──┼──────────────┤ │
│ 9 │被告歐美娥(歐清榮之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