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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17號
TNDV,104,訴,1117,2016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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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吳益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4元,上 訴時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合計金額為912, 004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就上訴理由部分, 泛稱「被告所說都不實在,置礙無理,上訴人原告補呈證據 準備書狀,據理力爭」,惟未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具體表 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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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