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87號
TNDV,104,簡上,87,2016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施芳松
被 上訴人 劉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82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上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劉天河於103 年2 月4 日委託上訴 人向訴外人李玉梅借款1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 票1 張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給訴外人李玉梅。嗣訴外人 劉天河欲以1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號336034)換回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支票,惟因上訴人見該張本票上僅有訴外人劉 天河之背書,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且字體不同,擔心係偽 造的票據,故不願意換票。
㈡、又訴外人劉天河另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李玉梅再借款8 萬元 ,後訴外人劉天河以現金2 萬元清償部分借款,即無力償還 剩餘款項6 萬元,遂開車搭載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家,由 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交由訴外人劉天河轉 交予上訴人。嗣訴外人劉天河亦欲以1 張面額6 萬元之本票 (票號336035)換回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惟因上訴人見 該張本票上僅有訴外人劉天河之背書,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 ,且字體不同,擔心係偽造的票據,故不願意換票。



㈢、系爭支票2 張於103 年7 月3 日依法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 而無法兌現。嗣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訴外人劉天河亦不知去向。又系爭支票2 張之原 持票人均為訴外人李玉梅,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已將借款先 清償予訴外人李玉梅,訴外人李玉梅遂將系爭支票2 張轉讓 予上訴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㈣、系爭支票確實均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蓋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 8 月17日另開具也是元大銀行的支票1 張(票號000000000 )給訴外人劉天河來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便將該支 票交給訴外人李玉梅以借得款項10萬元予訴外人劉天河,10 2 年10月21日前,訴外人劉天河有存入被上訴人該支票帳號 10萬元,再經元大銀行匯入訴外人李玉梅郵局帳號,此有郵 局存款記錄可稽,以經驗法則論,被上訴人之支票若是被偷 、被盜用,被上訴人豈會將其所簽發的支票票款10萬元存入 元大銀行以備收票人領款嗎?
㈤、再者,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份之前既然已知支票被竊,為 何不立刻登報遺失並向警方報案,反而要一直等到支票成為 拒絕往來戶、上訴人找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時,才要說支票係 遭其父劉天河竊走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僅係為逃避刑責 。另外,借款的錢是上訴人本人交給訴外人劉天河的,是上 訴人幫訴外人劉天河調借款項的,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是介 紹人云云,實在胡言亂語。被上訴人一直說不知道訴外人劉 天河的去向,那為何在一審時被上訴人能找得到訴外人劉天 河出來作證,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天河是父女共謀以支 票詐取借款。被上訴人稱訴外人劉天河拒絕交回支票及印章 ,還避不見面云云,那被上訴人又是從哪裡得知訴外人劉天 河曾拿本票要換回系爭支票的?如果真是遭竊,又為何要拿 本票換回系爭支票?足見渠父女2 人是串通好刻意誣指上訴 人惡意扣留本票等語。
㈥、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兩造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存在,本件係訴外人劉天河趁 機偷走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及印章,擅自填載面額、發票日 ,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者。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 支票,亦未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劉天河,客觀上更無具體可 徵之積極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劉天河,亦即被上訴 人並未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由訴外人劉天河保管。被上訴人在 發現支票及印章遭訴外人劉天河竊取後,隨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被上訴人雖再三向訴外人劉天河追回支票及印章,惟訴 外人劉天河自始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嗣後更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故本件欠缺足使交易第三人 誤信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訴外人劉天河自不得以代理人之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無庸負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 理之責任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126 條之發票 人票據責任。
㈡、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時,應已知悉訴外人劉天河是以非 法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支票,更知兩造間素昧平生,無任何 金錢往來與對價關係。訴外人劉天河曾將本件詳情告知上訴 人,且於103 年5 月間自行簽發同額本票欲換回系爭支票, 然上訴人於收受本票兩張後,卻拒絕歸還系爭支票,顯然上 訴人取得票據已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上訴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2 張均係由訴外人劉天河交付予上訴人,其上均蓋 有被上訴人所有真正印章之印文。
㈡、系爭支票2 張均於103 年7 月3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退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嗣後已先將借款清償予訴外人李玉梅因而持有系 爭支票2 張,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 張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5 頁、二審卷第32、33頁、第6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支票2 張上之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二審卷第64頁 ),堪以認定。
㈡、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 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 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4447號判決意旨足憑。本件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支票及 印章均係遭其父親劉天河竊走盜蓋而擅自開立云云,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①、經查,證人劉天河於原審具結證述:「(問:有無見過系爭 10萬元支票?)答:有,系爭10萬元支票是我女兒(按:被 上訴人)開給我的,我跟被上訴人說我要用的,但被上訴人 不知道我要作何用途。系爭10萬元支票是被上訴人親手拿給 我的,被上訴人的印章本來就放在我這邊,被上訴人的銀行 帳戶也是我在使用的,支票是由被上訴人保管,印章則由我 保管,只要我說我要用支票,被上訴人都會拿給我,系爭10 萬元支票上面的印章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才蓋上去的。我拿 了系爭10萬元支票後,就拿給上訴人,因為我有欠上訴人錢 。後來我籌不到錢,所以就跳票了,所以我沒有還錢。開票 的時間103 年4 月4 日就是我借錢的時間。」、「(問:有 無見過系爭6 萬元支票?)答:有,這張上面的文字是我自 己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是跟被上訴人拿空白支票,我 只跟被上訴人說我要用,被上訴人不知道我要領多少錢、用 途為何,情形同前所述,差別只在,剛剛的系爭10萬元支票 上的10萬元是被上訴人寫的,這張6 萬元的支票上的6 萬元 是我寫的。這張的印章是我蓋的,但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系爭6 萬元支票我也是拿給上訴人。這6 萬元我沒有還給上 訴人。」等語明確在卷(見一審卷第48至50頁),足見被上 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及印章都是訴外人劉天河竊走盜蓋的云 云,並非屬實。
②、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劉天河竊 走後擅自填載面額、發票日及盜蓋伊印章而簽發的云云(見 一審卷第13頁答辯狀),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的金額國字10萬元及阿拉伯數字都是 伊寫的等語(見一審卷第49頁筆錄、二審卷第63頁反面筆錄 ),是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已然可疑。再查,被上訴人 陳稱:伊是一次先寫好面額均為10萬元的支票共25張,因為 伊要作為交易往來的紀錄,提高自己的信用評比,但伊還沒 有用到這些支票,就被訴外人劉天河偷走了云云(見二審卷 第66頁筆錄),據此,既然被上訴人是專為增加票據使用次



數及金額以提高信用評比,甚且還預先書寫面額10萬元支票 共25張,則衡情上開支票如若失竊,被上訴人必當迅即察覺 ,復參以被上訴人另陳稱:在伊開立這個新的支票戶之前1 個月,伊胞弟劉瑞億的帳戶就被訴外人劉天河用到變成拒絕 往來,所以伊不可能再將支票借給訴外人劉天河使用等語( 見二審卷第65頁筆錄),則系爭支票如若失竊,被上訴人自 應有所警覺,及早報警並就支票帳戶進行相關處理,然被上 訴人卻於102 年8 月間發現失竊支票「55張」後(包含系爭 支票2 張,其中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25張),且該支票帳戶 已成拒絕往來戶之後(見支付命令卷第4 、5 頁退票理由單 ),始遲至103 年7 、8 月間報警處理,顯與情理有違,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取。況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劉天河提 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確定在案,亦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 第1122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44、 45、50至52頁),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乏依據。③、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竊 走、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劉瑞芳」印文乃訴外人劉天河 所盜蓋,則系爭支票應可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劉天 河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無誤。又因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授權 訴外人劉天河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者,即非無權代理,則被 上訴人應否依表見代理負擔票據責任乙節,即無再予認定及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 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劉 天河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訴外人劉 天河既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則上訴人即非從無權處分人之



手受讓系爭支票,當不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票 據規定之要件。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之理由為:一般取得客票的話,要知會發票人,且伊又 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天河是朋友交情的人,應 該知道訴外人劉天河沒有辦法合法取得票據,因為訴外人劉 天河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到處借錢等語(見二審卷第64頁 筆錄),核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乃主觀臆測之詞,蓋取得客票 者並無必然知會發票人之義務,其次,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之 人所取得之票據也未必均係無權處分之票據,此外,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顯屬無據,難 以憑採。
六、綜上各節,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遭盜用印章 所簽發,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應對上 訴人負擔票據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6萬元及自103 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 ,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 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票據號碼 │付款人 │退票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1 │劉瑞芳│103 年4 月4 日 │10萬元 │無 │AF0000000 │元大銀行臺南分行 │103 年7 月3 日│
│ │ │ │ │ │ │ │ │
│ │ │ │ │ │ │ │ │
├──┼───┼────────┼──────┼───┼─────┼─────────┼───────┤
│2 │劉瑞芳│103 年4 月13日 │6萬元 │無 │AF0000000 │元大銀行臺南分行 │103 年7 月3 日│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