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20號
TNDV,104,簡上,220,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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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王芝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 人王芝濱以新台幣(下同)192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分之9,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訂金30萬元於立約當 日給付,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王芝濱積欠訴外人陳幸之抵 押借款含本金加計利息共112萬元,並於98年11月19日將 所有尾款付清,上訴人王芝濱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後即應 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上訴人王芝濱於被 上訴人付清尾款後,僅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土地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 名義人仍為上訴人王芝濱。又上訴人王芝濱於98年11月間 搬離系爭建物並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接管後,被上訴 人於99年9月至100年9月期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黃鰌禹,訴外人黃鰌禹不承租後,上訴人王芝濱趁被上訴 人疏於管理系爭建物之際,將系爭建物出借予王錦雀、黃 士鏗母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940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芝濱將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王芝濱王錦雀黃士鏗三人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王錦雀黃士鏗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⒈系爭建物原始出資人為上訴人父親王寶銘於55年興建並遷



入該屋;但於82年1月21日王寶銘去世後,系爭建物於83 年1月20日因分割繼承為上訴人所有,及至98年10月14日 ,上訴人王芝濱將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基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230之1地號230之2地號等3筆土地,權 利範圍12分之9,一同出售於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 的第4、5行即印有「建物標示: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未保存建物房屋,建積81.90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等字樣。既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 雖無登記所有權,但上訴人依法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 自66年5月出生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其父親王寶銘去 世後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後仍持續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一直到98年11月間被上訴人付清尾 款前,才搬離並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⒉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交付給被上訴人占有之證據如下: ⑴附件一照片共計17張,此為上訴人交屋時及交屋後被上 訴人清理系爭建物之屋內、屋外相片,當時屋內是清空 ,屋外有清出之廢棄物等。廚房的屋頂因塌陷,怕有危 險所以當時將其拆除,現今已被加蓋鐵皮屋頂。附件二 照片共計12張是目前的相片,裡面擺滿家具及家電等用 品,這些全部是王錦雀黃士鏗於104年4月間搬入的。 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交付尾款並點交系爭建物,嗣後 於99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鰌禹一家3口為 期一年,上訴人遷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與系爭建物僅相距120公尺,上訴人又時常到系 爭建物附近找其親戚,說不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他人,那是騙人的。上訴人自始至終是知道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了。
⑶在第一審開庭時,被上訴人向庭上法官說:「系爭建物 水電等費自98年11月起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辦理停 水停電這期間,其水電等費全部是被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回答說:「那是使用者付費」。由此可確定上訴人 是明知系爭建物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點交完畢。 ⒊系爭建物雖是上訴人之父王寶銘(82年1月21日亡)原始 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但依據臺南市政政稅務局安南分 局存檔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王 寶銘變更為「上訴人王芝濱」,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為 「分割繼承」、「83年1月20日」。依法分割繼承係屬繼 受取得,又依臺南市政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回文,雖當年變 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已逾檔 案保存年限已銷毀,但其說明依財政部99年12月編印之房



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繼承申請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者,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㈠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㈡繼承系統表㈢遺產分割 協議書㈣法院核准拋棄繼承權證明書㈤全部繼承人戶籍資 料」等,可見,上訴人是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上訴人對 系爭建物有全部完全處分權及使用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建 物予被上訴人時,有事實上的處分權無誤。
(三)爰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關稅籍登記是否有辦理協同登記之必要,原判決 並未查明,即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買賣不動產 如果未經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仍須以原始建物出資取得人,移轉其事上處分權或繼 承上開權利,始有權辦理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系爭建 物原始出資人為上訴人之父親王寶銘於55年間興建並遷入 該屋,俟王寶銘於82年1月21日去世後,由上訴人及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此有王寶銘除戶籍謄本可稽,原判決僅 以稅籍登記之稅務行政管理,即率認上訴人有系爭建物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顯有違法。再查上訴人所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建物,況上訴人既無上開建物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其他公同共有 繼承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8條規定,顯為無效之契約甚 明。
(二)又房屋稅籍登記,僅係為稅務管理之方便,而為行政管理 之登記,並非表彰其有私法上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479號判例可稽,而公法上行政管理之方便行事 ,即不能依私法上請求權為協同辦理之請求,況查協同辦 理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並未具體敘明,僅以附隨義務置辯 ,亦有違法。再查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占有請求權,必 以合法占有交付,始有合法權利,若係自無權處分人之交 付或占有均屬無權占有,即不得行使上開請求權利,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自無權請 求遷讓甚明,原判決未查,即有違法,依法應予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以維權益。
(三)爰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芝濱於98年10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42號卷第9-10頁,即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總價192萬元。其中訂金30萬元於98年10月 14日給付,上訴人王芝濱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收訖 並按指印,被上訴人並代償上訴人王芝濱所積欠第三人陳 幸之借款112萬元,另於98年11月9日先交付10萬元給上訴 人王芝濱,嗣於98年11月19日將所有尾款40萬元付清給上 訴人王芝濱收訖完畢。
(二)系爭建物之水、電用戶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現為上訴人王芝濱
(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借予王錦雀、黃士 鏗占有使用,王錦雀黃士鏗於104年間入住系爭建物至 今,系爭建物現由王錦雀黃士鏗居住使用中。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建物(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建物(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經查: ⒈被上訴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 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42號卷 第9、10頁)為據,上訴人對上開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並 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兩造間係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以系爭建物作為抵押,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建 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云云置辯。
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芝濱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依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物之一,而 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上訴人除將系爭三筆土地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以 經「買賣」為由,分別將系爭建物之水、電用戶名義人由 上訴人王芝濱之父親「王寶銘」變更為被上訴人本人之名 義,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申請停用自來水,王錦 雀於104年5月4日申請復水;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辦 理暫停用電,黃士鏗於104年5月申請復電過戶案件取消等 情,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



所104年8月25日台水六南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歷來用戶名義人相關文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 營業處104年9月1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電 申請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104、120-126頁)。 按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如為通謀虛為意思表示,隱藏消 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真意,僅須在系 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即可,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必要。再按 系爭建物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後不久,建築物內之用水 、用電人即變更為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 芝濱已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為可 採,如果僅係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有何變更用水用電人名義之必要?被上訴人為何要替上 訴人支付水電費?況在101、102年間被上訴人因承租人黃 鰌禹不承租系爭建物後,停用自來水、暫停用電,系爭建 物不適宜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其本人或王錦雀黃士鏗 一直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從未遷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查,上訴人將系爭交付被上訴人之後,系爭建物交付被 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在交屋時及交屋後清理時,曾拍攝 系爭建物之屋內屋外照片,此有照片17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69頁),上訴人對上開照片形式上之真正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 交其占有使用應可採信。
⒋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已載明系爭建物為 買賣之標的物,而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屋內狀況照片 ,被上訴人變更用水用電名義人,及101、102年間迄104 年之間,系爭建物曾斷水斷電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已交其占有使用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一直居住 在系爭建物內未交付系爭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真意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 消費借貸契約,其主張為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 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且上訴人王芝濱已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交付被 上訴人應可認定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王 文璋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時,縱未得其他 繼承人陳屘同意或對該應有部分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 其債權的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王芝濱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父王寶銘於55年間起造,為原始取得,嗣王寶銘於82 年1月2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王寶銘之全體繼承人即 上訴人王芝濱、訴外人王芝渼、王芝澐、王芝萍王芝涵王黃月鳳公同共有取得,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中出售 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 訴人不負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義務云 云。然縱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屬實 (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詳如後述 ),其無系爭建物處分之權利,惟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 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以出賣人有處 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 屬有效,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王芝濱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無可採。
⒉又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王芝濱之父王寶銘(82年1月21 日亡)原始起造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為納稅義務人, 嗣於83年1月20日因分割繼承,將系爭建物亦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上訴人,此有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3頁)。雖上訴人王芝濱否認王寶銘之繼承 人就系爭建物已為遺產分割,而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此經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以104年12月14日南市稅安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99年12 月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繼 承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者,應填寫申請書並檢 附相關文件:「㈠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㈡繼承系統表㈢ 遺產分割協議書㈣法院核准拋棄繼承權證明書㈤全部繼承 人戶籍資料」等,此亦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以上 開函文函復本院在卷。系爭建物已於83年1月20日辦理分 割繼承,並登載於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載表之公文書,則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王寶銘之繼承人,必已出具上開文件, 包含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為真正。則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出賣予被上訴人係屬有權處分應可認定。上訴人王芝濱抗 辯稱其出賣系爭建物時是無權處分云云為無可採。 ⒊再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 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 上仍具意義,似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 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又契稅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 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 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 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 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 、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外觀。是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從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從 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係基於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受讓系爭建 物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私權法律關係,系爭建 物稅籍變更,固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可作為 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歸於被上訴人所有此一事實之佐證,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應在兩造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於契約第一條約定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 實上處分權)歸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配合履約辦理之 事務範圍內,是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 有配合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⒈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 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 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92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 第962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 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 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民事 判決要旨、83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 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且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 物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系爭建 物自斯時起已在被上訴人合法占有中。揆諸前揭說明,現 上訴人王芝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占有人即被上訴人 之意思,將系爭建物貸與(使用借貸)王錦雀黃士鏗居 住使用,亦即將系爭建物之全部移入自己之管領之下,王 錦雀、黃士鏗等2人係屬直接占有系爭建物之人,上訴人 王芝濱則屬間接占有之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 堪認遭上訴人王芝濱王錦雀黃士鏗等人侵奪之,屬實 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王芝濱王錦雀黃士鏗等3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於 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962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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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