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居宏
被上訴人 許善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9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
㈡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林建昆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時速110公里,行經317.8公里處, 因突發狀況而緊急減速,遭後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致系爭車輛車尾及後 車箱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故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林建昆嗣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分 述如下:
1.修車費用:101,300元。
2.拖吊費用:6,000元。
3.鑑定費用:3,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車價損失:40,000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與系爭車輛 同在內側車道,上訴人為閃避右前方欲超車之車輛,左右修 正方向盤,此時被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系爭車 輛失控打滑,被上訴人竟加速逃逸,直至上訴人報警才在後 面的交流道被攔下。因此系爭車輛是被追撞後才失控,被上 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被上訴人有肇事逃逸。被上訴人所 述上訴人的系爭車輛撞到分隔島之後再彈回中線車道,被上 訴人因此閃避不及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附的相 片,可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撞擊到分隔島之後再彈回車道,因 為車頭與車身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結果係事後的鑑定,因被上訴人案發當時已肇事逃逸,且
未採納上訴人之意見,故鑑定結果不應採信,另提出車禍現 場模擬示意圖供參(本院卷第26至32頁)。 ㈣上訴人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固提及「車禍發生當時有一輛自 小客車欲超車,你便向左閃避後,欲將車輛拉回時,當時車 輛便失控,在車道上旋轉,旋轉時遭後車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撞擊」等語,並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然當時製作 筆錄時,上訴人已經嚇到了,屬於精神恍惚的狀態,不知道 是被上訴人撞到系爭車輛才失控,也不知道警察已經完成筆 錄,上訴人當時有跟警察說筆錄寫的一些地方有爭議,上訴 人不認同,但警察說這只是程序,上訴人不知道這是最終程 序。而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因看到被上訴人的車子,事後回 去才想起來是被上訴人追撞的。上訴人當時有緊急減速,但 沒有緊急煞車,是放掉油門,因為上訴人本來在閃避右前方 的車子,避免該車撞上來。被上訴人未保持適當的距離,系 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撞到時,車子有懸空的現象,導致系爭車 輛方向盤及煞車時沒有作用,著地時方向盤往右打,並踩煞 車車子才開始旋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同一車道,上訴人行 駛在內側車道,被上訴人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是上訴人自 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超越被上訴人的車,向右切入中間的車道 ,不知上訴人為何又要切回去內側車道,且車速非常快,不 久後,上訴人駕駛的系爭車輛就失控打滑,撞到安全島再反 彈回來,被上訴人的車子仍持續開在中間車道,來不及閃避 ,才會撞到系爭車輛,自始兩造的行駛車道都不一樣,且被 上訴人有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而當時被 上訴人因非常緊張,也怕被後方的車子撞到,故未停車查看 ,當時後方的車子都離被上訴人非常近,事發之後是被上訴 人自己向派出所(高速公路下的文賢派出所)報案。 ㈢證人李貞億所述不實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應 該也有看到訴外人龔書儀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做出鑑定結果 ,認為被上訴人及龔書儀並無肇事因素,何以上訴人及證人 李貞億之說詞又跟鑑定結果不一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22時50分許,駕駛林建昆所有之系爭 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17.8 公里處,因突發狀況而減速後,行駛在後方由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撞擊系爭車輛(兩造就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是否在同一車道有爭執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系爭事故鑑定 費用3,000元;另系爭車輛經大福企業行估價之修復費用為 101,300元。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操作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 訴人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之結果,認兩造各執一詞,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 未便遽予覆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20萬元(包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1,000元、拖 吊費用6,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車價損失40,000元及精 神賠償5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22時50分許,駕駛林建昆所有之系爭 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17.8 公里處,因突發狀況而減速後,行駛在後方由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可參。次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可參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內 側車道,系爭車輛係遭被上訴人之車輛撞擊後始失控旋轉, 被上訴人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等情,自應 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內側車道,因 當時有一部車號不詳及廠牌不明之自小客車欲超車,於是我 便向左閃避後欲將車輛拉回時,當時車輛便失控,於車道上 旋轉時遭後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車尾。發現危 險時車輛已失控等語(新簡卷第23頁)。另被上訴人於警詢
陳稱: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變換到中線 車道行駛時,當時對方(上訴人)系爭車輛車速很快,隨即 就失控旋轉,因我行駛中線車道,欲閃避該失控之系爭車輛 ,致使剎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 3個車身距離,來不及閃避等語(新簡卷第24頁)。是兩造 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個多小時後陳述,應與事實較為貼近,堪信為真。又警方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簡卷第21頁背面),係繪製系 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行駛在 中線車道,亦與兩造於警詢中所述吻合,再參以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新簡卷第22、27至35頁)等件,足認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時,為閃避他人超車,造成系爭車輛失控旋轉,始導致後方 行駛在中線車道,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並非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後始失 控,被上訴人難認有何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操作失控偏離車道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10月23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新 簡卷第16、17頁)。是上訴人抗辯兩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 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係遭被上訴人之車輛撞 擊後始失控旋轉云云,尚屬無據。
⒉另證人李貞億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我坐在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當時上訴人開在國道一號 最內側的車道,右前方有一台車突然自中間車道往左要切入 我們車子的車道,我就看到上訴人他方向盤稍微往左,再往 右,要閃避該車,怕被該車撞到。兩台車距離很近,約為一 個車身,該車有沒有切進來,我不知道,我們只感到有一個 外力自後方撞及,之後系爭車輛就失控,順時鐘旋轉360度 ,後來車身是與車子行進方向呈現垂直狀態,車頭朝外側車 道,一開始車子還發不動,過幾秒了,車子才順利發動駛往 路肩停放。因為是在高速公路,車子時速約為110公里左右 ,被撞到瞬間我們的精神狀態均在恍惚的狀況下,後來才回 想起上訴人無法控制方向盤,是因為當時車子被外力所撞及 ,車子呈現浮起來的狀況等語。證人之證述雖與上訴人之主 張相符,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之處,已如前述,且證 人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其證述難免有迴護偏袒上訴人之虞 ,是其證述,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抗辯製作警詢筆錄時,上訴人因驚嚇過度而呈現精 神恍惚的狀態,不知道是遭被上訴人撞到系爭車輛才失控,
事後才回想起來,上訴人當時有跟警察說筆錄寫的一些地方 有爭議,並不認同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警詢筆錄上之簽名 係其親自所簽(本院卷第70頁背面),當已認同警詢筆錄之 記載與其回答之內容相符,況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警詢中處 於精神恍惚之狀態以致回答有誤,是其前揭抗辯,難謂有據 。
㈣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操作 失控偏離車道所致,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 失,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 賠償20萬元,尚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3,1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