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楊東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 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 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東英曾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台新銀行僅就銀行端債權金額,給予1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95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 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開協商方案,聲請人 每月工作收入扣除每月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足夠金 錢繳納債務協商方案之金額,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所負債 務高達1,356,408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所欠債務之虞 之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聲 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影本、 郵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主張於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員 ,每月實領薪資約23,000元,業據提出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須支付扶養費4,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及轉帳存摺影本為證,債務人上開主 張,自堪憑採。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3,000元,而債務人既 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 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 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此外,債務人陳報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須支付4,000元扶養費用等語,因 該費用並未逾越一般生活標準,自屬合理可信。則債務人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23,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餘 11,552元,再扣除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尚餘7,552元。 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7,55 2元可資運用,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就銀 行端債權金額,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195元 之還款條件。
㈢聲請人雖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方案云云。 惟經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陳報之2間資產 管理公司債權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之債務協商情形,其中 良京實業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向本院函覆稱:「不同意債 務人聲請清算,請鈞院促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 如能成立,即可比照等語(本院卷第72頁)。富邦資產管理 公司則於104年12月10日函覆:「對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清算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4頁)。職是,依前開資產管理公 司之函覆,債務人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後,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亦可比照處理,債務人稱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方案云云,顯非可採。
㈣良京實業公司與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可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之還款條件,已如上所述,而聲請人對良京實業公司與富 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分別為63,000元及88,975元,分別佔 聲請人整體債務之4.6%及6.5%。倘兩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還款條件,債務人每月薪 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7,552元餘額,仍足以負擔, 故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尚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名下僅有1臺福特牌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車齡已 15年,價值甚微,聲請人自行估價為0,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可供清算,郵局存款亦為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自行陳報在 卷(聲請狀及本院卷第56頁陳報狀),因此本件若裁定開始 清算,旋即又要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29條),因此債權人甚難自清算程序中受償,並無任何進 行清算程序之實益。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目的,顯然非為
清償債務,而係冀圖裁定終止清算之後得以免責。然而聲請 人為45年2月16日生,目前60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將近5 年之久,聲請人目前既持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其最低生活 標準必要生活支出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須支付4,000 元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7,552元已如上述,如確有債務清 理之必要,得聲請更生程序處理之,其更生方案應至少可再 清償將近5年左右。如聲請人每月可清償7,552元,每年即可 清償90,624元,僅以4.75年計算,即共可清償430,464元。 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務總額1,356,408元計算,債權人可 受償百分之31.74。然聲請人不此之圖,執意僅要聲請清算 ,不願改為更生程序(聲請人未於本院105年3月2日訊問期 日到場,但於105年4月14日具狀陳稱不願改為更生程序), 益見聲請人事實上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僅一味要追求債務 免責,此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揭櫫之「……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保 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立法目的不合。本件若貿然准許清 算,又因無財產可供清算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最後再依該 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債務免責,則債權人完全未無法受 償分文,不啻助長逃避債務、欠錢免還之歪風。基此,本件 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准許清算之實益,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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