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60號
TNDV,104,消債更,260,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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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媚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消費金融債務 曾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7,139元之清償方案,然因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菁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菁華人力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7,267元,且自103年1月1 日起至今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1萬1,800元,故聲請人每 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9,067元。惟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扣 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3萬7,950元(包括每月租金支出1 萬350元、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每月教育費約3,000 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電費2,600 元)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後,仍無法完全清 償前揭債務。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負欠之債務高達 1百多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 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 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



,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 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 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 債務是否有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以書面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於該前置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 行依據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提出分 180期,利率0%,每月每期清償7,13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 人主張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 調字第234號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 債務,其中本金為124萬3,004元(另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40 萬6,325元)乙節,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3月18日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信為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菁華人力公司,105年年初改至宇通光 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到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07頁),此與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以 「薪資」名目存入之金額相符;而聲請人屬低收入戶,迄今 每月仍領有政府租金補貼1萬1,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 市東區區公所函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前 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生存還本保險契約,雖僅 繳納1期保險費後即辦理減額繳清,惟每年仍可領取保險額 百分之10之保險金,102年時收到之金額為3,881元乙節,復 據聲請人自承並提出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為證。基此,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自應以上開金額合計4萬3,681元【計算 式:2萬8,000元+1萬1,800元+3,881元=4萬3,681元】認定為 宜。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當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因此,本院審酌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60訂定,核屬適當而得採為生活費用之支出標準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萬1,448元為度,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子女丙○○、乙○○,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每位為7,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學費繳費 單等為證。惟查,丙○○、乙○○分別為83年8月22日、84 年9月27日出生,現均已成年無疑,雖聲請人陳稱其子女目 前尚在就學,大兒子今年大學畢業、女兒現就讀大學二年級 而仍受其扶養云云,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之子女既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 ,依上所述,自不得再謂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 將扶養其子女費用每位每月7,000元,合計1萬4,000元列入 支出之範圍內,難認可採。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金額為4萬3,681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萬1,448元後,尚有餘額3萬2,233元【計算式 :4萬3,681元-1萬1,448元=3萬2,233元】,且縱認聲請人需 再支出其主張之每月租金1萬350元,並認其子女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並依上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義務人 尚有其生父予以計算,每月需再支出扶費費1萬1,448元【計 算式:(1萬1,448元×2)÷2=1萬1,448元】,餘額仍尚有1 萬435元【計算式:3萬2,233元-1萬350元-1萬1,448元=1萬 435元】,顯然已夠履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人目前僅負有 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已無其他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所 願意提供予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每月每期應償還金額 7,13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自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以前述聲請人 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現年48歲(57年生),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17年穩定收入之職業生涯,顯有 能力負擔債權人所提180期、利率0%、每月每期還款7,139元 之清償方案,足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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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