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0號
TNDV,104,建,10,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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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凱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璇
訴訟代理人 李志騏
被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委請原告施作「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 程」之基礎工程(地錨、預壘樁、ccp止水樁工程),並 於101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退場 ,依契約規定被告應退還10%保留款新臺幣(下同)726,2 84元。原告為系爭工程業依被告指示施作並驗收完畢,被 告自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然經原告之催促,被告仍 以其他理由拒為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為兩造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被告所提「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樁 頭打除及壓樑工程』」與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合約,實分 屬不同之兩份合約,此由承包項目及簽約日期均不相同即 明,被告竟據與本件無涉之其他承攬契約,稱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瑕疵,進而主張抵銷抗辯云云,顯然為惡意混淆 兩造就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僅片面提出瑕疵清單及金 額,均無任何實際明確之佐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被告 所提呈「101年8月17日詠彰101字257號函」,被告就預壘 樁樁位傾斜尺寸偏差問題函文至訴外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 所,其中說明第4點敘明「本工程施作期間,本公司(即 被告)即先行告知本工法施作品質無法符合規範,卻亦未 見貴公司(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依會勘結論協助提供 相關改善方式,而今又依合約第11條第8項㈡款規定來要 求本公司品質不符合…」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指示原告所施 作之預壘樁施工工法存有極大問題,仍執意要求原告依被 告指示施作。於100年11月15日系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 會議結論第3點「有關基地地形、地質條件造成基礎工程 (預壘樁)施作可能遭遇問題,仍請承商先行依契約方式



施作…」果不其然造成有品質未能符合規範之結果,係以 該項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系爭工地地質報告既 由被告提供交付原告評估,即為被告對原告之指示,原告 按被告所示之地質報告評估後施作,不論施作後是否有瑕 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報酬。被告今竟欲將所衍生之修繕 費用轉嫁予原告負擔,實非合理。被告所稱預壘椿施工精 度有誤差,原告每做一次椿,都會有查驗的動作,這在施 工報表都有記載查驗紀錄,如果椿有誤差或偏差,建築師 監工不會讓原告下這個椿。預壘樁在開挖後有錯位情形, 被告通知原告要把預壘樁打除、修補動作,所有打除動作 都是原告來做,後來被告通知有一些施工費用,這是被告 在施工後才通知原告的,並沒有事前通知我,預壘椿突出 部分打除後,被告並沒有通知要修補部分,後來發函給原 告告知這些修補費用。又被告通知原告要拆除地錨時,原 告去了3次,只有1次可以施作,因為結構在組裝,大吊車 佔據門口原告無法進入施作,所以原告那時就一直等被告 通知,後被告有在102年4月8日發工務通知單,並且在何 時要施作完畢,是原告收到通知才變第3或第4天有去工地 ,但那時原告的吊車還是無法進入,一樣門口有大吊車檔 在門口,原告有協調是否用被告的吊車來吊,但是被告不 要,但是吊後還要扣原告的錢。
(二)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預壘樁滲水之瑕疵,主張以點井 抽水費用52,500元抵銷工程款。惟預壘樁漏水原因為CCP 止水樁防水工程最佳防水效果期間為施作完成後3個月內 ,一般工程地下室開挖亦均會趕在2至3個月內完成開挖作 業,未料,被告負責進行地下室開挖廠商竟耗時半年使完 成作業,後期防水效果自然不彰。是以,預壘樁滲水之瑕 疵實非肇因於原告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地錨未 拔除、地錨H型鋼未清除之瑕疵。惟因被告使用之吊車佔 據工區出入口,以致無法提供工作面交由原告進場施作, 已如前述,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 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 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至於從給付 義務,其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 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其發生原因或甚 於法律規定者,或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及基於誠信原則及契 約之補充解釋等。承攬關係中,倘依契約之內容,就定作 人必要之協力,對於承攬人而言,定作人亦相當於債務人 者,其協力義務已轉化為依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定作 人未為給付,應構成給付遲延。是以,提供得以施作之工



作條件及場地本屬被告之協力義務,縱被告提出三張工地 公務通知單辯駁多次通知原告進場拆除,然此工地公務通 知單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得以施作之工作條件及場 地,蓋原告接獲前開通知單後,屢屢欲依約履行進場施作 ,然實際到場後始發覺有大吊車擋住工區出入口,以致原 告大型機具無從進入工地進行拔除工程。被告既不能履行 上開義務,即屬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未能適時提供 得以施作之工作條件及場地予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停工之 損失,原告自得依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負 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壓樑 高程過高之施作瑕疵。惟此乃屬「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 -『樁頭打除及壓樑工程』」部分,且原告均係照相關設 計圖說施作,縱有壓樑高程過高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僅依證人周峻毅所證稱,並無其他明確舉證,即欲將此瑕 疵責任歸咎於原告,顯不合理。況此工項亦與原告請求「 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基礎工程(地錨、預壘樁、CCP 止水裝工程)』」工程款無涉。被告諸多抗辯,均以證人 周峻毅之證言作為立論依據,並無提出其他明確佐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張為真正,且證人周峻毅乃係被告之員工,恐 係因證人周峻毅目前仍任職被告,而為顧及被告所為偏頗 之詞,實不足採信。有關部分壓樑過高,原告是照被告設 計高程去施作,高程做完要做實際水溝時要把壓樑打除才 可以做水溝。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施作工程有預壘樁樁位傾斜偏差之瑕疵,被告自得以 被告主張抵銷項目與金額(含稅)彙整表(即本院建字卷 一第32頁以下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7、編 號29至編號33、編號43至編號70之瑕疵補項目及費用共計 560,247元主張抵銷。
⒈系爭預壘樁工程有57樁預壘樁樁位傾斜偏差約7至35公分 之施作精度錯位之瑕疵,業主即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亦發函 被告提出改善方案,並欲依契約規定減價收受,被告亦曾 以101年8月17日詠彰101字第256號函及101年10月29日詠 彰101字第323號函告知原告派員辦理後續瑕疵修補適宜。 ⒉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預壘樁工程有上開瑕疵,惟以上開瑕疵



係地質條件造成,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置辯。然依兩造系爭 預壘樁工程契約工程明細之約定事項2.、4.、9.,可明系 爭預壘樁工程採責任施工,原告應確實明瞭施作區域之地 質資料、施工條件,並保證工程之施工品質,對監造及業 主所認定之缺失負改善之責。是以,原告承攬系爭預壘樁 工程前,即應確認施工區域之地質資料及施工條件,以評 估本身施工能力能否勝任。原告既已評估本身施工能力進 而與被告締約承攬系爭預壘樁工程,即不得以地質條件為 由,主張預壘樁錯位偏移不可歸責於己而免其責任。實則 ,上揭約定事項之精神,係考量原告為預壘樁專業施作廠 商,基於風險分擔原則(專業者承擔較重之注意義務), 而約定課予原告應依專業確認施作區域地質資料、施工條 件之義務。原告既已評估施工條件而締約進場施作,即無 由將施作瑕疵歸咎於施工區域地質條件而免責。原告另以 101年8月17日詠彰101字第257號函內容,辯稱被告早已知 悉指示原告所施作預壘樁施工工法存有極大問題,故施作 瑕疵非可歸責原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指示原告預壘樁施作 方法(被告不具施作預壘樁工程之專業),且證人周峻毅 業已到庭說明「(問:該函說明四常詠營造公司回復監造 及業主提及工程初期有告知施工方法無法符合規範,這是 什麼意思?為何如此回復?)當初凱奇工程公司施作一段 期間,發現本工區地質無法到達規範的要求,我們代為轉 答凱奇工程公司的意思給監造,監造也是用責任施工制要 本公司改善及施作完成」原告所辯斷章取義,不可採信。 且所謂責任施工係指承攬人在不違反所有契約內容下,不 論遭遇任何困難(除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外 )均需依契約完成指定之工作或標的物,其中所增加之工 作或困難皆由承攬人負擔,且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賠償。 依系爭預壘樁工程契約工程明細之約定事項2.、5.,原告 承攬系爭預壘樁工程應負「責任施工」之責,即負有確認 施工區域地質條件並採取適當施作工法之義務,益見原告 上開免責主張實屬無由。
⒊證人周峻毅證稱預壘樁樁位傾斜偏差之瑕疵係原告施作精 確度不足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3 、編號43至編號70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依證人周峻毅104年12月24日證詞可明:⑴系爭預壘樁 工程確實因原告施工上控制不良,導致產生預壘樁樁位傾 斜偏差之瑕疵,且該瑕疵在施工當時無法預見,必須俟結 構體開挖後才能判斷有無偏移產生。⑵原告負有確認施工 區域地質條件並採取適當施作工法之義務,則原告主張預



壘樁傾斜偏差之瑕疵,係因地質條件所致,不可歸責於原 告云云,自無可採。⑶被告確有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惟原 告未完成修補任務,即退場未再施作。⑷附表二編號l至 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3、編號43至編號70係修補預壘樁 傾斜偏移瑕疵之工程項目,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⒋又附表二編號l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3、編號43至編 號70之瑕疵修補費用,被告業已提出訴外人博展開發有限 公司請款單、被告工程、材料估驗單、工地粗工簽到及管 制統計表、點工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出工單等,故被 告主張以此部分費用共計560,247元,抵銷原告之工程款 ,應屬有據。
(二)原告施作工程有預壘椿滲水之瑕疵,被告自得以附表二編 號28之點井抽水費用52,500元主張抵銷。 ⒈兩造系爭預壘樁工程契約工程明細約定事項6.、11.,原 告施作之CCP止水樁須配合地下室開挖,機動配合相關止 滲止漏施作,若有影響工程施作,原告則須負擔被告工程 之損失。系爭預壘樁工程因預壘椿滲水,致結構體開挖面 積水難以施作結構體工程,被告因此委由訴外人吉祥企業 社施作點井抽水工程,該工程項目並非原現劃設計之工項 ,被告因原告施作瑕疵另行支出之點井抽水工項費用,自 應由原告負擔。
⒉由前述證人周峻毅於104年12月24日之證詞可明,原告依 兩造系爭預壘樁工程契約約定,應負CCP止水樁止滲止漏 責任,故附表二編號28之點井抽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⒊附表二編號28之點井抽水費用,被告業已提出被告工程、 材料估驗單(請款廠商:吉祥企業社)、統一發票、請款 單,故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費用共計52,500元,抵銷原告之 工程款應屬有據。
(三)原告施作工程有地錨未拔除、地錨H型鋼未清除之瑕疵, 被告自得以附表二編號34至編號42、編號71、87、88、99 之吊H型鋼、地錨拔除等費用123,935元主張抵銷。 ⒈原告於進行地錨拆除作業時,有未將地錨拔除及拆除之H 型鋼仍放置於工地未清除之施作瑕疵,影響工程後續施作 ,被告多次通知清除,原告仍不置理,被告因此自行僱工 清除。
⒉原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前往工地欲進行施作時 ,因為被告使用之大吊車佔據工區出入口致無法進入施作 及被告拆除地錨費用與原告協議金額不同,故上開瑕疵不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然由被告102年8月14日、102年8 月27日、102年9月11日三張工地工務通知單可明,被告多



次通知原告進場清除H型鋼及剩餘材料運離工地原告當可 於自行安排時間進場施作,原告稱多次前往工地大吊車均 擋住工區出入口,亦與常情有違;倘如原告所言,被告相 關工程如何進行後續施作,原告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於 102年l月11日即與原告協調委由鋼構吊裝人員拆除地錨, 該拆除費用50,000元(未稅)及吊車費用另計,並於同年 月13日以工地工務通知單通知原告後,始委由訴外人昶鑄 工程行於同年2月18日進行地錨拆除作業,拆除費用為52, 500元(含稅),與原告議定之金額相同,原告所辯與事 實不符。
⒊依前述證人周峻毅於104年12月24日之證詞亦可明被告僱 工進行附表二編號34至編號42、編號71、87、88、99之吊 H型鋼、地錨拔除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⒋附表二編號34至編號42、編號71、87、88、99之吊H型鋼 、地錨拔除等費用,被告業已提出被告工程、材料估驗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作業證明書、點工單、工地粗工簽 到及管制統計表、請款單,故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費用共計 123,935元,抵銷原告之工程款,應屬有據。(四)原告施作工程有壓樑高程過高之施作瑕疵,被告自得以附 表二編號72至編號86、編號89至編號98之打石工、粗工等 費用97,021元主張抵銷。
⒈依前述證人周峻毅於104年12月24日之證詞可明原告確有 壓樑高程過高之施作瑕疵,被告僱工進行附表二編號72至 編號86、編號89至編號98之壓樑過高打除、打石渣清理等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⒉附表二編號72至編號86、編號89至編號98之打石工、粗工 等費用,被告業已提出被告工程、材料估驗單、統一發票 、請款單、出工單、點工單,故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費用共 計97,021元,抵銷原告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⒊依法抵銷只須兩人互負之債務適於抵銷之狀態,即具備抵 銷之要件,不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本件原告所稱同一 工程)為必要。故原告以被告不得據與本件無涉之系爭壓 樑工程契約,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五)兩造101年7月27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6款約 定「經甲方發見或指示之工程瑕疵未修補時,甲方得延付 當期該瑕疵部分之工程款,俟修補後再行估驗給付,如於 通知3日內仍未辦理,甲方有權派工修補。費用由乙方估 驗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和除,並不得有異議」。被告有通 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事宜,業經被告提出被告101年5月31 日工程、村料估驗單,及被告101年8月17日詠彰101字第



256號函,被告既已通知原告修繕,且原告拒絕修補,被 告自得向原告主張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上開101年5月31 日被告估驗單及函文,被告並無以雙掛號寄出,未有回執 為據。惟由估驗單請款日期為101年5月31日、且計算式及 說明欄記載「…此工程款暫先給付七成保留三成待整個開 挖作業完成後無漏水之虞在付其餘三成」。可明被告已發 見有如抵銷項目與金額彙整表之瑕疵,並告知原告須完成 瑕疵修補確保無漏水之虞,才給付保留款,始因肇生本件 訴訟。另由原告自承已收受函文及估驗單,僅稱需要回去 查才知道日期等語,亦證被告確有通知原告修繕。(六)原告以進場施作系爭預壘樁工程時,僅餘部分工項未施作 ,前承攬廠商所施作工項之瑕疵與原告無關,且原告非被 告與戽斗企業行基礎工程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無受該契 約內容拘束云云,主張不負瑕疵修補責任。惟兩造101年7 月27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即A工程合約書)後附戽斗企 業行及湧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均載明「…彰化 藝術中心新建工程-基礎工程,惟本公司已完成預壘樁、 止水樁及地錨等工項,係屬本公司協力廠商凱奇工程行所 施工…」,原告並同意「…概括承受所施作之完全責任… 」。又被告為免日後兩造就工程責任產生糾紛,特於兩造 A契約工程明細約定事項第14點明確約定:「經查乙方承 攬本工程原為戽斗企業行下包湧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合約廠 商,並與甲方無任何合約關係,今因工程施工因素,甲方 與戽斗企業行解約在案,為避免影響乙方(凱奇工程行) 權益,特將乙方與戽斗企業社或湧昌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 項目數量及金額,在戽斗企業社及湧昌工程行同意拋棄本 工程承攬權利,並出具切結書後(如附件),重新與甲方 另行簽約,並協議乙方與原湧昌工程行及戽斗企業社合約 之承攬責任、條件及相關協議事項等,不可因與甲方重新 簽訂合約後而終止,仍須對甲方完全負責,否則本合約不 成立」。系爭預壘樁工程全部均為原告負責實際施作,原 告並同意負責施作之完全責任(責任施工),顯見原告上 開辯詞,均非事實。原告又主張預壘樁漏水原因,係因被 告未於為CCP止水樁防水工程最佳防水效果期限內完成開 挖作業,故漏水瑕疵非可歸責原告云云。惟由原告上開主 張,可明系爭預壘樁工程確有被告所稱漏水情事,原告就 工程既有責任施工之完全責任,如欲主張免責,自應舉證 上開瑕疵非可歸責於己。原告主張CCP止水樁防水工程最 佳防水效果為施作完成後3個月,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 舉證,且所述並非事實,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



告又以壓樑工程瑕疵與系爭預壘樁工程無涉,主張被告不 得主張抵銷,及證人周峻毅任職於被告,其證詞有偏頗之 虞,不可採信云云。惟依法抵銷只須兩人互負之債務適於 抵銷之狀態,即具備抵銷之要件,不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或本件原告所稱同一工程)為必要。原告既有壓樑工程 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當得以之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 之系爭預壘樁工程工程款。又由證人周峻毅之證言可知, 原告施作系爭壓樑工程確有壓樑高程過高之瑕疵,導致被 告因此支出壓樑打除及打石渣清理費用,與被告主張及工 程、材料估驗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點工單等證據相符 。證人周峻毅證述內容確為真實,當得作為認定原告有上 開施作瑕疵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得依法及系爭預壘樁工程契約工程明細約 定事項第5點約定,以另行僱工、料修補原告施作瑕疵之 損害833,703元,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726,284元。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攬彰化縣政府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 之基礎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戽斗企業行戽斗企業行再將基 礎工程之地錨、預壘椿、CCP止水椿工程轉包與湧昌工程 有限公司,湧昌工程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原告負 責實際施作。
⒉兩造於101年5月4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B工程合約書) 。工程承攬契約書甲方、業主: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契約書乙方、承包商:凱奇工程行(即原告) 。契約內容略記如下:
⑴第一條、工程名稱: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椿頭打除 及壓樑工程。
⑵第三條、工程範圍:詳如工程圖說、工程明細單、單價 分析表、施工說明(規範)等舉凡依一般工事(材料) 施作及工程慣例應由乙方負責之事項皆屬之。
⑶第四條第一項、工程金額:本工程契約之各項明細單據 ,總價皆為未稅;總價計437,100元(未稅)。 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付款方式:期款90%(50%現金票



50%45天期票),保留款10%(100%45天期票)。 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每期估驗請款須經甲方核實,且 暫保留該期估驗款之10%為保留款,於預壘椿壁體RC剪 力牆混凝土澆置完成後高程3FGL+7.0M),以45天期票 退還。
⑹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經甲方發現或指示之工程瑕疵未 修補時,甲方得延付當期該瑕疵部分之工程款,俟修補 後再行估驗給付,如於通知三日內仍未辦理,甲方有權 派工修補,費用由乙方估驗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並不得有異議。
⑺第十條、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 ,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 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 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本院建字卷一第41頁兩造工程合約書P1-P2) ⒊兩造於101年7月27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A工程合約書 )。工程承攬契約書甲方、業主: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契約書乙方、承包商:凱奇工程行(即原告 )。契約內容略記如下:
⑴第一條、工程名稱: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基礎工程 (地錨、預壘樁、CCP止水樁工程)。
⑵第三條、工程範圍:詳如工程圖說、施工說明(規範) 等舉凡依一般工事(材料)施作應由乙方負責之事項皆 屬之。
⑶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付款方式:依101年7月11日基礎 土方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如附件),依工程項目完成付 總工程款60%,第一層安全支撐完成付10%,土方開挖完 成10%,結構體至2FL版完成付10%(50%現金票、50%票 期45天),保留款10%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 (票期45天)。
⑷第四條二項第四款、每期估驗請款須經甲方核實,且保 留工程款之10%為保留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 退還(票期45天)。
⑸第四條二項第六款、經甲方發現或指示之工程瑕疵未修 補時,甲方得延付當期該瑕疵部分之工程款,俟修補後 再行估驗給付,如於通知三日內仍未辦理,甲方有權派 工修補,費用由乙方估驗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並 不得有異議。
⑹第十條、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 ,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



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 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本院補字卷一第9頁兩造工程合約書之P1-P2) ⒋被告與戽斗企業行100年11月29日簽訂之基礎工程工程合 約書,其中工程明細單約定「備註3.:…基礎工程採責任 施工,承攬廠商應保證工程之施工品質…。備註5.:CCP 止水椿須配合地下室開挖,機動配合相關止滲止漏施作, 以確保施工安全無虞。備註13.:廠商以確實了解施工地 點之地質資料,施工條件與其他一切情形等等,日後不得 藉由任何理由追加費用」。又兩造於101年7月11日約定: 戽斗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茲向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承攬彰化藝術中心土方工程,今因終止 合約,願拋棄合約書所有承攬條件,並撤回告訴,且將地 錨、預壘椿及止水椿計六大項目轉由凱奇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丙方)承包,另訂合約,概括收受所施作之完全 責任,丙方願依工程項目完成付總工程款60%,第一層支 撐完全付總工程款10%,土方開挖完成付總工程款10%及結 構體完成至2FL版付總工程款10 %,之條件承攬並負完全 責任,地下室外牆防水責任由丙方全權負責。
(本院補字卷一第18頁背面)
⒌兩造A契約工程明細約定事項內容略記如下: ⑴第二點:基礎工程採責任施工,承攬廠商應保證工程之 施工品質及施工材料之配比須符相關施工圖說、施工規 範及業經主辦單位核准之送審資料與工程進度控管(水 泥、沙及鋼筋數量應依上述規範以單支計算,若有超出 單支規範以外之數量費用,均由乙方吸收),並負責處 理施工中之各項問題與回報。
⑵第四點責任保證:乙方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如合約工向 及數量)應對甲方負完成責任,所謂完全責任--依乙方 承攬之工程,包含乙方施工所有缺失或依工地人員、監 造及業主所認定之缺失,負改善之責,如缺失造成結構 安全等影響,乙方仍應依要求進行補椿或結構補強等工 作,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另地下室外牆防 水責任依協商紀錄由乙方全權負責,並依假方對業主合 約保固時間負保固責任5年。
⑶第五點:預壘椿施工出土,乙方得自備挖土機具負責工 作動線區域之整理,並配合土方廠商出土及高程復原。 開挖過程中預壘椿椿體、地錨及CCP止水椿施工如有缺 失,相關改善措施、作為及所需費用均須由乙方負責處 理或由甲方代雇施工人員處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估驗



款中扣抵,另乙方所造成之缺失有損及甲方權益,甲方 有權自乙方工程估驗款中逕行扣款,乙方不得異議。 ⑷第六點:CCP止水椿須配合地下室開挖,機動配合相關 止滲止漏施作,以確保施工安全無虞。
⑸第九點:乙方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已確實明瞭施作區域 之地質資料、施工條件及各種情形等,故日後施工不得 要求甲方追加費用。
⑹第十一點:土方開挖時,預壘椿壁體止水施作,須備足 人力及材料,不得影響開挖施作,若有影響,乙方則須 負擔甲方工程之損失。
⑺第十四點:經查乙方承攬本工程原為戽斗企業行下包湧 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合約廠商,並與甲方無任何合約關係 ,今因工程施工因素,甲方與戽斗企業行解約在案,為 避免影響乙方(凱奇工程行)權益,特將乙方與戽斗企 業社或湧昌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在戽 斗企業社及湧昌工程行同意拋棄本工程承攬權利,並出 具切結書後(如附件),重新與甲方另行簽約,並協議 乙方與原湧昌工程行及戽斗企業社合約之承攬責任、條 件及相關協議事項等,不可因與甲方重新簽訂合約後而 終止,仍須對甲方完全負責,否則本合約不成立。 (本院補字卷一第19頁)
⒍依請款日期為101年5月31日之「工程、材料估驗單」所示 ,與承包商合約承攬部份金額總計:8,385,669元、累計 估驗金額:2,420,949元。計算式及說明欄記載:此工程 款由戽斗-基礎工程款中扣下給付;建議此工程款暫先給 付七成保留三成待整個開挖作業完成後無漏水之慮在付其 餘三成。(詳施作位置圖);本期保留款0000000*30%= 726,284元;扣款明細請詳附件。
(本院補字卷一第43頁)
⒎彰化縣政府於101年7月5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函文主旨:有關「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預壘椿 偏差改善方案乙節,請承商及監造單位依說明二續辦,請 查照。說明:一、復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01年6月20日喻 藝監-備-101-225號工務通知單。二;本項目經承商提出 改善方案及安全性分析,並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本府同 意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減價收受,請於竣工結算後提出 詳細位置及數量計算等資料,經監造單位復核後,俾憑辦 理。
(本院建字卷一第50頁)。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8月16日以工地工務通知單(



通知書編號:喻藝監-備-101-294號),通知被告並副本 彰化縣政府。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彰化藝術中心新建 工程」預壘椿椿位傾斜尺寸偏差問題,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旨揭工程經8月14日筏基放樣後若干處預壘椿 偏差約7~35公分,雖由歷次安全監測壁體傾度儀觀測管 數據判斷非屬變形或移位僅預壘椿施作精度錯位,然貴公 司於8月15日為施作筏基樑鋼筋綁紮所須逕行打鑿因錯位 致往內凸之預壘椿(現場已打鑿預壘椿鋼筋裸露痕跡足以 證明)顯有違規及危害安全之虞。
(本院建字卷一第51頁)。
⒐被告於101年8月17日以詠彰101字第256號函予原告。主旨 :有關貴公司承攬「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預壘椿椿位 傾斜尺寸偏差乙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101 年8月14日筏基放樣後計有57椿椿位傾斜,致使本工程結 構體無法施工,請盡速派員辦理後續事宜。二、檢附相關 照片、套繪圖說。
(本院建字卷一第52頁)。
⒑被告於101年8月17日以詠彰101字第257號函予喻台生建築 師事務所。函文略記如下,說明:四、在工程施作初期, 本公司即先行告知本工法施作品質無法符合規範,卻亦未 見貴公司依會勘結論協助提供相關改善方法,而今又依合 約第11條第8項㈡款規定來要求本公司品質不符合,祺請 貴公司協助提供相關改善方式以供參酌,免再擔誤工進。 (本院建字卷一第57頁)。
⒒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以詠彰101字第323號函予原告。函 文略記如下,說明:一、自101年8月13日筏基放樣,發現 預壘椿共計57椿因誤差導致偏移至基地內側,亦於101年8 月17日函文告知,雖經貴公司派員打石,但打石厚度超過 30公分的部分,需用鐵板補強方式的部分,委由博展施作 。二、全部施工費用337,404元(小計321,337元、營業稅 16,067元)。依被告主張抵銷項目與金額(含稅)彙整表 編號1至19、施作廠商博展部分,合計金額337,406元(稅 金16,068元)。
(本院建字卷一第63頁、第32-33、80-81頁)。 ⒓被告於102年9月11日以詠彰102字第252號函予原告。函文 略記如下,說明:一、依102年4月8日常-備(彰藝)-000 0000-000號、102年8月14日常-備(凱奇)-0000000-000 號、102年8月8日常-備(凱奇)工-0000000-000號工地工 務通知單辦理(詳附件一)。二、自102年3月28日貴公司 派員拆除地錨時,僅將錨頭切除,即未再派員辦理後續事



宜,因施工界面考量,本公司已委外拆除,拆除費用計新 臺幣叁萬伍仟元正(未稅)將自工程款中扣除。三、惟地 錨拆除後H型鋼仍置於工地嚴重影響工地運作腹地,且工 地曾以工務通知單通知三次,仍未見貴公司處理運回,本 公司決定自行處理,不另通知。
(本院建字卷一第65-68頁)。
⒔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0月20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說明二、旨揭工程初驗時尚有8項缺失未完成複 驗(其中地下室滲水5項缺失,依鑑定結果其滲水係從壁 體上冷縫、鐵絲綁紮及螺栓緊結器處滲入,應屬施工過程 中之缺失,缺失改善應由施工單位負全責),其無涉基礎 工程。後其工程驗收(土建工程、部分)業於104年9月2 日准予驗收在案,故貴院查詢旨揭工程之基礎工程(地錨 、預壘樁、CCP止水樁工程)已經正式驗收合格。依上開 不爭執事項⒍,被告尚有工程款726,284元未給付。 (本院建字卷一第22頁)。
⒕系爭預壘樁工程經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查驗有57 樁預壘樁樁位傾斜偏差約7-35公分之施作精度錯位之瑕疵 (本院建字卷一第51頁)。
⒖被告抵銷項目與金額(含稅)彙整表(本院建字卷一第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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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