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104年度,2號
TNDV,104,婚再,2,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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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范氏絨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官智
訴訟代理人 楊清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2日本
院104年度婚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判決, 顯見該離婚判決並未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 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前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該件離婚 訴訟係於104年3月23日行言詞辯論),蓋再審原告於104 年6月8日換領居留證時再審被告還陪同前往,再審被告既 已陪同再審原告申請居留證,再審原告豈能發覺被判決離 婚之事實?再審原告嗣因輾轉得知遭判決離婚,遂於104 年10月14日至法院查詢並聲請補發離婚判決書、確定證明 書,故再審原告應是至104年10月14日方確知被判決離婚 ,104年10月20日始知判決理由,故再審原告向鈞院提出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 變期間。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兩 造於94年6月7日結婚,且結婚後同住於再審被告之住所臺 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惟因再審被告之前婚 子女對再審原告不好,故再審被告乃同意再審原告於96年 5月26日搬離原住所,並與訴外人林秋科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合夥開立簡餐店,再審被告常去該處所找 再審原告,102年再審原告自上開簡餐店退夥,至善化工 作,上情再審被告均知曉,當時再審原告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迄今,再審被告亦常去同住。再 審被告母親在101年3、4月間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



再審原告不辭辛勞陪伴照顧直到楊母過世,再審原告並為 再審被告支付喪葬費辦理楊母喪葬事宜。再審原告辦理居 留證時,再審被告陪同前往,還向當時辦理居留證之內政 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人員表示再審原告接下來之身 分證,再審被告也會幫忙辦理,再審原告居留證所載住所 就是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故再審被告明知 再審原告住所,卻仍在起訴狀中陳述再審原告所在處所不 明,致再審原告喪失依通常方法受送達機會,無法於訴訟 程序中提出攻擊防禦之主張,致遭原確定判決判決離婚, 足見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 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 判准離婚,並無理由,應予廢棄:再審原告係因再審被告 前妻所生子女不能接受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乃同意再審原 告在外居住,兩造雖因上述原因未能同居,兩造仍感情和 睦,時常互動,如前所述,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惡意 遺棄為由判決兩造離婚,實有違誤。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且兩造未同居係有正當理由。
(五)爰聲明:
1、鈞院104年度婚字第16號家事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鈞院104年度婚字第16號家事判 決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6日搬離兩造住處,沒有經再審被告 同意。再審原告搬離後與他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合夥開簡餐店,並未主動告訴再審被告,是再審被 告於101年無意間發現,再審被告不知道再審原告自96年 離家至101年間在何處,並曾在98年到歸仁分局報案失蹤 。
(二)再審被告於101年發現再審原告與他人合夥開簡餐店後, 偶爾會去簡餐店找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開店約1、2年就沒 有做,有跟再審被告說去善化工作,但沒有說去哪裡工作 ,住所也沒有固定,常常搬來搬去,應該住在善化,再審 被告大概知道再審原告好幾年前跟朋友同住在仁德區,中 間曾中斷,但實際住處再審被告不知悉,再審被告從未進 去過再審原告住處。
(三)104年6月再審原告要去移民署辦理居留證時,再審被告有 看到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地址係臺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屋主是何愛麗。4、5年前再審被告有去臺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門口徘徊一、兩次,從未與再審 原告同住上址,再審原告並未長期住在上開地址,如果有 租,也不一定住在那邊,再審原告搬來搬去。
(四)再審被告於101年發現再審原告在簡餐店工作後,101年3 、4月再審被告母親住院期間,再審被告有打電話請再審 原告幫忙照顧再審被告母親,再審原告有負擔部分住院費 ,但沒有負擔喪葬費,當時再審原告在哪工作不讓再審被 告知道。
(五)再審原告離家後與證人林秋科同住在○○區圓環○○○路 0段,再審被告是後來開車路比較熟才發現再審原告在那 邊,再審原告開店是後期,96年5月26日再審原告離家後 至101年間音訊全無,再審被告母親過世後,再審原告才 偶爾回來住1、2天,但兩造感情淡了,在再審被告提起前 案離婚訴訟前,再審原告有回來住1個月,因為兩造感情 很淡,再審原告再次離家就離家,再審被告也沒有留再審 原告,再審原告也不會跟再審被告說要搬去哪裡,再審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再審原告已經離家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1、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在繼續狀 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 院104年度婚字第16號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 04年4月2日判決准兩造離婚,該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在 案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所提上開 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案卷核閱 綦詳,堪予認定。
2、又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朋友告知遭判決離婚,於104年10月1 4日向法院聲請補發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方確知被判決 離婚確定一節,除未據再審被告有所爭執外,並有本院10 4年度婚字第16號卷附104年10月14日再審原告聲請補發裁 判書及確定證明書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此,再審 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 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 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 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且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 有此情形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71號、最高 法院78年台再字第1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再審原告既主張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自應由 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 不明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6日搬 離兩造住處,並與訴外人林秋科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合夥開立簡餐店,再審被告常去該處找再審原告 ,102年再審原告自簡餐店退夥,至善化工作,再審被告 均知曉,當時再審原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迄今,再審被告亦常前往同住云云,為再審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其未同意再審原告搬離兩造住處,且再審原 告自96年5月26日離家後至101年間音訊全無,係至101年 間再審被告才無意間發現再審原告與他人在臺南市歸仁區 合夥開簡餐店,1、2年後再審原告說去善化工作,應該住 在善化,但住所不固定,幾年前再審原告曾與朋友同住仁 德區,但曾中斷,且實際住處再審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而 核諸再審原告所舉證人林秋科到庭證稱:「(問:兩造何 時分居?)我不知道。(問:96年5月26日之後,你是否 知道再審原告住何處?)我有跟再審原告在歸仁做生意, 從2011年到2013年。(問:從2011年到2013年期間,你是 否知道再審原告住何處?)歸仁圓環那邊,她有一陣子跟 我一起住,其餘時間我不知道她住哪邊。(問:你所說歸 仁圓環那邊是指她跟你一起住的地方?)對…(問:再審 原告跟你一起做生意期間,你有沒有看過再審被告?)有 ,有的時候我們開店的時候再審被告他會過來,他經常過 來,他過來是去跟再審原告講話,我不知道她們講什麼, 有時候在店裡面喝酒…(問:…再審原告沒有與證人一起 做生意後,再審原告去哪邊工作?)有的時候我跟她到別 的地方去工作一陣子,其他情形我不知道。(問:當時再



審原告住在何處?)因為那時候我們沒有一起工作,她住 哪裡我不知道。(問:再審原告跟你到別處工作時,再審 原告住何處?)就在何愛麗家,○○區○○路22巷19弄, 不知道幾號…我跟再審原告一起承租,但再審原告她住二 樓,我住三樓,不同房間…(問:再審原告跟你到別處工 作一陣子,是多久?)幾個月。(問:再審原告沒有跟你 到別處工作的期間…再審原告就搬出二樓了?)對。(問 :再審原告搬去哪邊?)我不知道,我們只有電話聯絡, 我沒有問她住哪裡…(問:再審原告現在住哪邊?)現在 住在茄萣,地址我不知道。(問:如何知道再審原告住茄 萣?)我們有聯絡,再審原告跟我講的。(問:再審原告 搬出去德南路22巷跟何愛麗租的房子以後,還有沒有再回 來跟何愛麗承租同棟房子?)我不知道…(問:你與再審 原告同住○○路00巷0弄00號跟何愛麗承租房子期間,有 沒有看過再審被告?)沒有,因為我上班時間不正常,沒 有看過再審被告到那邊去。(問:當時再審被告有無與再 審原告同住在德南路22巷二樓房間?)我沒有看過」等語 以觀,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6日離家後,係自100年間起始 與證人林秋科在歸仁做生意,並與證人林秋科同住在歸仁 圓環一陣子,此與再審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26日離家後 即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云云已有不符( 見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嗣後雖改 稱其自101年度開始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云云(見同前筆錄),然依證人林秋科所述,102年( 2013年)再審原告與證人林秋科結束營業後,固曾與證人 林秋科到別處工作時同住在臺南市○○區○○路22巷向何 愛麗承租之二、三樓房間,惟幾個月之後,兩人未一起工 作,再審原告即搬離上開處所,證人林秋科不知道再審原 告搬去何處,現在再審原告住在茄萣等情,亦與再審原告 主張其自101年迄今均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云云不符,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除前後不一外,亦與證人 林秋科之證述不相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雖另提出 101年1月30日、104年5月3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為證,惟上開101年之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有租賃地址,租 賃期間又係自簽約日1年後之102年1月30日起至103年1月 30日止,尚難以此逕認再審原告自101年間即有承租臺南 市
○○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迄今,而再審原告所提1 04年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104年5月30日)亦係在本 院104年度婚字第16號宣判日(104年4月2日)後,再審被



告雖陳稱曾於104年6月陪同再審原告辦理居留證,因看到 上開租賃契約書而知悉再審原告承租之地址等語,然斯時 上開離婚事件實已判決終結,尚難認再審被告係於該事件 訴訟中知悉再審原告承租上開地址,且依證人林秋科之證 述,再審原告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承租地址,而係居住在 茄萣,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 號離婚事件訴訟期間知再審原告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卻陳稱再審原告所在處所不明云云,尚 無可採。
3、另再審被告雖陳稱4、5年前曾到臺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門口附近徘徊等語,惟依證人林秋科之證詞,再 審原告僅於102年間居住在上開承租處2樓幾個月即搬離, 則縱或再審被告於數年前曾至上開承租處門口附近徘徊, 亦難認再審被告嗣後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事件 訴訟中知悉再審原告是否又再次承租上開處所,且依前所 述,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104年5月30日簽約前之104 年1月30日起確已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而為再審被告所知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4 月間再審被告母親住院期間有到醫院陪伴照顧部分,雖為 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本院10 4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事件訴訟中知悉再審原告當時之實 際住居所。
4、是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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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