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邱朝進
被 告 陸美蓮(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每年只來臺灣與 原告同住2個月,被告說其母親生病,但原告表示被告回 去一、兩個月就該回臺灣,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叫被 告不要回來,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出境迄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其同意 與原告離婚。因被告母親病重,沒有錢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2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兩造婚後 之共同住所地在臺南市,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 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內政 部移民署104年9月17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2、核諸兩造自101年7月19日被告出境後即分居迄今,除與結 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被 告亦已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 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 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