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16號
TNDV,104,司聲,716,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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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山
相 對 人 王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18號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1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 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6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01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3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6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101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與聲請 人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00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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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