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21號
TNDV,104,司執消債更,121,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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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劉玉婷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羅開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6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37元、第66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9,219元,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再增加清償年終 及三節獎金3,2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46,138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員,按時 計薪,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因排班及請假而有異, 並無最低保障時數,時薪制員工並無全勤或伙食津貼,加班



狀況須視單位需求,如適逢春節才有較大人力需求,但非常 態,公司另視時薪制員工全年度總工時,決定發放不同金額 之目標達成獎金(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倘債務人工作時數 達2,040小時,最高得受領年終獎金6,000元及三節獎金3,60 0元),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1,732元(已含時薪工薪資及加 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公司強制要求投保之就業保險 費用。另因本件核算薪資基準月份適逢1、2月春節期間,加 班費用有偏高情形,遂酌予調降平均加班費收入約464元, 而以前揭21,732元認列每月收入,特此說明),有統一速達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 務人104年12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3 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 人薪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母丁○○(現年約63歲)、甲○○(現年 約63歲)已近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於102、103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未受領任何社會 津貼或補助,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父母共 育有3名子女(債務人之姊乙○○、丙○○及債務人),而乙 ○○、丙○○兩人為家管,於102、103年度並無所得收入, 除車輛外再無其他財產,兩人經濟狀況及收入能力難認優於 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由姐妹三人平均分擔父母親扶養費用 乙事,尚屬合理,有債務人、父母及姐妹之戶籍謄本、102 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 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社會局回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1日函、債務人105年3月9 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又債務人之女吳○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原與前任 配偶吳清賓協議由後者每月分擔扶養費用5,000元,然吳清 賓從未依約支付扶養費用,現已失聯等,有債務人105年3月 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則參酌債務人之女每月領有經濟弱勢 家庭兒少生活扶助金,及吳清賓迄今仍未就本院函詢關於扶 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答覆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獨力承擔女 兒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亦分別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 、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 、台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5年3月9 日陳報狀、本院104年10月12日查詢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本 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父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吳△翎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69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1,353元【11,448+(7,08 3-1,900) +( 7,083÷3)×2=21,353】,且因債務人與前任 配偶離異後即無往來,現實上無從知悉其收入與財產狀況, 且吳清賓針對本院職權函查扶養費用分擔乙事,迄今並無任 何答覆等情狀,實難期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與債務人 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女兒等情,應屬真 實,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 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 3月份當期提列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即3,200元)用 以清償債務,亦有債務人105年3月9日陳報狀、同年月25日 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2002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 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40,800元 ,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89,216元【依內政部 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1,900) +( 6,834÷3 )〉×9+〈10,869+( 7,083-1,900) +( 7,083÷3)×2)〉 ×15 =489,21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51,584元(640,80 0-489,216=151,58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346,13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 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應與前任配偶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其所列開支總額仍有撙節空間, 可再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非無完全清償之可能。且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29.39% ,其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關於生活開支、父母親及女兒 之扶養費用,均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自 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 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至於債權人質疑女兒另有扶養義務人乙事,查債務人 已與前任配偶吳清賓失聯,業說明如上,而自吳清賓迄今仍 未向本院陳報關於扶養費用支出之分擔狀況等情,自難肯定 其具備積極且認真對待其所負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務之態度, 亦無法期待其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平均分擔女兒 扶養費用,是債務人陳稱獨力負擔子女開支,應屬真實。再 參債務人另同意於女兒成年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並將 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盡 其最大努力,調整開支。債務人所陳債務人仍有撙節開支空 間等,無足採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 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另部分債權人 固質疑債務人有商業保險等情,然自始未能提出債務人曾以 開立帳戶或申領之信用卡代繳商業保費之相關釋明文件,本 院自難僅憑渠等片面之臆測,即要求債務人提列保單解約金 用以清償債務,併此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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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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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65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037元,共65期。 │
│(2)第6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9,219元,共7期。 │
│(3)年終及三節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3,200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77,557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346,138元 │
│5、清償成數:29.3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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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年終及三節│ │
│ │ │ │ │ 第1期 │ 第66期 │獎金(於每 │ 6年72期 │
│ │ │ │ │ 至第65期 │ 至第72期 │年度3月份 │總清償額 │
│ │ │ │ │ (共65期) │ (共7期) │當期清償,│ │
│ │ │ │ │ │ │共6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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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華南商業銀行│ 176,619 │ 15% │ 605 │ 1,383 │ 480 │ 51,88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 113,990 │ 9.68% │ 391 │ 892 │ 310 │ 33,51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第一金融資產│ 85,934 │ 7.3% │ 295 │ 673 │ 233 │ 25,28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新光行銷股份│ 105,882 │ 8.99% │ 363 │ 829 │ 288 │ 31,12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五 │勞動部勞工保│ 14,542 │ 1.23% │ 50 │ 113 │ 39 │ 4,275 │
│ │險局 │ │ │ │ │ │ │
├──┼──────┼─────┼────┼─────┼─────┼─────┼─────┤
│ 六 │萬榮行銷股份│ 680,590 │ 57.8% │ 2,333 │ 5,329 │ 1,850 │ 200,04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1,177,557 │ 100% │ 4,037 │ 9,219 │ 3,200 │ 346,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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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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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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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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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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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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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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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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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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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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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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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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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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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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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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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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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