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莊呂璧如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永泰
吳淑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4年2月9日遭上訴人違法資遣、免 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4年6月20日前仍為存在,已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 確,致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余永泰、吳淑珊自103年5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於臺南市政府委託上訴人經營之龍崎教養院分別擔 任代理行政組長、行政組會計員職務,被上訴人余永泰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吳淑珊月薪為24,000元。臺 南市政府委託上訴人經營龍崎教養院於104年6月20日屆期
,其後改由他人接手經營。詎龍崎教養院長黃嘉吉於104 年2月9日,以被上訴人余永泰於103年9月間,未處理壁面 插座開關電線裸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資遣;另以 被上訴人吳淑珊於104年1月間,因未得授權即擬定請示給 予自己、訴外人高綵璘、許佩甄具專業證照勞工專業加給 之簽呈,係屬偽造文書、越權處理為由,予以免職,並要 求被上訴人二人於當日辦理交接離職。被上訴人於次月發 薪日即104年3月5日至龍崎教養院領取104年2月份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惟上訴人 均拒絕發給。
(二)被上訴人余永泰於龍崎教養院擔任行政組長,職務內容包 含人事管理及總務等,縱認余永泰當時未妥適處理壁面插 座開關電線裸露事宜,亦不能就此認為其已達不能勝任工 作,況上訴人若認為余永泰有未完成工作之情,於103年9 月當時即可以記過等方式為處分,何以事發5個月後始以 此為由資遣余永泰。縱認余永泰未能完成工作,其嚴重程 度是否使雇主無法達成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 即余永泰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已屬有疑;況縱認余 永泰無法勝任行政組長之職務內容,依法亦應先調整職務 ,上訴人卻未以其他方式輔導或促其改善,逕行終止勞動 契約,難認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於10 4年2月9日預告終止與余永泰間勞動契約,於法顯有未符 。被上訴人吳淑珊於龍崎教養院擔任行政組會計員,職務 內容自包括依行政組長指示擬定相關簽呈內容,行政組於 知悉吳淑珊、高綵璘、許佩甄具備該組專業證照後,即由 吳淑珊擬定專業加給之簽呈,交由各組組長、院長分層簽 核,各分層簽核人員依職權審查後,若不符專業加給標準 即不予簽核,吳淑珊並無「偽造文書、越權處理」或違反 勞動契約情事,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與吳淑珊間勞動契約 ,於法顯屬無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解僱行為既不 合法,兩造間仍存在僱僱關係,惟因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 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於104年6月20日屆期,自同年月21日起 改由他人經營龍崎教養院,上訴人於上開契約關係結束時 ,亦必須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 資遣費,被上訴人已無回復原職之可能性,應以104年6月 20日作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故兩造間自104年2月9 日至104年6月20日止間,仍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並應給 付被上訴人下列工資、資遣費:
1.被上訴人余永泰先位請求:
⑴龍崎教養院院長黃嘉吉於104年2月9日拒絕受領被上訴
人余永泰之勞務,於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發生受領遲 延情況並持續中,被上訴人余永泰無須補服勞務,仍得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拒絕受領勞 務後之工資,又104年2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工資,上訴 人亦尚未給付,依被上訴人余永泰月薪27,000元計算, 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6月20日止(共計4個月又20日) 間工資為126,000元【計算式:27,000元×(4+20/30 )=126,000元】。
⑵被上訴人余永泰於103年5月16日到職至104年6月20日止 ,共計受僱於上訴人1年1月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余永泰資遣費14,813 元【計算式:27,000元×(13+5/30)÷12×1/2=14,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余永泰140,813元(計算式:126,000 元+14,813元=140,813元)。
2.被上訴人余永泰備位請求:
若認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余永泰間之勞動契約係屬有效 ,則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余永泰自104年2月1日起 至104年2月9日止之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如下: ⑴以被上訴人余永泰每月工資27,000元計算,其每日工資 為900元,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9日止之工資為8,1 00元【計算式:27,000元÷30×9=8,100元】。 ⑵被上訴人余永泰於103年5月16日到職至104年2月9日遭 終止勞動契約止,已受雇於上訴人8個月又25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給 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9,000元。
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至 遲應於104年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4年3月1 1日前,給付余永泰資遣費9,938元【計算式:27,000元 ×(8+25/30)÷12×1/2=9,938元】。 ⑷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余永泰27,038元(計算式:8,100元 +9,000元+9,938元=27,038元)。 3.被上訴人吳淑珊部分:
⑴龍崎教養院院長黃嘉吉要求被上訴人吳淑珊於104年2月 9日當日交接離職,顯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吳淑珊勞務 ,於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發生受領遲延情況並持續中 ,被上訴人吳淑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依民法第48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拒絕受領勞務後之工資。依 被上訴人吳淑珊月薪24,000元計算,自104年2月10日起 至104年6月20日止,共計4個月又10日,工資為104,000
元【計算式:24,000元×(4+10/30)=104,000元】。 ⑵被上訴人吳淑珊自103年5月16日到職至104年6月20日止 ,共計受雇於上訴人1年1月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吳淑珊資遣費13,167 元【計算式:24,000元×(13+5/30)÷12×1/2=13,16 7元】。
⑶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吳淑珊117,167元【計算式:104,000 元+13,167元=117,167元】。
(三)上訴人雖於本訴主張被上訴人余永泰另有其他諸多不適任 之事由、被上訴人吳淑珊另有其他怠職違紀之事由,惟上 訴人於104年2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余永泰、吳淑珊終止勞 動契約時,僅以余永泰未處理壁面插座開關電線裸露及吳 淑珊有其所稱「偽造簽呈」行為為由,其他事由均未於通 知當時告知,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臨訟增 列其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 事由,均屬對被上訴人工作上細節事項之曲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難認余永泰有不能勝任工作、吳淑珊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處。又上訴人固稱係為因應104年6月 20日退出龍崎教養院之經營,而減縮人力配置,惟此並非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稱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縱認上 訴人須於104年6月20日退出龍崎教養院之經營,但並未具 體提出於104年2月有裁撤何等組織經營人力之必要,亦未 考量上訴人機構內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安置,即逕行終 止與余永泰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有違誠信原則,難 認其終止係合法有效。
(四)聲明:
1.於原審聲明:
⑴被上訴人余永泰先位聲明暨被上訴人吳淑珊訴之聲明: ①確認被上訴人余永泰、吳淑珊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至 104年6月20日前存在。
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余永泰140,813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淑珊117,167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余永泰、吳淑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②、 ③聲明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余永泰備位聲明:
①上訴人應給付余永泰27,038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余永泰有下列不適任之事由,另因將 於104年6月21日全面退出龍崎教養院之經營,人力配置大 為減縮,已無法再留用被上訴人余永泰,故於104年2月9 日以余永泰工作不力、教養院人事減縮為理由予以資遣: 1.選擇性載運物資,無法配合教養院時間,如遇假日即表示 要做生意無法載運,受命載運物資會私下扣留一些在自己 車上,未全數運回機構,經教養院敖經理發現才繳回;另 於103年10月21日載運物資歸還康寧教養院,工作已於當 日下午3時結束,卻直至下午7時仍未返回工作崗位,明顯 失職。
2.就行政組評鑑指標無法自行完成,皆仰賴被上訴人吳淑珊 完成,明顯能力不足。曾交辦發電機必須每周發動一次, 以確保運作功能,但未曾見過。
3.上訴人於103年5月被上訴人余永泰到職時及日後,陸續告 知為配合103年10月15日之評鑑,院舍相關設備設施必須 維修或更新,然直到逼近10月份評鑑,仍未見有改善。自 10月份起,由院長帶領單位主管自願自4樓巡視院舍相關 設備設施,對必須改進或維修之設備,逐一告知余永泰, 剛開始還會認真記載並完成工作,但到最後距離評鑑不到 一週時間卻不理會,只是應付陪同檢查而已。有次發現2 樓無障礙廁所的扶手椅斷掉必須更新,但舊的拆下來後, 卻遲未換新,明顯無心於工作。
4.在辦公室與被上訴人吳淑珊打情罵俏,影響其他同事上班 氣氛,又私自帶走關於自身之公文,經催告仍未歸還。更 甚,明知教養院內所積存將過期變質之白米,均經及時變 賣後將所得款項匯回院內應用,並無不法盜賣之情事,竟 聯手吳淑珊向偵查機關告發院內有不法盜賣白米之情。 (二)另被上訴人吳淑珊有下列違失情事且情節重大,已屬上訴 人經核備之「台南縣立龍崎教養院員工工作規則」、「員 工權益手冊」所定之免職事由,客觀上已難期待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得以繼續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4年2月 9日以吳淑珊會計帳務屢經督促均未處理,且在辦公場所 興風作浪為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2項規定予以解僱:
1.在辦公室任意指派其他組別人員工作,將103年度教保員 實習指導費,私下做主支配,要將4,000元分配予被上訴
人余永泰作為油資,明顯越權。
2.常因個人情緒,對辦公室同事大聲吼叫,上班時間於辦公 室內為余永泰按摩、打情罵俏,影響工作及其他員工士氣 。
3.所承辦之103年度會計業務皆未處理,且將上訴人之會計 憑證等資料,擅自交由他人代為記帳及製作,置上訴人營 業秘密於險境,上訴人即嚴命被上訴人吳淑珊立即取回自 行製作,龍崎教養院長黃嘉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吳淑珊將 帳務作好交出,吳淑珊卻一再虛以委蛇,就會計業務輕慢 敷衍,明顯有虧職守,致上訴人不得不付費委請其他會計 人員完成103年度之帳務工作。
4.教保員許佩甄、社工員高綵璘均未曾對其等薪資表示不合 理,吳淑珊為圖自己可比照調薪,竟於104年1月下旬,擅 自虛以承辦人員名義擬具簽呈,讓承辦人員誤以為簽呈係 受上訴人指示要為許佩甄、高綵璘調薪,因而予以核章, 嗣經龍崎教養院院長發覺有異,追查後始知吳淑珊此欺上 瞞下之行為,此一行為已涉嫌偽造文書。
5.被上訴人吳淑珊經手會計帳務,明知教養院內所積存即將 過期變質之白米,均經及時變賣,將所得款項再匯回教養 院應用,並無不法盜賣之情,竟聯手被上訴人余永泰向偵 查機關告發指稱教養院有不法盜賣白米情事。
(三)基上,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余永泰及解僱被上訴人吳淑珊 ,於法並無不合,104年2月9日錄音檔提及「院長交辦的 事情沒有完成」,即包含未完成會計業務;原審認上訴人 之資遣、解僱不合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且上訴人 為給付被上訴人余永泰其應領之薪資及資遣費,已通知余 永泰提供匯款帳戶,然余永泰置之不理,顯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可言。又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 吳淑珊104年2月份(算至104年2月19日)之薪資匯入其帳 戶。原告未為任何扣減,逕自102年2月1日起算薪資,亦 有疏誤。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余永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淑珊聲 明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受臺南市政府委託經營龍崎教養院,期間之委託經 營契約已於104年6月20日屆期,龍崎教養院自同年月21日 起已改由第三人經營。
2.被上訴人余永泰、吳淑珊自103年5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余永泰於龍崎教養院擔任行政組長,月薪27,000元; 吳淑珊於龍崎教養院擔任行政組會計員,月薪24,000元。 3.龍崎教養院院長黃嘉吉及龍崎教養院實際經營人莊財福於 104年2月9日對被上訴人余永泰、吳淑珊為解職之通知, 並要求其二人於當日辦理交接離職。
4.被上訴人吳淑珊於104年1月27日,擬具原審卷第54、55頁 所示簽呈,呈予訴外人龔修民、楊淑鈞及被上訴人余永泰 批核。
(二)爭執要點:
1.上訴人係以何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余永泰、吳淑珊間之勞 動契約?
2.被上訴人余永泰、吳淑珊於任職期間有無不能勝任工作或 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
3.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係以何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余永泰、吳淑珊間之勞 動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以被上訴人余永泰 未處理壁面插座開關電線裸露、被上訴人吳淑珊越權上簽 、偽造文書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另有以教養院 人事減縮為理由資遣被上訴人余永泰,及以被上訴人吳淑 珊會計帳務屢經督促均未處理,且在辦公場所興風作浪為 理由對吳淑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見本審卷第34頁反面) 云云,惟查,龍崎教養院實際經營人莊財福及龍崎教養院 院長黃嘉吉於104年2月9日對被上訴人余永泰、吳淑珊為 解職之通知時,係由黃嘉吉先表示被上訴人余永泰未完成 「插座、電線裸露,開關、二樓的無障礙扶手、門、電話 、門鈴,四樓4-8廁所架子」等修繕工作後,再由莊財福 表示余永泰未能盡責,並對余永泰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至 被上訴人吳淑珊部分,則係由莊財福以其越權上簽涉及偽 造文書為由,對吳淑珊為免職之意思表示,並未以龍崎教 養院人事減縮、會計事務未處理、在辦公室興風作浪等情 作為終止與余永泰、吳淑珊間勞動契約之理由,此觀被上 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莊財福、黃嘉吉與被 上訴人二人於104年2月9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即明(見 本審卷第48、49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錄音譯文中莊財 福所稱「院長交辦的事情沒有完成」等語即包含指稱被上
訴人吳淑珊未完成會計業務,惟上開錄音譯文中莊財福所 稱「來來來,我講給你聽。這八個月來你們院長交待你的 事是否都有完成?」一語,除前後對話之對象均為被上訴 人余永泰,難認係與被上訴人吳淑珊間之對話外,語意中 亦未指稱吳淑珊有何未完成會計業務之情事;另證人莊財 福於本審證稱:吳淑珊解聘的理由是重大違失,我認為的 重大違失有2項:無法做出會計帳務、越權上簽,當下我 沒有跟他講,但這都是已經發生的事實,當天有詢問吳淑 珊越權上簽的事等語(見本審卷第56頁),亦明確表示 104年2月9日當日僅提及越權上簽一事,並未告知吳淑珊 其亦有未完成會計帳務之違失,自難認上訴人終止與被上 訴人吳淑珊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包含「會計業務未完成」在 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前開所辯情事作 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用以終止與余永泰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余永泰 未完成插座及電線裸露、開關、無障礙扶手、門、電話、 門鈴及廁所架子之修繕工作」,終止與吳淑珊間勞動契約 之事由則為「吳淑珊越權上簽,涉及偽造文書」,堪予認 定。
(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無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之情事?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得解僱勞工之 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 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且依前揭法條規定,雇主對於特 定事由得行使解僱勞工之時間亦有期限,故雇主於解僱勞 工時,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 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 。是以,雇主於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後,亦無由再任意增 列或羅織該事由未及之其他事實,據為解僱之事由;而判 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之規定,自應視其所告知勞工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否 為上開法條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 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分別 以「余永泰未完成插座及電線裸露、開關、無障礙扶手、
門、電話、門鈴及廁所架子之修繕工作」、「吳淑珊越權 上簽,涉及偽造文書」等情,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余永泰 、吳淑珊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自應視前述事由否 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而定。至於上訴人 雖以其有人事減縮情事,及被上訴人余永泰有①選擇性載 運物資,無法配合教養院時間,私下扣留物資、未返回工 作崗位、②無法自行完成行政組評鑑指標,未依囑發動發 電機、③在辦公室與被上訴人吳淑珊打情罵俏、私自帶走 關於自身之公文、④向偵查機關告發院內有不法盜賣白米 情事;被上訴人吳淑珊則有①任意指派其他人員工作、越 權支配教保員實習指導費、②對辦公室同事大聲吼叫、與 余永泰打情罵俏、③未處理會計業務、④向偵查機關告發 院內有不法盜賣白米情事等不適任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之情形,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惟此 均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增列之解僱事由,並非告知勞 工之被解僱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是被告主張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屬 無據,本院自毋庸就上開訴訟中增列之事由再為審究,先 予敘明。
2.被上訴人余永泰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 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 。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主觀上是 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 兼顧此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 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 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 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 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 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
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 工工作偶有疏忽,或工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認不 能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余永泰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乙 節,固舉證人黃嘉吉於原審證稱:余永泰任職期間剛好 接近評鑑,院舍相關維修由余永泰負責,我有告知余永 泰何處要維修,如無法維修要更新或請人維修,一開始 余永泰有配合,但將近評鑑時余永泰的態度就比較消極 ,我覺得這樣不行,就帶4個幹部從1樓到4樓逐一檢查 並告知何處應如期完成,剛開始余永泰也積極在做,但 最後就避開(見原審卷第82頁);及於本院證稱:余永 泰103年5月份任職後,教養院10月份要評鑑,我有請余 永泰做好房舍設備維修的工作,並有帶余永泰逐樓確認 需維修、維護的部分,余永泰一開始還能勝任,但到後 面越怠慢,例如殘障廁所的扶手損壞一直沒有維修,最 後由我自己維修等語(見本審卷第58頁反面);然證人 黃嘉吉就被上訴人余永泰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時間、 情節,未能具體陳述,且其原任職龍崎教養院院長,現 仍受僱於上訴人,更為與該院實際經營人莊財福一同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之人,立場已有偏頗之虞 ;又其於原審作證時,係依其預先備妥之字條內容為陳 述,而該字條上所臚列之被上訴人二人工作上違失事項 ,其排列順序、用詞遣字,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 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所載被上訴人違失事項甚為類 同,則其所證內容自有與上訴人事先串飾之嫌,已難期 客觀公正,自不能遽憑其上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余永 泰有未能完成院舍修繕工作之事實。況縱認余永泰就院 舍修繕工作有所缺失,然上訴人並未加以告誡,給予余 永泰改善之機會,此業證人黃嘉吉於本審證述明確(見 本審卷第59頁反面),已與前述最後手段性原則相違, 自應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其與被上訴人余永泰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3.被上訴人吳淑珊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吳淑珊逾越職權,擅自以承辦人員 名義擬具為自己、教保員許佩甄、社工員高綵璘調薪之簽 呈,涉嫌偽造文書,而認吳淑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4款「勞 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並 提出簽呈、澄清稿、澄清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57 頁);惟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 而製作文書之謂,而上開簽呈雖為被上訴人吳淑珊所擬就 ,然業經其上所記載之承辦人「龔修民」本人核章,此觀 龔修民所出具之澄清函內容即明,自難認吳淑珊有何假借 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又上開簽呈內容係以被 上訴人吳淑珊、訴外人許佩甄、高綵璘具有專業證照,請 求核示可否追溯2個月發給專業加給,並由承辦人、社工 組長、行政組長、院長分層簽核,依一般機構上簽流程, 承辦人龔修民如認無此專業加給事由,自可不予核章上簽 ,各分層簽核人員亦應依職權審查,如不符給予專業加給 之標準即不予簽核,故是否上簽、核准,均由承辦人及各 分層簽核人員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吳淑珊並無任何越權處 理之情事。故上訴人執前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吳淑珊間之勞 動契約,亦非合法。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 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 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2月9日對被上訴人二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因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正當事由,不生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故解僱被上 訴人二人,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營工權益之虞」之情事,被上訴人自 得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與臺南 市政府之委託經營契約業於104年6月20日屆期,自同年月 21日起改由他人經營龍崎教養院,被上訴人已無回復原職 之可能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以104年6月20日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主張於
該日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契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於 104年2月9日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通知,足認已預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為解 僱通知時,仍爭執解僱事由之有無,有上開錄音譯文可參 ,且於104年4月間以遭雇主非法解僱為由,有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必要,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亦有審查 表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6頁),主觀上並無任 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拒絕受 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 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 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上訴人自應負受領 勞務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余永泰自104年2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 關係終止之日即104年6月20日止間之薪資126,000元【計 算式:月薪27,000元×(4+20/30)=126,000元】、給 付被上訴人吳淑珊於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間 之薪資104,000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4+10 /30 )=104,000元】,均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已給付被 上訴人吳淑珊算至104年2月19日之薪資,應予扣減云云, 然並未具體說明已付薪資金額,亦未舉證證明給付之事實 ,自無足採。
2.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94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無故解僱被上 訴人二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被上 訴人業以104年6月20日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已如前 述,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查被上訴人均係自103年5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
104年6月2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工作年資均為1年1月 5日,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既在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是依被上 訴人余永泰平均月薪27,000元、吳淑珊平均月薪24,000元 計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14,813元【計算式:27,000 元×(13+5/30)÷12×1/2=14,813】、13,167元【計 算式:
27,000×(13+5/30)÷12×1/2=13,167元】。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僱 傭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 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 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另按 工資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兩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