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慧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蔡雪梅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南市新營區興業里長候選 人,蔡利發則為另一候選人。蕭嘉慧為蔡利發之支持者,明 知該選區僅有二候選人,於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因葉蔡明蕉在該處為支持之 蔡雪梅拉票,蕭嘉慧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使蔡雪梅不克當 選之犯意,對在場之葉蔡明蕉、文蘇阿女、陳沈金乙及魏陳 來治等不特定選民以台語表示「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 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傳播蔡雪梅品 德、身體狀況不佳之不實事項,造成選民對蔡雪梅操守產生 高度質疑,足以生損害於蔡雪梅之名譽,影響選民投票行為 之正確性,葉蔡明蕉見狀即返家以電話通知吳東柏,吳東柏 趕至後,當場仍聽聞蕭嘉慧與葉蔡明蕉吵架中仍有「討客兄 」等語。嗣蔡雪梅知悉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雪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嘉慧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與葉蔡明蕉因候選人 蔡雪梅之話題而發生爭執,現場並有文蘇阿女、陳沈金乙、 魏陳來治等人,後來吳東柏受葉蔡明蕉通知趕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事項之犯行, 辯稱:當時大家在一起聊天,伊說蔡利發若選上,會探視獨 居老人,葉蔡明蕉聽聞,便說憑什麼選里長,伊才以台語對 葉蔡明蕉吼「不然你選就好,被雷打到,頭磕傷」,並未提 及蔡雪梅的名字,更未語出「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 ,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伊見葉蔡明蕉返家,仍特地打電 話通知蔡利發到場,蔡利發到場後,不發一語,只有拿出手 機錄影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蔡雪梅及蔡利發各為103年11月29日臺南市新營區興 業里長候選人,蕭嘉慧為蔡利發之支持者,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因里長選舉相關之事項,與葉蔡明蕉發生爭執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葉蔡明 蕉(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5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8至41 頁)、文蘇阿女(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5第8至9頁;本院 卷第41至46頁);陳沈金乙(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6 頁背至52頁);魏陳來治(偵卷5第8至9頁;本院卷第53至 56頁);吳東柏(偵卷5第8至9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 57至62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 頁;偵卷3第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
⒈證人葉蔡明蕉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1月1日16時40分許, 在台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防火巷,聽到蕭嘉 慧說蔡雪梅討客兄、有憂鬱症曾經跳過樓,這樣也敢跟人 家選里長」、「應該是為了選舉之故,才會在言語上攻擊 蔡雪梅」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他說他(指告訴人)討 客兄、憂鬱症、跳樓沒資格選里長」、「他(指被告)講 的地點在魏太太家屋簷下,當時有五、六個人在場」等語 (均見前開出處)。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⒈被告支持 蔡利發,伊支持蔡雪梅;⒉當時在場的人都是蔡利發的支 持者,都在聊天,伊去拜託時,有先與他們溝通,走過去
要跟他們講話時,被告是最後來的,來時就一直罵,罵蔡 雪梅憂鬱症要跳樓、討客兄;⒊伊對被告說你亂講人討客 而起爭執,便打電話通知吳東柏出來,要他通知蔡雪梅前 來;⒋後來有一位男生來拍照,是蔡利發的孫子等語。 ⒉證人吳東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蔡明蕉打電話給伊,告 知被告說蔡雪梅「討客兄」,要伊通知蔡雪梅到現場,伊 到現場後,葉蔡明蕉與被告仍在吵架,地點在魏陳來治家 門口,伊有聽到「討客兄」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與證人葉蔡明蕉於本次里長選舉中所支持 候選人固有不同,然二人並不熟識、平常更無往來、遑論 仇恨,足見證人葉蔡明蕉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⑵揆諸證 人吳東柏趕至現場後,除見現場有證人文蘇阿女、陳沈金 乙及魏陳來治等人外,仍聽聞被告與證人葉蔡明蕉就台語 「討客兄」爭吵,亦與證人葉蔡明蕉證述內容相符;⑶被 告自承與葉蔡明蕉爭吵後,通知另一候選人蔡利發相關之 男子到場(被告自承通知蔡利發,證人葉蔡明蕉則證稱係 蔡利發的孫子),足見二人爭執內容,必係與該次選舉中 二位候選人相關,而非單純被告與葉蔡明蕉個人間之爭執 (詳下述被告辯解部分),及⑷本案各項行為發生順序( 即被告與證人葉蔡明蕉爭執、吳東柏趕至、與另一候選人 蔡利發相關之人趕至),均與證人文蘇阿女、陳沈金乙及 魏陳來治等人及被告自承之情相符,應認證人葉蔡明蕉之 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被告確有以台語表示 「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 ,以此方式傳播蔡雪梅品德、身體狀況不佳之不實事項之 行為。
⒋又證人吳東柏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不論對檢察官、審 判長之詢問,均僅聽懂片斷、無法聽悉完整詢問內容,必 藉由電腦螢幕顯示,方知詢問的問題為何,其聽力減退的 情況相當嚴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從而,其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被告陳稱「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 、沒有資格選里長」之詳細證述內容,是否真為其完整親 耳聽聞之經歷?不無疑問!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發生爭執 時,與證人吳東柏距二、三公尺(本院卷第64頁),距離 不遠,且被告與人爭執時聲音加大,證人吳東柏應可清楚 聽聞「討客兄」之語,而認此部分證述內容可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當時大家在一起聊天,說蔡利發若選上,會探視 獨居老人,伊也算獨居老人,葉蔡明蕉聽聞,便說憑什麼選
里長,伊才以台語對葉蔡明蕉吼「不然你選就好,被雷打到 ,頭磕傷」,並未提及蔡雪梅的名字,更未語出「蔡雪梅討 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選里長」等語,伊見葉蔡明 蕉返家打電話時,還特地打電話通知蔡利發到場,蔡利發到 場後,不發一語,只有拿出手機錄影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語出「蔡雪梅討客兄、憂鬱症要自殺、沒有資格 選里長」等語之行為,業據證人葉蔡明蕉及吳東柏證稱在 卷,已如前述;
⒉再者,被告自承因爭執而通知另一候選人蔡利發前來,然 觀諸其所稱爭執原因,乃係針其與葉蔡明蕉間之爭執─即 所謂「不然你選就好,被雷打到、頭磕傷」等語,然葉蔡 明蕉並非候選人,被告既以「雷打到、頭磕傷」等語,即 已達到來消遣證人並發洩情緒之目的,又何必另外通知與 另一候選人蔡利發或其相關之人到場!顯非單純與證人葉 蔡明蕉間之爭執。
⒊更有甚者,本案在場之人,除選舉立場與被告相左之證人 葉蔡明蕉、吳東柏外,尚有立場與被告相同之證人文蘇阿 女、魏陳來治及陳沈金乙等人,惟各在場之人,於歷次偵 查、本院審理中,從未有人證稱被告對證人葉蔡明蕉告以 台語「不然你選就好,被雷打到、頭磕傷」之情節,自無 法單憑被告空言辯詞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⒋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 。
三、其他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依據之說明:
㈠證人文蘇阿女、陳沈金乙及魏陳來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內容:
⒈證人文蘇阿女固於警詢中稱「(那蕭嘉慧在與葉蔡明蕉起 口角爭執內容中,蕭嘉慧是否有講到(蔡雪梅討客兄、有 憂鬱症曾經跳樓過,這樣也敢跟人家在選里長)這些話語 ?)我沒多聽見蕭嘉慧有講這些話。」(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8頁背面)、證人陳沈金乙及魏陳來治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在那邊聊天,那天蕭嘉慧有過來跟我 們聊天,但我們都沒有聽到她有說那些話(指上開不實事 項),都是葉蔡明蕉要當蔡雪梅的柱仔腳,所以才造謠的 。」(見偵卷第8頁背)等語。
⒉惟查,證人文蘇阿女於本院證稱,被告與證人葉蔡明蕉講 話聲音很小,聽不清楚二人交談內容,沒有聽他們在吵什 麼,也不管他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陳 沈金乙則先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只見到葉蔡明蕉,伊澆 完菜後就上樓去,不知道二人吵架的事,當天的事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又改稱,記得當天的事 ,但說不出來,也不會說(見本院卷第50頁)、不知道二 人為何吵架、沒有注意聽到二人吵架(本院卷第52頁正、 背面)等語;魏陳來治於本院證稱,伊支持蔡利發,當天 與文蘇阿女、陳沈金乙聊天,被告來參與時說完鴨肉羹之 事後,大家就結束,伊就進屋煮飯,未見葉蔡明蕉、沒有 見到被告與葉蔡明蕉二人吵架,也未看到陳沈金乙澆菜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
⒊參酌證人三人確於被告及證人葉蔡明蕉爭執時在場,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證人葉蔡明蕉、吳東柏證述相符,業 如前述,而該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證述 內容,不僅就有在場何人、證人葉蔡明蕉與被告爭執之有 無、甚至連吵架之內容之有無,均前後不一、甚至互相矛 盾,自無法以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內容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 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 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 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即係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之意旨。可知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 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故意迴避真 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 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 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或發放文宣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 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 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 務,率行以發送傳單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該次興業里里長應選名額1名,而候選人僅告訴人與蔡利發2
人,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何行為不檢、能力不佳 之情況,仍於公開場所針對身為候選人之告訴人,以其品德 、身體狀況不佳之不實事項傳述於眾,其確實具有誹謗告訴 人之惡意,至為明灼。
㈡據上各情,被告顯係為達到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特定惡意,其 所為上述傳述不實事項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除足以毀損蔡雪梅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選民對告訴人人 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進而影響選風之純 潔性。從而,被告之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洵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104條意圖使人 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復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 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 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 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之行為, 自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二、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政治良窳,被告為求支持 候選人勝選,竟以散布不實事項攻擊告訴人,不僅損害告訴 人名譽,亦嚴重破壞選舉之純潔及公平,對於國家民主進程 之負面影響甚大,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 酌被告本次犯行影響之選舉層次,係為最基層公職人員里長 之選舉,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其係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三人、從事學校廚師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其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1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